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互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重庆互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1民初8618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12月18日出生,吉林省和龙市人,户籍地吉林省和龙市,现住四川省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君(系**妻子),女,汉族,1962年3月26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市人,住四川省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尊贵,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互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76107473K),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水碾村35栋1单元2-2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春,男,汉族,1980年4月20日出生,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诉被告重庆互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互惠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美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尊贵、被告重庆互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春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续医费36000元、停工留薪工资68天×200元=13600元、护理费68天×100元=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60元+60天×20元=1680元、营养费1680元、工伤伤残赔偿金138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9964.96元、大足医院医疗费1353.54元、广安华西医院医疗费3251.5元、药费5050元,合计人民币220980元,每月给付原告护理(依赖)费1101.90元、伤残津贴6000元×80%=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原告到被告承接的重庆市大足区登云污水处理厂项目从事修建工作,月薪6000元。2016年3月16日15时许,原告与工友周某、谭某1、谭某2等人例行到此工地上班挖桩孔。原告在桩孔井下给桩孔安装模板时,突然晕倒在地上,经120急救中心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救治,经医检,原告因大面积脑梗塞和肺感染住院8天(医疗费由被告支付),虽然脱离生命危险,但因脑梗塞,造成原告右侧偏瘫。原告伤残经广安市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级伤残。原告之脑梗塞疾病与工作有因果关系。原、被告经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系劳动关系。原告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治疗8天后转院到广安华西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10000余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后原告当庭放弃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护理依赖费,并将工伤伤残赔偿金138000元变更主张为残疾赔偿金138000元。
被告互惠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在医院的检查报告,**脑梗塞致残疾属于自身疾病导致,这不属于工伤范畴。原告诉称其在井下作业也并非事实,劳动仲裁时已经证实原告是在地面工作,原告是在将工具拿到井口后晕倒的。原告到互惠公司才五、六天,还在准备工作阶段,脑梗塞不是因为在互惠公司工作造成的,故互惠公司不应该对其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原告**到被告互惠公司承接的大足区登云污水处理厂项目工地从事挖井引桩孔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接受被告管理,在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
2016年3月16日,原告**在被告互惠公司的工地上挖井引桩孔,在搬运模具加固的过程中晕倒在地,被被告工作人员送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脑梗塞?,入院时头颅CT检查提示:1.右侧基底节区及右侧枕顶叶脑梗塞,病灶偏陈旧?建议必要时结合MRI检查,2.左侧筛窦炎症。诊疗经过:复查头颅CT检查:1.左侧额颞顶叶大面积脑梗塞,2.右侧小脑半球梗塞可能,建议MRI检查,3.右侧基底节区、右侧枕叶脑软化灶。现病情相对稳定,要求转回当地医院治疗。出院情况:……混合性失语,不能明白他人言语,旁人不能理解其言语,右侧肢体活动障碍……神经系统:神志清楚,失语,查体不合作……双眼无凝视。原告住院9天后,于2016年3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大面积脑梗塞,2.肺部感染。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不适随访。用去住院医疗费11353.54元,该款由被告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353.54元。
2016年3月25日,原告被送往广安华西医院住院治疗50天后,于2016年5月14日出院。被诊断为脑梗死。入院情况:回答切题,无恶病质。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门诊随访。用去住院费用3251.50元。
出院后,原告在广安康贝大药房拿药(阿司匹林肠溶片、消栓通络片、脑络通片、胞磷胆碱钠片),用去2850+2200=5050元。治疗期间原告用去交通费286元。
2016年9月28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世司鉴[2016]临鉴字第1324号《鉴定书》,鉴定:**之瘫痪评定为3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36000元(叁万陆仟元整);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其当天在空气不流通的孔井下剧烈劳动与其脑栓塞、偏瘫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鉴定具体表述为:脑梗塞是指因心脑血管疾病致脑动脉血管阻塞,引起该动脉供血区脑组织缺血性缺氧性坏死,而出现的神经功能缺损。但剧烈劳动及缺氧可诱发或促进脑动脉血管阻塞而致脑梗塞。其2016-3-16在空气不流通的孔井下剧烈劳动中,突然发病而偏瘫,说明其当天在空气不流通的孔井下剧烈劳动诱发和加重其脑栓塞发生。故其当天在空气不流通的孔井下剧烈劳动与其目前的脑栓塞而偏瘫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用去鉴定费2500元、资料费50元。
据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在工地上挖井引桩孔系机械加人工操作,孔直径1.5米,孔深不超过2米;原告陈述挖井引桩孔是全手工操作,孔大小不定。
另查明,原告**与其妻王明君于2010年2月结婚,夫妻二人居住在广安市xx街x号x单元xx号公租房内。
现由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住院病历两份、费用清单、广安康贝大药房发票两张、收据、结婚证、广安市xx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检查报告一份,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方举示的谭某2、周某、谭某1的证人证言,被告认可三人在事发时为被告工地工人,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晕倒、发生脑梗塞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鉴定书》,系有效鉴定结论,虽被告对其关于关联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再无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因此而产生的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到被告互惠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从事挖井引桩孔的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从事超出自身能力之外的工作,工作强度大,诱发其自身疾病的发作,互惠公司在招聘用人时未对对方的身体素质予以要求或检查,并在工作过程中没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也是**疾病发作的诱因之一,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应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和支持。
一、根据**的要求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的相关损失作如下评述并予以确认:
1、对医疗费,原告**在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11353.54元,在广安华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3251.50元,原告院外拿药用去5050元药费,共计19655.04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原告住院共计59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9天=2950元,鉴于原告只主张了168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
3、对护理费,原告主张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100元/天×59天=5900元;
4、对残疾赔偿金,从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明证实,能充分证明原告一家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鉴于原告只主张了138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138000元;
5、对续医费36000元,有有效鉴定结论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6、对营养费,无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或医嘱为凭,本院不予支持;
7、对鉴定费,原告提供了2500元的鉴定费票据和50元的资料费收据,共计2550元,此款系原告为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8、对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转院和鉴定情况,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9、对精神抚慰金,**自身疾病是导致其脑梗塞的主要原因,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204785.04元。
二、关于各方责任
本案中,**在挖井引桩孔并加固的过程中昏厥,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疾病所致伤残等级属三级。结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关于**的病情诊断、鉴定机构关于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以及**昏厥前进行的是挖井引桩孔并加固的工作,本院认为**自身疾病是导致其残疾等脑梗塞后遗症的主要原因,其本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从事挖井引桩孔并加固的工作亦有一定影响,兼之互惠公司在招聘用人时未结合劳动强度对对方身体素质作出要求或检查,存在一定过错。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自己承担80%的责任,互惠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04785.04元×20%=40957元。鉴于被告互惠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还应向原告支付30957元,其余损失由**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互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095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计767元,由原告**负担567元,由被告重庆互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邓美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茹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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