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互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互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43民初128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林,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互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水碾村35栋1单元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76107473K。
法定代表人:陈玉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远,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科,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重庆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路一路148号第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99293096G。
法定代表人:曾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重庆互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互惠劳务公司)、胡科、重庆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祐基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林,被告胡科、互惠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远、祐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410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4575元,包含律师服务费4100元以及交通费475元(到重庆与三被告协商涉案债务的过路费、油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三被告因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靛水街道的建筑工程,便向原告***租赁挖机一台,双方当事人约定租金为280元/小时。经结算三被告租赁原告***挖机时长为86.1小时。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未果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互惠劳务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互惠劳务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未委托被告胡科与原告***签订《挖机出租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胡科辩称,原告***给被告互惠劳务公司承建的由被告祐基建筑公司发包的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靛水街道工程施工是事实;被告胡科系被告互惠劳务公司承建上述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其受被告互惠劳务公司委托向原告***租赁挖机,故挖机租赁费应由被告互惠劳务公司支付;被告互惠劳务公司未向原告***以及被告胡科支付租赁费,希望人民法院查明工程款去向。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胡科的诉讼请求。
被告祐基建筑公司辩称,被告祐基建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由被告祐基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被告胡科向原告***租赁挖机,双方签订了《挖机出租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承租方)重庆互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出租方)(未列明具体人员),甲方因工程需要,向乙方租赁斗山150型挖机一台,挖机于5月27日进场施工,施工费由甲方负责;挖机租赁费为280元/小时,确保乙方每天有效工作时间5小时,若低于5小时,按5小时计算;工程完工30天内支付租赁费,若甲方不按时支付租赁费,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并且甲方需向乙方每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直至租赁费付清时止。被告胡科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原告***在乙方联系电话处签名捺印。
另查明,2019年2月27日,被告胡科在挖机租赁时间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27日至6月7日挖机租赁费共计24108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本案的挖机租赁费金额如何认定;三、本案的挖机租赁费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4100元以及交通费475元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虽原告***与被告胡科在《挖机出租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30天内支付租赁费,但被告胡科于2019年2月27日在挖机租赁时间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27日至6月7日挖机租赁费共计24108元,表明此时双方当事人才对挖机租赁费进行结算,故原告***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由被告胡科支付挖机租赁费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二、关于挖机租赁费金额的问题。根据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挖机出租合同》以及挖机租赁时间表可以看出,被告胡科向原告***租赁挖机并欠挖机租赁费24108元属实。被告胡科在该挖机租赁时间表上签字确认,表明双方当事人对挖机租赁费进行了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胡科理应按照挖机租赁时间表载明的金额支付挖机租赁费。双方当事人在挖机租赁时间表中未约定挖机租赁费的支付期限,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胡科支付挖机租赁费,可视为对被告胡科的合理催告,故被告胡科应当立即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24108元。
三、关于本案所涉挖机租赁费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科向原告***租赁挖机,双方签订了《挖机出租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胡科支付挖机租赁费,故对原告***起诉被告互惠劳务公司、祐基建筑公司支付挖机租赁费的请求予以驳回。被告胡科提出其受被告互惠劳务公司委托向原告***租赁挖机,故挖机租赁费应由被告互惠劳务公司支付的主张,本案中被告互惠劳务公司表明其未委托被告胡科与原告***签订《挖机出租合同》,被告胡科举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受被告互惠劳务公司委托向原告***租赁挖机的事实,故对被告胡科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4100元以及交通费475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胡科签订的《挖机出租合同》中未对律师服务费、交通费进行约定,且原告***举示的其余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律师服务费、交通费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起诉由三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4100元以及交通费4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241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原告***已预交201元),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胡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樊 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俊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