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5民终7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华林轻工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科园五路华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1979143F。
法定代表人:贺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银,男,汉族,1969年9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奇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办事处综合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66193829R。
法定代表人:王明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雯,重庆张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华林轻工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家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奇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奇甫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民初1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林家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渝0107民初1264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2000元及逾期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王兰并非上诉人职员,无资格代理上诉人收款。被上诉人未举示证据证明王兰构成表见代理,其有理由相信王兰有权代表上诉人收款。王兰出具的收条载明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被上诉人至本案一审开庭前均未向上诉人提及12000元已经支付,有违常理。
奇甫机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林家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奇甫机械公司支付货款余额12000元;2.奇甫机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0日,华林家电公司与奇甫机械公司签订了《格力空调工程机销售合同》,约定奇甫机械公司向华林家电公司购买格力空调,合同价款共计99700元。2016年4月15日,华林家电公司向奇甫机械公司开具了《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载明金额为99700元。合同签订后,华林家电公司向奇甫机械公司供应了商品。奇甫机械公司向华林家电公司支付了87700元,对此金额双方无异议,其中款项包括2015年6月5日奇甫机械公司委托王明杨向吴诗银转账支付的15000元、2015年10月14日奇甫机械公司向吴诗银转账支付的22350元。对于剩余货款12000元,双方存在争议。据此,奇甫机械公司举示了王兰出具的12000???的收条一份、付款申请单一份,以证明奇甫机械公司向华林家电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000元,该货款由华林家电公司的员工代表王兰收取。上述收条载明,2016年3月28日,王兰收到奇甫机械公司支付给华林家电公司的空调现金12000元;上述付款申请单载明,2015年6月4日幸铭雪申请支付空调首批货款,联系人为王兰,金额为15000元,客户名称为吴诗银(本案华林家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银行账户。华林家电公司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华林家电公司并未收到12000元,且王兰不是华林家电公司的员工代表,但认可付款申请单上吴诗银为本人所签,称王兰是购买空调的介绍人,吴诗银写付款申请单时跟王兰一起的,但是当时吴诗银在付款申请单上只写了吴诗银的名字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对于买卖关系均无异议,且对奇甫机械公司已付货款87700元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奇甫机械公司向王兰交付的12000元是否应当视为奇甫机械公司向华林家电公司支付的货款。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第一、根据华林家电公司的收款情况来看,华林家电公司曾委托吴诗银收取过两笔款项(2015年6月5日奇甫机械公司委托王明杨向吴诗银转账支付的15000元、2015年10月14日奇甫机械公司向吴诗银转账支付的22350元);第二、华林家电公司、奇甫机械公司交易习惯存在他人代收货款的情况,且在2015年6月4日华林家电公司委派吴诗银收取15000元时,吴诗银与王兰一起到奇甫机械公司处收款;第三、华林家电公司称王兰是该笔业务的介绍人;第四、收条内容明确载明该12000元是华林家电公司支付给??甫机械公司的空调款项。因此,这些事实致使奇甫机械公司有理由相信王兰可以代华林家电公司收取货款。因此,奇甫机械公司向王兰支付的12000元应当视为奇甫机械公司向华林家电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至于王兰未向华林家电公司转交货款12000元,华林家电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综上所述,奇甫机械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华林家电公司请求奇甫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华林家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元,由华林家电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华林家电公司请求奇甫机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2000元。奇甫机械公司对双方买卖关系及收到全部货物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抗辩称已经支付全部货款。奇甫机械公司应对自己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奇甫机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一审举示王兰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已经向王兰支付剩余货款12000元。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全案事实,并无证据显示王兰系华林家电公司的员工,或华林家电公司指示奇甫机械公司向王兰支付货款。王兰在整个买卖交易过程中亦没有采取足以使奇甫机械公司相信其有权代表华林家电公司收款的行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王兰在买卖交易过程中起到居中介绍的作用。故一审法院认定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明显不当,奇甫机械公司在未受到华林家电公司明确指示的情况下擅自向王兰付款,该付款行为不应认定其履行本案买卖合同付款义务的行为。基于上述分析,华林家电公司上诉请求奇甫机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华林家电公司上诉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上诉请求已经超出其一审请求范围,本案二审不应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华林家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民初12646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奇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华林轻工家电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减半收取199元,由重庆奇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9元,由重庆奇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磊
审 判 员 王丽丹
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春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