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6374号
原告:重庆华林轻工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科园五路华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1979143F。
法定代表人:贺文,总经理。
被告:*小兵,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华林轻工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家电公司”)与被告*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林家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林家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00元,并承担从2017年9月1日开始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利随本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8月19日向原告公司订购格力空调2台,金额6900元。原告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也进行了签收确认,并约定于2017年8月末付清货款。此后,原告多次提示被告付款,但被告先是以种种理由拖延,后来置之不理,电话不接、短信不回,毫无付款的表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现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经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起诉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小兵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小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格力牌空调2台,货款价值6900元。8月21日,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地点送货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空调2台的事实,举示了《华林轻工商品销售订单》1份予以证明。《华林轻工商品销售订单》载明如下内容:客户名称:*小兵;安装地点:渝北区XX路XX号X单元XX;安装时间:2017年8月21日;商品名称:格力悦雅定频柜机3,规格型号为KFR-72LW/(72591)NhAa-3;数量为1;含税金额为4900.00;格力品悦定频3,规格型号为KFR-26GW/(26592)NhAa-3;数量为1;含税金额为2000.00;付款情况:客户承诺本月末付款;备注:交货时请客户签收;收货人:*小兵。被告在该销售订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字。原告对空调安装调试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货款69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于2017年9月18日口头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空调2台,价格为6900元,《华林轻工商品销售订单》的形成时间是2017年9月18日,货物的交付时间是2017年8月21日上午,当天安装完成,交货的时候被告签字的事实。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状中被告的身份信息与公安机关出具的*小兵身份信息是一致的。2018年3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华林轻工商品销售订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空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送货,被告收到货物后签字确认,且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安装调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从2017年9月1日开始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小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华林轻工家电有限公司货款6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小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富奎
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
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