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4行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苗族,1972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徐敏,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社区民政局大楼3-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3049388587。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文庙社区2号,组织机构代码69926848-0。

法定代表人张国甫,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琪,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鸿仁公司)及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彭水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简称彭水县法院)(2020)渝0243行初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鸿仁公司承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简称彭水县)黄家镇中心校教学楼工程后,于2018年10月18日与***签订《彭水县黄家镇中心校教学楼工程外墙贴砖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彭水县黄家镇中心校教学楼工程的外墙贴砖、内墙贴墙裙、厕所贴地砖、墙砖,厕所防水、回填、找平、安装蹲位等施工内容的劳务承包给***。该合同对承包单价、质量要求、工期、付款结算方式、施工安全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还进行了约定。2018年12月19日17时左右,***在该工地外墙贴砖过程中,因外架跳板断裂,导致***从高处坠落受伤。随后被送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简称彭水县医院)简单处理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C3-C7椎体爆裂性骨折伴颈脊髓损伤:FrankelA级,ASIAA级。

2019年9月3日,***以鸿仁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彭水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彭水县人社局于次日受理。鸿仁公司于2019年9月9日收到彭水县人社局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抬头处所列用人单位名称为重庆万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了《关于***同志工伤认定相关事宜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载明“一、发生主体错误。贵局彭水人社保险举字〔2019〕44号文件中,其发生的单位名称是错误的,重庆万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该修改为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工伤认定基本情况。***,男,生于……工作单位: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情况说明》还对***受伤时间、地点、受伤原因以及诊断治疗情况作了陈述。彭水县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彭水人社伤险认字〔2019〕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20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于2018年12月19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由鸿仁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鸿仁公司2019年10月22日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后,于2020年4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彭水县人社局是法律赋予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行政事务的国家机关,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本案鸿仁公司承建彭水县黄家镇中心校教学楼工程后,于2018年10月18日与***签订了《彭水县黄家镇中心校教学楼工程外墙贴砖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彭水县黄家镇中心校教学楼工程的外墙贴砖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本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各方当事人对***受伤时间、地点以及受伤原因均无异议。虽然鸿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勇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签署了“同意工伤认定”的意见并加盖了鸿仁公司印章,且在鸿仁公司2019年9月25日出具的《关于***同志工伤认定相关事宜的情况说明》中亦载明了“***用人单位为鸿仁公司”,但从鸿仁公司与***签订的《彭水县黄家镇中心校教学楼工程外墙贴砖劳务分包合同》所约定内容来看,***与鸿仁公司之间明显不构成劳动关系。则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所受之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亦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然而,该自然人自己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导致伤害不符合前述人社部发〔2013〕34号《意见》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故彭水县人社局认定***受伤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由鸿仁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综上,彭水县人社局作出的20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彭水县人社局2019年10月17日作出的彭水人社伤险认字〔2019〕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鸿仁公司已预交50元),由彭水县人社局负担。

***上诉称,1.彭水县人社局作出的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彭水县人社局根据***提交的证据和鸿仁公司提交的说明,认定***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其作出的203号《认定工伤决定》正确。2.原审认定彭水县人社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而撤销203号《认定工伤决定》错误。彭水县人社局作出20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即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受伤完全符合该条规定。3.原审适用人社部(2013)34号意见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认定***系自己从事相关业务活动,不符合前述规定的情形,完全错误。首先人社部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目的是保护劳动者,惩罚违法转包、分包单位,从而规定了具备用工主体单位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这一规定并没有排除该招用劳动者的自然人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就不能认定为工伤,且***实际上是劳动者身份,与其他工人一样,为鸿仁公司提供劳动,在为鸿仁公司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因工作原因受伤,其性质完全符合工伤情形。其次,彭水县人社局在作出203号《认定工伤决定》时适用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决定书中并非适用人社部(2013)34号意见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综上,请求撤销(2020)渝0243行初55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鸿仁公司的诉讼请求。

