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3700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满族,工人,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告: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丰安大路东侧(福盛花苑小区东方家园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3739266X7。
法定代表人:刘福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柳,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迁安市忠德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丽、被告忠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孟令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工资534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赔偿金4378元(8756元X50%);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日,被告忠德公司与被告***签订《模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迁安市协和源颐养中心模板工程承包给***。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8月17日,***招用原告在上述工程中工作,工种为木工。此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8756元。经原告催要,***承诺于2020年11月30日之前将所欠工资结清,如逾期将加收50%赔偿金,并于2020年11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还款承诺书。现***承诺的期限已经届满,***未及时给付原告工资。另,忠德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对拖欠的工人工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未提供答辩意见。
忠德公司辩称,被告忠德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双方关于迁安市协和源颐养中心模板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忠德公司将全部劳务费已经支付给***。原告与忠德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忠德公司对***欠付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忠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忠德公司承建迁安市协和源颐养中心建设工程。2019年12月2日,忠德公司与***签订《模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迁安市协和源颐养中心建模板工程;本工程模板工程施工作业承包单价为(沾灰面积)41元/㎡,此价格不含税金;本协议采用固定单价;工期2019年11月26日-2020年1月17日;以及其他事项。2020年5月6日,***将其承包的部分模板工程以28元/㎡包给刘文民。刘文民带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施工。
2020年8月17日,刘文民施工完毕,经刘文民与***核算工程量、工程款,扣除已付款外,***向刘文民出具欠条一张:“迁安协和源工地刘文民班组所有人工资欠282700元贰拾捌万贰仟柒佰元。***(手印)2020年8月17日”。
后经催要,2020年11月9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我***1303211981××××××××,迁安市协和源颐养中心木工班组班组长,尚欠木工刘文民、李荣辉、计云东、姜华、郎贵华、王春喜、史文忠、吴士龙、邵猛、张广州、程文海、于水、孟庆生、林庆、***、陈荣16人工资合计284700元整,我承诺在2020年11月30日之前将所欠工资结清不再拖欠,如逾期未付所有人工资将加付50%赔偿金;本承诺自我***付清工资后自动失效,复印件无效。本协议一式两份。***2020年11月9日”。还款承诺书上附有“刘文民、计云东、邵猛、***、林庆、张广洲、吴士龙、李荣辉、陈荣、姜华、王春喜、史文忠、孟庆生”等人的姓名及手印。
同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6人出具欠条,其中刘文民20229元、李荣辉24517元、计云东30532元、姜华25001元、郎贵华23850元、王春喜28241元、史文忠24709元、吴士龙12306元、邵猛21741元、张广州19818元、程文海9906元、于水8666元、孟庆生8696元、林庆10006元、***8756元、陈荣9726元。合计286700元。
另,按刘文民陈述,其带领15人支模板,其负责记工与工人同酬,每人按出勤天数平均计算工资。按其他人陈述,孟庆生、于水、程文海、林庆、***、陈荣等6人均是2020年5月6日到工地,7月底同一天离开工地,6人所陈述的工资总额分别为孟庆生20146元、于水20116元、程文海21356元、林庆21456元、***20206元、陈荣21176元。另外9人均是2020年5月6日到工地,2020年8月17日离开工地,9人所陈述的工资总额分别是刘文民31679元、王春喜39691元、吴士龙23756元、郎贵华35300元、姜华36451元、邵猛28691元、张广洲(州)31268元、史文忠36159元、计云东41982元。另外1人李荣辉是2020年6月4日到工地,2020年8月17日离开工地,其陈述工资总额为33467元。
本院认为,忠德公司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以41元/㎡单价分包给***,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又将分包的模板工程以28元/㎡单价包给刘文民,刘文民完工后,***于2020年8月17日向刘文民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虽于2020年11月9日向刘文民等人出具工资字样的还款承诺书及工资的欠条,但并不能改变***与刘文民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法律关系。
***于2020年8月17日向刘文民出具282700元的欠条,又于2020年11月9日向刘文民等人出具284700元的还款承诺书,同时又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6名工人出具每人工资欠条,而该16人工资总金额为286700元,欠条之间相互矛盾。同时该16人之间即使同时去、同时离开,每人工资数额各不相同,与刘文民同工同酬的陈述相互矛盾。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主张的工资数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立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海龙
书 记 员 李平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