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鸿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道制造有限公司与重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5民初9990号 原告:重庆***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8888529N。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道石嘴社区民政局大楼3-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3049388587。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鸿仁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10649元;2.鸿仁公司立即支付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货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11064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3.7%)的四倍计算);3.鸿仁公司立即支付**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鸿仁公司向**公司购买管道等建筑材料,后经双方结算并签订《和解协议》明确了,鸿仁公司欠付货款110649元,并就此款限定了履行期限。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鸿仁公司仍未及时偿付**公司前述货款,经多番催要未果,遂诉请来院。 被告鸿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4日,**公司(甲方)与鸿仁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主要载明:1.乙方基于承建工程项目向甲方采购管道等材料,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甲方已按约履行完毕全部供货义务,乙方应支付甲方货款553248元,已支付货款442599元,尚欠甲方货款110649元未予支付;2.乙方承诺于2021年12月24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拖欠货款110649元。乙方逾期未予支付的,应从2021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应支付甲方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合理开支,甲方应于本协议签署后应向乙方开具发票。3.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签署后就(2021)渝0105民初21540号一案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撤回对乙方的起诉。5.本协议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本协议项下确认事项及金额无误异议,均应严格按照本协议履行。 2022年1月27日,**公司开具了***公司为购买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票号为:02754734-02754739),票面金额分别为:110160元、110160元、110160元、110160元、110160元、2448元,合计553248元。 前述协议订立后,就案涉未付货款,鸿仁公司未向**公司履行任何支付义务,经**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请来院。 另查明,**公司为追索本案货款而委托了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而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增值税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支付凭证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以佐证,并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鸿仁公司向**公司采购相关货物,**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以签署《和解协议》的方式对合同履行及货款结算进行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自应按约履行义务。《和解协议》中对于**公司欠付货款金额及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现鸿仁公司未按此履行其应尽义务,构成违约,**公司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要求鸿仁公司支付未付货款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予支持。**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律师费8000元,此款根据约定,应***公司负担,对此,本院也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道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未付货款110649元和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货款金额11064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前述货款实际偿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道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道制造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39.47元,由被告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游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林 子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