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7民初12646号
原告:重庆华林轻工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1979143F。
法定代表人:贺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银,男,汉族,1969年9月3日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重庆奇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66193829R。
法定代表人:王明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雯,重庆张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华林轻工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奇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华林轻工家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银、被告重庆奇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雯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华林轻工家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余额1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与原告签订购买35台格力空调的合同,合同金额为99700元,合同约定签约时支付5万元,交货后于当年9月前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5日被告支付了定金15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全部交货及安装完毕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回款22350元、于2016年4月29日转账支付15000元、于2016年6月28日转账支付1万元、于2016年12月9日转账支付13383元、本案起诉后支付了23967元,剩余货款12000元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重庆奇甫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空调购销行为属实,但被告已经全部履行空调款的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格力空调工程机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格力空调,合同价款共计99700元。2016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载明金额为99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商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7700元,对此金额双方无异议,其中款项包括2015年6月5日被告委托王明杨向吴诗银转账支付的15000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向吴诗银转账支付的22350元。对于剩余货款12000元,双方存在争议。据此,被告举示了王兰出具的12000元的收条一份、付款申请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2000元,该货款由原告的员工代表王兰收取。上述收条载明,2016年3月28日,王兰收到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空调现金12000元;上述付款申请单载明,2015年6月4日幸铭雪申请支付空调首批货款,联系人为王兰,金额为15000元,客户名称为吴诗银(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银行账户。原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原告并未收到12000元,且王兰不是原告的员工代表,但认可付款申请单上吴诗银为本人所签,称王兰是购买空调的介绍人,吴诗银写付款申请单时跟王兰一起的,但是当时吴诗银在付款申请单上只写了吴诗银的名字和账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对于买卖关系均无异议,且对被告已付货款877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向王兰交付的12000元是否应当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第一、根据原告的收款情况来看,原告曾委托吴诗银收取过两笔款项(2015年6月5日被告委托王明杨向吴诗银转账支付的15000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向吴诗银转账支付的22350元);第二、原、被告交易习惯存在他人代收货款的情况,且在2015年6月4日原告委派吴诗银收取15000元时,吴诗银与王兰一起到被告处收款;第三、原告称王兰是该笔业务的介绍人;第四、收条内容明确载明该1200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空调款项。因此,这些事实致使被告有理由相信王兰可以代原告收取货款。因此,被告向王兰支付的12000元应当视为被告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至于王兰未向原告转交货款12000元,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综上所述,被告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华林轻工家电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9元,由原告重庆华林轻工家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骁龙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欧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