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5149号
原告:***,男,1975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杰,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8月1日生,汉族,住址江苏省涟水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高为放,男,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现住迁安市(中医院附近)。
被告: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丰安大路东侧(福盛花苑小区东方家园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3739266X7。
法定代表人:刘福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海,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奇,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高为放、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杰、被告高为放、被告忠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海、朱佳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为放、***向原告支付罗马世纪城工地铁艺工程款人民币210838.6元;2.判令被告高为放、***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9月1日逾期付款的利息人民币17265.65元;3.判令被告高为放、***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10836.6元为基数,利率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4.判令被告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全部司法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了罗马世纪城工地B区一期2、3、4、5、6、7、8、9、16号楼以及罗马世纪城工地B区二期12、13、14号、15号楼。随后被告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将上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高为放、***。2013年11月初,原告与被告高为放、***达成口头协议,将罗马世纪城工地B区一期2、3、4、5、6、7、8、9、16号楼以及罗马世纪城工地B区二期12、13、14号、15号楼工程铁艺以及零工承包给原告。2021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高为放进行铁艺以及零工进行结算,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确认需要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10838.6元。被告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将上述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高为放、***个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曾多次就上述款项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拖欠。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高为放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
被告忠德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对被告***、高为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2018年3月21日,被告忠德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作为分包方就迁安市世纪城住宅小区B区一期工程、B区二期工程分别签订了两份《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被告***分包其“除挖土方(不含清槽、钎探)、降水、外墙保温,外墙漆、GRC构件、门窗施工以外图纸全部结构和装修内容(含所有各专业的孔洞封堵)”的施工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被告高为放系被告***妹夫,为被告***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工作。后被告***又将以上工程的部分楼梯扶手、空调板铁艺栏杆等工程清包工给原告进行施工。截止到2018年11月20日,世纪城住宅小区B区一期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竣工验收,2020年1月21日、2021年8月6日,被告忠德公司与被告***分别就以上一期、二期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均已全部结清。2021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以上一、二期清包工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确认尚欠原告一期工程款143818.6元、二期工程款67020元,共计210838.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务分包协议》、工程结算单、竣工验收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分包了被告忠德公司开发的迁安市世纪城住宅小区B区一期工程、B区二期部分工程,合同签订后***将工程中部分楼梯扶手、空调板铁艺栏杆等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均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所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相应的工作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可以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鉴于被告忠德公司对与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员工高为放对与原告之间的工程结算金额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完成与被告***之间的非法分包案涉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工程款下欠的数额,经被告高为放确认为:一期工程款尚欠143818.6元、二期工程款尚欠67020元,共计210838.6元,对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高为主张已经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12万元,因被告未举证予以证实,且原告并不认可,故对高为放的该抗辩本院不予财险。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持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明确的书面合同约定,本院酌定一期尚欠工程款利息自该工程竣工之日起、二期尚欠工程款利息自原告与被告高为放进行结算之日起,以欠付本期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忠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忠德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且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故被告忠德公司不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838.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11月20日起以14381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月8日,自2021年1月9日起以21083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高为放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被告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2元,减半收取236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国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晓伟
书 记 员 郭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