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4民终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互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水碾村35栋1单元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76107473K。
法定代表人:陈玉琼,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科,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路一路148号第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99293096G。
法定代表人:曾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互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互惠劳务公司)、胡科、重庆祐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祐基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3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胡科,被上诉人祐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强到本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为“胡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挖机租赁费24108元、律师服务费4100元、交通费475元,共计28683元”。事实和理由:因被上诉人胡科本应在完成任务后当即支付给上诉人租赁费,但被上诉人却采取拖欠、回避、躲藏的方式来应付上诉人,上诉人自身不懂法律,不知道怎么维权,因而雇请了律师,产生了律师费。基于被上诉人迟延给付租赁费的行为,导致上诉人维权成本上升,因此律师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居住在重庆的胡科要求上诉人到重庆调解,上诉人不去,在胡科承认给付相应交通费的情况下,上诉人才驱车前往,花去油费、过路费,有票据的金额475元。上诉人到重庆后,与被上诉人达成了一致意见,只是未形成文字,胡科等人承诺在2019年3月5日前支付28600元,但胡科等人一直未予支付。
互惠劳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系挖机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系***及胡科两人。根据双方间《挖机出租合同》,双方并无关于律师费、交通费承担相关约定,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争议发生后,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与胡科就律师费、交通费承担问题达成了补充约定。
胡科辩称,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只认可支付上诉人租赁挖机的费用,至于上诉人提起律师费、交通费,不应支付也不可能支付。
祐基建筑公司辩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互惠劳务公司、胡科、祐基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24108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律师服务费4100元以及交通费4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7日,胡科向***租赁挖机,双方签订了《挖机出租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承租方)互惠劳务公司,乙方(出租方)(未列明具体人员),甲方因工程需要,向乙方租赁斗山150型挖机一台,挖机于5月27日进场施工,施工费由甲方负责;挖机租赁费为280元/小时,确保乙方每天有效工作时间5小时,若低于5小时,按5小时计算;工程完工30天内支付租赁费,若甲方不按时支付租赁费,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并且甲方需向乙方每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直至租赁费付清时止。胡科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在乙方联系电话处签名捺印。
另查明:2019年2月27日,胡科在挖机租赁时间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27日至6月7日挖机租赁费共计2410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本案的挖机租赁费金额如何认定;三、本案的挖机租赁费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四、***主张的律师服务费4100元以及交通费475元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虽***与胡科在《挖机出租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30天内支付租赁费,但胡科于2019年2月27日在挖机租赁时间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27日至6月7日挖机租赁费共计24108元,表明此时双方当事人才对挖机租赁费进行结算,故***于2019年1月4日起诉由胡科支付挖机租赁费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二、关于挖机租赁费金额的问题。根据***在庭审中举示的《挖机出租合同》以及挖机租赁时间表可以看出,胡科向***租赁挖机并欠挖机租赁费24108元属实。胡科在该挖机租赁时间表上签字确认,表明双方当事人对挖机租赁费进行了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胡科理应按照挖机租赁时间表载明的金额支付挖机租赁费。双方当事人在挖机租赁时间表中未约定挖机租赁费的支付期限,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胡科支付挖机租赁费,可视为对胡科的合理催告,故胡科应当立即支付***挖机租赁费24108元。
三、关于本案所涉挖机租赁费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经审理查明胡科向***租赁挖机,双方签订了《挖机出租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胡科支付挖机租赁费,故对***起诉互惠劳务公司、祐基建筑公司支付挖机租赁费的请求予以驳回。胡科提出其受互惠劳务公司委托向***租赁挖机,故挖机租赁费应由互惠劳务公司支付的主张,本案中互惠劳务公司表明其未委托胡科与***签订《挖机出租合同》,胡科举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受互惠劳务公司委托向***租赁挖机的事实,故对胡科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主张的律师服务费4100元以及交通费475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与胡科签订的《挖机出租合同》中未对律师服务费、交通费进行约定,且***举示的其余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律师服务费、交通费进行了约定,故对***起诉由胡科、互惠劳务公司、祐基建筑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4100元以及交通费4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胡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挖机租赁费24108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胡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二审中提供了其与胡科于2019年2月26日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胡科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录音资料应作为新证据认定。该录音证实胡科给***打电话提出,在一审庭审前***到重庆与互惠劳务公司等各方协商,***提出“油费、过路费你给我了起(承担)吗?”,胡科称“没问题”。之后,***于2019年2月27日从彭水驾车到重庆与胡科等人进行了协商,花去车辆加油费36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115元。
另查明:***于2018年12月21日因祐基建筑公司、胡科、王昌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该所指派徐敏律师为一审诉讼代理人,并支付该所律师服务费3000元、打印费100元、差旅费9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胡科尚欠***挖机租赁费24108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胡科是否应当承担***一审的律师费4100元及调解产生的交通费475元。评析如下:
对于律师费4100元问题,因本案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与胡科签订的挖机出租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举示的视频资料只是证明协商的事实,但双方并未形成调解协议,故***要求胡科承担一审中支付的律师费用41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交通费475元问题。该费用是因一审诉讼中,胡科主动邀约***从彭水到重庆进行庭前协商产生的费用,从***二审举示的录音资料能够证实胡科愿意承担***为此产生的车辆油费和通行费,应当视为双方对该笔费用达成协议,故***要求胡科承担交通费47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因二审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3民初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3民初1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胡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交通费(车辆加油费、通行费)475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胡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40元,胡科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王军峰
审 判 员 陈明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正心
书 记 员 陈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