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243行初55号
原告:重庆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社区民政局大楼3-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3049388587。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文庙社区2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6848-0。
法定代表人:张国甫,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天云,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琪,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第三人:谢中成,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育,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悦,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仁公司)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彭水县人社局)、第三人谢中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行政诉讼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彭水县人社局的副局长王天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琪,第三人谢中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育、张庆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彭水县人社局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彭水人社伤险认字〔2019〕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中成于2018年12月19日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由鸿仁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鸿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彭水县人社局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认字〔2019〕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及理由:1.2018年10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将其承包的彭水县黄家镇中心校教学楼工程中的外墙贴砖劳务承揽事宜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了《彭水县黄家镇中心校教学楼工程外墙贴砖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分包工程名称、工程规模、结构形式及承包工作内容等作了相应约定,在承包单价中对各项具体工程分别作了70元/㎡、28元/㎡及150元/个的明确约定;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元,乙方违约,则甲方仅支付80%的工程款,余款作为违约金扣除。以上合同签订后,双方积极如约履行。2018年12月19日17时许,第三人在施工贴砖过程中,因外架跳板断裂,致其坠落受伤。经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第三人于2019年8月28日持《工伤认定申请表》找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法定代表人认为,对其申请工伤认定不可能不同意其申请,至于是否能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部门必定会严格核实审查后才能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故原告便在该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签署了“同意工伤认定”并加盖公司印章。2.原告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本意仅仅是同意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并非是对其是否属于工伤作出的自认或表态。对于第三人的申请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被告作为职能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审查核实,而不能将原告签署的意见作为其径直作出认定的依据。被告未对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建立有劳动合同用工关系进行审查,从双方签订的前述分包合同就能清晰体现出双方仅为承揽合同的关系主体,即被告在无依据证明两者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便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决定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告鸿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EMS快递邮寄单及查询结果单:拟证明原告是在起诉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2)彭水县黄家镇中心校扩建项目施工合同:拟证明涉案工程是以重庆宏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
(3)彭水县黄家镇中心校教学楼工程外墙贴砖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
被告彭水县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谢中成于2019年9月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后于次日受理。原告于2019年9月9日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于9月25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谢中成同志工伤认定相关事宜的情况说明》。被告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彭水人社伤险认字〔2019〕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第三人和原告。2.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谢中成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能充分证明第三人于2018年12月19日17时左右,在原告承建的彭水县黄家镇中心校教学楼工程工地外墙贴砖过程中,因外架跳板断裂,导致谢中成从高处坠落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第三人2018年12月19日17时左右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由鸿仁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水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陈启现调查笔录、李泽均调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7张、《彭水县黄家镇中心校教学楼工程外墙贴砖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函、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书面材料能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的事实以及第三人受伤时间、受伤地点、受伤经过以及住院治疗的事实。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
(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依法要求原告举证。
(4)《关于谢中成同志工伤认定相关事宜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受伤时间、受伤地点、受伤原因进行了详细说明。
(5)彭水人社伤险认字〔2019〕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
(6)《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笔误进行补正。
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
第三人谢中成述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承揽关系;2.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谢中成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鸿仁公司对被告彭水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谢中成对被告彭水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证据(4)恰好能证明谢中成与原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且原告在该情况说明中也证明了谢中成受伤的整个事实,原告在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也签字盖章同意工伤认定;认为原告无权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谢中成,不能以该合同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承、发包关系,只能证明谢中成是原告雇请的工人,工资实行计件,并且合同中约定了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
原告鸿仁公司和第三人谢中成对被告彭水县人社局举示的法律法规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彭水县人社局对原告鸿仁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所盖公章为原告鸿仁公司,关于限期举证的回函也是以原告鸿仁公司名义作出,提起本案诉讼也是以鸿仁公司名义;认为证据(3)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只是基于鸿仁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谢中成这一事实,进而认定鸿仁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人谢中成对原告鸿仁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鸿仁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没有提出异议,且也没有提供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依法收集,程序合法,对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鸿仁公司承建彭水县黄家镇中心校教学楼工程后,于2018年10月18日与第三人谢中成签订《彭水县黄家镇中心校教学楼工程外墙贴砖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彭水县黄家镇中心校教学楼工程的外墙贴砖、内墙贴墙裙、厕所贴地砖、墙砖,厕所防水、回填、找平、安装蹲位等施工内容的劳务承包给第三人谢中成。该合同对承包单价、质量要求、工期、付款结算方式、施工安全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还进行了约定。2018年12月19日17时左右,谢中成在该工地外墙贴砖过程中,因外架跳板断裂,导致谢中成从高处坠落受伤。随后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简单处理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C3-C7椎体爆裂性骨折伴颈脊髓损伤:FrankelA级,ASIAA级。
2019年9月3日,谢中成以原告鸿仁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次日受理。原告于2019年9月9日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抬头处所列用人单位名称为重庆万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了《关于谢中成同志工伤认定相关事宜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载明“一、发生主体错误贵局彭水人社保险举字〔2019〕44号文件中,其发生的单位名称是错误的,重庆万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该修改为重庆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工伤认定基本情况谢中成,男,生于……工作单位:重庆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情况说明》还对谢中成受伤时间、地点、受伤原因以及诊断治疗情况作了陈述。被告彭水县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彭水人社伤险认字〔2019〕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中成于2018年12月19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由鸿仁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鸿仁公司2019年10月22日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后,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是法律赋予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事务的国家机关,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本案原告鸿仁公司承建彭水县黄家镇中心校教学楼工程后,于2018年10月18日与第三人谢中成签订了《彭水县黄家镇中心校教学楼工程外墙贴砖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彭水县黄家镇中心校教学楼工程的外墙贴砖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谢中成。第三人谢中成本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各方当事人对谢中成受伤时间、地点以及受伤原因均无异议。虽然原告鸿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勇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签署了“同意工伤认定”的意见并加盖了鸿仁公司印章,且在鸿仁公司2019年9月25日出具的《关于谢中成同志工伤认定相关事宜的情况说明》中亦载明了“谢中成用人单位为鸿仁公司”,但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彭水县黄家镇中心校教学楼工程外墙贴砖劳务分包合同》所约定内容来看,第三人谢中成与原告鸿仁公司之间明显不构成劳动关系。则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谢中成所受之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亦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然而,该自然人自己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导致伤害不符合前述人社部发〔2013〕34号《意见》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被告认定第三人谢中成受伤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综上,被告彭水县人社局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认字〔2019〕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10月17日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认字〔2019〕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重庆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50元),由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双宏
人民陪审员 毛廷太
人民陪审员 豆文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理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