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林轻工家电有限公司

重庆华林轻工家电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15750号
原告:重庆华林轻工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科园五路华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1979143F。
法定代表人:贺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男,1993年4月14日生,住重庆市万盛区。
被告:向申春,男,1974年2月13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重庆华林轻工家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向申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华林轻工家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申春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华林轻工家电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4日,被告作为出租方与原告作为承租方签订了《彩云湖门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彩云湖小学教学辅助用房6号楼6、7、8、9号出租给原告经营电器,租赁期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缴纳3个月的合同租金作为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在合同解除后,原告结清所有费用(如房租、水电等费用)后,不计息7天内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合同到期后,涉案房屋仍由原告继续使用。后被告与学校就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于2018年10月30日解除,学校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承租户返还房屋,并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占用费。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至2018年11月30日,并将2018年11月30日前的水电、物管费均结清,双方均认可租赁合同于2018年11月30日解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截止2019年9月29日共退还了8万元,仍有25600元保证金未退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25600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
被告向申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彩云湖小学教学辅助用房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彩云湖小学校所有,2015年8月,学校与被告就上述教学辅助用房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对上述教学辅助用房对外租赁。
2015年11月4日,被告作为出租方与原告作为承租方签订了《彩云湖门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彩云湖小学教学辅助用房6号楼6、7、8、9号出租给原告经营电器,租赁期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合同前2年每年租金为422400元,租金每3个月交一次计1056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3个月的房屋租金,其余每次交付租金的时间在上3个月到期前15天支付下3个月的租金;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缴纳3个月的合同租金作为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在合同解除后,原告结清所有费用(如房租、水电等费用)后,不计息7天内退还给原告;在租赁期内,因租赁门面产生的水、电由原告承担,水费和电费按照国家商业用电收取,同时需承担本商业区内公共部分用电,原告应于收到被告水电费通知单后,3天内交清上月水电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租金及履约保证金。
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但涉案房屋仍由原告继续使用。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5月31日,原告按照每1.5月528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租金。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原告按照每1.5月5万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租金。
后被告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彩云湖小学校就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于2018年11月30日解除,学校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承租户返还房屋。原告将截止2018年11月30日前的水电、物管费均予以结清,并与被告确认双方就涉案房屋建立的租赁关系于2018年11月30日解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截止2019年9月29日共退还原告8万元,仍有25600元保证金未退还。
审理中,原告举示了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贺文与被告微信联系催要履约保证金,被告于2019年9月29日退还原告3万元后,认可还有25600元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门面租赁合同、保证金收据、会议纪要、房租支付凭证、水电费支付凭证、物业费支付凭证、关于彩云湖小学门面有关事宜的函、微信截图、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彩云湖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但涉案房屋仍由原告承租,并向被告支付租金,故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2018年11月30日,因被告与房屋所有人的租赁关系解除,在原告支付租金、水电费、物管费完毕后,双方均确认解除原、被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现租赁关系已解除,被告应当将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现被告尚有履约保证金25600元未退还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还该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的租赁关系于2018年11月30日解除,被告本应于租赁关系解除后7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至今仍有25600元保证金未退还,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现原告请求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较为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华林轻工家电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5600元。
二、被告向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华林轻工家电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5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重庆华林轻工家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6元,由原告重庆华林轻工家电有限公司负担670元,被告向申春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文婷
书 记 员 边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