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四终字第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丰安大路东侧东方家园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福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善,该公司安保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海,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淑萍,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吴春江,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双,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期间,承建了河北联合大学迁安学院C座实验楼工程。后经原告及发包方同意,其中的塑钢窗工程由被告完成,价格为420元/㎡。2012年10月25日,塑钢窗工程竣工,工程量经双方确定为2213.44㎡。2013年1月,原被告协议工程款为90万元(实际为929644.8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
2014年11月,原告承建的工程中塑钢窗工程,经审计,价格为39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90万元工程款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应以政府审计价格为准计算工程款,但双方并未约定以政府审计价格作为结算价格,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格结算。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期间,承建了河北联合大学迁安学院C座实验楼工程,经发包方指定,付款方式为建设单位拨付后再由上诉人拨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按总工程款的5%收取管理费。合同签订后,确定塑钢窗的单价为每平方米420元,结合完成工程量2212.44平方米的情况,工程价款为929644.8元,被上诉人认可按90万元给付。但发包方根据迁安市审计局委托唐山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最终确定结算塑钢窗单价为每平方米390元,造成上诉人多付被上诉人塑钢窗款80290.98元。因被上诉人承包的塑钢窗工程系发包方指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以发包方最终确定的单价每平方米390元进行结算。双方按每平方米420元确定的付款行为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齐淑萍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齐淑萍签订的《塑钢窗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合同总价款为900000元人民币,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虽主张因被上诉人所承揽的工程为发包人指定,发包人根据迁安市审计局委托的唐山正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最终塑钢窗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390元,故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上述合同应予撤销。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以政府审计价格作为最终结算价格,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景常
审 判 员 张秀娟
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房善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