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

***、***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5145号
原告:***,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杰,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被告:***,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丰安大路东侧(福盛花苑小区东方家园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3739266X7。
法定代表人:刘福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海,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楠,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德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杰、被告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海、王雅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罗马世纪城工地建筑设备租赁款598100.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9月1日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28433.9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98100.08元为基数,利率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4、判令被告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了罗马世纪城工地B区一期2、3、4、5、6、7、8、9、16号楼以及罗马世纪城B区二期12、13、14、15号楼,后被告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2013年11月10日开始,原告与被告***、***达成建筑材料租赁协议,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1米-6米)、十字卡、转卡、接卡、油托等建筑材料,约定钢管每米/日0.01元,扣件每个/日0.007元、油托每个/日0.02元。2021年2月5日被告***、***与原告核对租赁明细,并签署提货对账单以及退货对账单。截至2021年2月5日,被告***、***应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款838100.08元,2020年12月31日前,被告***已经支付24万元租赁费扣除后,应支付租赁费598100.08元。被告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曾多次就上述款项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拖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辩称,忠德建业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并且原告提交的为复印件,而且无法说清证据来源,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2020)冀0283民初3824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判决书中未认定我司与***存在违法分包关系;原告与***租赁设备的事实,我司不知情,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租赁费的相关证据中,在无其他充足证据及被告***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且从证据内容上看,也无我公司印章及我公司人员签字确认,这恰恰能证明,无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均与我司无任何的关联;(2015)冀0283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任何的关联性,案件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并不相同;原告提交的张家口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原告在(2021)冀0283民初514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证据出示,以证明我司向其支付过工程款,在本案中其又将该证据出示,用以证明我司向其支付过租赁费,两个证明目的明显不同,充分证明原告并没有向法庭如实陈述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5日,被告忠德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罗马世纪城B区一期3#、5#、7#、9#、16#楼及对应车库的劳务分包协议,2014年4月27日,被告忠德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罗马世纪城B区一期2#、4#、6#、8#楼及对应车库的劳务分包协议。自2013年11月10日开始,被告***自原告处租赁钢管、卡扣及油托,其中钢管每米/日0.01元,扣件每个/日0.007元,油托每个/日0.02元,至2018年12月6日,被告***累计自原告处租赁1米钢管3095根、1.5米钢管937根、2米钢管3544根、2.5米钢管1850根、3米钢管2704根、4米钢管3005米、6米钢管2370根、十字卡扣17070个、转向卡扣3840个、连接卡扣4590个、油托5225个、丁丝2750个,被告***自2014年6月14日起,陆续向原告归还租赁物,至2019年9月24日,被告***累计归还1米钢管2844根、1.5米钢管1193根、2米钢管1852根、2.5米钢管1801根、3米钢管2704根、4米钢管3005根、5米钢管69根、6米钢管2421根、十字卡扣15823个、转向卡扣985个、连接卡扣904个、油托5225个、丁丝2750个。2021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雇佣的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对租赁物使用及返还情况进行了对账,并由被告***在提货对账单及退货对账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至2021年2月5日,被告租赁钢管、卡扣及油托共产生租赁费用821985.08元,被告方已支付240000元,尚欠581985.08元未给付。
另查,被告***系被告***雇佣的人员,为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2020年1月21日,被告忠德公司与被告***协商签订了关于罗马世纪城B区一期工程款的结算报告,该结算报告内容为“一、合同情况:2013年8月25日,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与***签订了世纪城B区一期3#、5#、7#、9#、16#楼及对应车库的劳务分包协议。2014年4月27日,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与***签订了世纪城B区一期2#、4#、6#、8#楼及对应车库的劳务分包协议,以上两份协议约定结算工程款时,乙方提供50%工资表,50%的材料、租赁发票。二、工程价款:经双方核实对量后确定世纪城B区一期3#、5#、7#、9#、16#楼及对应车库价款2462万元;世纪城B区一期2#、4#、6#、8#楼及对应车库价款1190万元,小计3652万元;停工损失352451元,合计36872451元。三、付款情况:截止到2020年1月20日,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4748262.18元;停工损失款352451元,合计35100713.18元。四、余款及余款支付:余款1771737.82元,结算如下:1、扣除税款罚金36872451/2=18436225.50元×0.07=1290536元;2、1771737.80元-1290536元=481201.82元支付给***。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工程尾款,该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五、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与***签订世纪城B区一期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终止,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该工程与***发生的材料费、劳务工资纠纷,均与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授权被告***在该结算报告中签字,被告忠德公司将工程尾款支付给被告***,双方结清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20)冀0283民初3824号民事判决书、提货单、退货单、提货对账单、退货对账单、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租赁费明细表、租赁费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处租赁使用租赁物,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方主张被告欠付租赁费598100.08元,向本院提交了提货单、退货单、提货对账单、退货对账单及租赁费明细表等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使用租赁物的种类、数量单价以及归还租赁物的种类、数量单价,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钢管、卡扣及油托租赁费的具体金额,但原告提交的提货对账单中显示的被告***2018年12月6日租赁的油托2750个,租赁费为16115元,其对应的提货单中载明的租赁物名称为丁丝,并非油托,并且该提货对账单中并未载明丁丝的租赁价格,故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12月6日租赁的丁丝2750个的租金16155元,本院不予支持,应当在被告欠付的租赁费598100.08元中予以扣减,被告***欠付原告方钢管、卡扣及油托的租赁费金额应为581985.08元;原告方与被告***并未就租赁费的结算方式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从原告处使用租赁物,在使用过程中陆续返还原告租赁物,且每次租赁或返还的租赁物种类、数量均不固定,并且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陆续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40000元,无法确定被告应当给付每一笔租赁费的时间及金额,故本院酌定被告***自2021年2月5日与原告方对账完成并确定租赁费金额后,应当以尚欠租金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方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为被告***雇佣的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在提货对账单、退货对账单中的签字均代表被告***,其签字为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提交的户名为原告***的张家口银行的个人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9月、10月,被告忠德公司向***银行账户支付过工资款,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忠德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方与被告***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方主张由被告忠德公司对被告***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方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581985.08元及利息(利息以581985.0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5元,减半收取计5533元,由原告***负担1101元,由被告***负担4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 亮
书 记 员  周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