鸿仁公司辩称,1.关于***提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鸿仁公司在其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签字盖章同意工伤认定以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未否认***是工伤性质,这是事实,但从彭水县人社局应当依职权对申请是否符合工伤进行审查,鸿仁公司仅是对***受伤过程的反映,所谓的签字盖章同意工伤认定仅是同意***提出申请,并不能确认***属于工伤,鸿仁公司的行为表现并非是对***的工伤确认,其没有职责职能。2.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是在与鸿仁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履行劳务,在履行劳务过程中受伤,该事实原审已确认,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认定工伤决定错误予以撤销,鸿仁公司认为该条规定没有排除非法分包人,以及***是实际劳动者身份的问题,该条规定本身是对身份的限定性规定,该条中的最后一款规定了用工单位追偿违法分包人,进一步说明了违法分包人不属于招用的劳动者。据此,***作为非法分包人,不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鸿仁公司不应当为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彭水县人社局称,同意***的上诉理由。1.在原审之前,彭水县人社局一直认为鸿仁公司就是用工主体。一是***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中加盖了鸿仁公司的公章并签署意见及法人签字。二是在举证阶段鸿仁公司提交的关于***工伤认定相关事宜的情况说明中自认了鸿仁公司是***的用人单位。2.分包给自然人,自然人本人在做工过程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人社部34号意见没有排除或者明确分包人本人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

原审时,彭水县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陈启现调查笔录、李泽均调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7张、《彭水县黄家镇中心校教学楼工程外墙贴砖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函、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历;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4.《关于***同志工伤认定相关事宜的情况说明》;

5.彭水人社伤险认字〔2019〕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6.《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7.规范性文件:《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

经原审质证,鸿仁公司对彭水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6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法律法规依据均无异议。

***对彭水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认为证据4能证明***与鸿仁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且在该情况说明中也证明了***受伤的整个事实,鸿仁公司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也签字盖章同意工伤认定;认为鸿仁公司无权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不能以该合同来认定鸿仁公司与***之间是承发包关系,只能证明***是鸿仁公司雇请的工人,工资实行计件,并且合同中约定了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证据7,法律法规依据均无异议。

原审时,鸿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EMS快递邮寄单及查询结果单;

2.彭水县黄家镇中心校扩建项目施工合同;

3.《彭水县黄家镇中心校教学楼工程外墙贴砖劳务分包合同》。

经原审质证,彭水县人社局对鸿仁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案《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所盖公章为鸿仁公司,关于限期举证的回函也是以鸿仁公司名义作出,提起本案诉讼也是以鸿仁公司名义。证据3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彭水县人社局只是基于鸿仁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这一事实,进而认定鸿仁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对鸿仁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为:同意彭水县人社局的质证意见,认为鸿仁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没有提出异议,且也没有提供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原审时,***未向原审法院举示证据。

经原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彭水县人社局、鸿仁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依法收集,程序合法,对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以上罗列彭水县人社局、鸿仁公司举示的证据,原审法院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原审对彭水县人社局、鸿仁公司所提交证据的采集理由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不服原审法院撤销彭水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而提起的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彭水县人社局作出的203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对行政行为的事实、程序、适用法律等进行审查。若行政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撤销该行政行为。本案中,根据鸿仁公司提交的彭水县黄家镇中心校扩建项目施工合同,证明彭水县黄家镇中心校扩建工程,系由重庆福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重庆宏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而彭水县黄家镇中心校教学楼工程外墙贴砖劳动分包合同,证明彭水县黄家镇中心校教学楼工程中外保温、墙贴、内墙墙裙等项目,系由鸿仁公司分包给***承建。本案的其他证据证明***在彭水县黄家镇中心校教学楼工程外墙贴砖过程中坠落受伤。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彭水县人社局作出的203号《认定工伤决定》存在以下事实不清:一是彭水县黄家镇中心校扩建工程与彭水县黄家镇中心校教学楼工程是否为同一工程项目;二是鸿仁公司是否有相应的用工等资质;三是***受伤的工程项目系彭水县黄家镇中心校教学楼工程,该工程的承建方是重庆宏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是鸿仁公司,在该工程的承建上重庆宏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鸿仁公司系什么关系;四是***受伤时属于分包自然人身份还是在案涉工地做工的工人身份等。因上述待证事实未查证清楚,导致彭水县人社局作出的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规定,该认定工伤决定应当撤销,原审撤销203号《认定工伤决定》结果正确。

综上,原判裁判结果正确,***撤销原判的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红梅

审 判 员 蒲开明

审 判 员 黄 瑶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津坤

书 记 员 向芯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