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余常均,男,汉族,1973年1月7日出生,住,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晓燕,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洁,重庆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84228U。
法定代表人:周燊,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汇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元公司”与被告余常均、四川省久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昌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琪、被告余常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久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常均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02178元;2、判令二被告以工程款502178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余常均签订《沥青路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78419道路沥青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于2016年5月26日与被告余常均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余常均确认未付原告的工程款共计652578元,之后余常均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502178元。该项目系久安公司违法分包给余常均后,余常均分包部分给原告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多次找二被告,但二被告互相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余常均辩称:原告与余常均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且余常均是个人不能作为合同主体,被告久安公司才是合同主体。余常均与原告结算后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工程款502178元属实。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在收款时提供收据收款,因此原告提供收据是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条件,但原告未提供收据,故余常均未付款。
被告久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3日,重庆市汇元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批准变更为重庆汇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0日,重庆汇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批准变更为重庆汇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7月16日、9月21日,重庆市汇元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余常均(甲方)分别签订《沥青路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沥青路面分项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市江津区的78419道路沥青二期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以及合同价款、施工范围、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补充合同》第二条第一款均约定“工程工期为3天”。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比例:待本沥青罩面工程施工完毕15日内,甲方付至乙方工程总价款的100%。”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收款时提供收据(不开任何发票)收款。”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并交付使用。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余常均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附工程量及价款汇总表),载明“项目名称:78419道路沥青。施工单位:重庆汇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78419道路沥青。1、工作内容:沥青砼厚8公分,工程量6002㎡,单价84元,金额504168元。2、工作内容:沥青砼AC-20厚4,工程量1530㎡,单价42元,金额64260元。(备注:合同为63厚6,每增加一公分为10.5)3、工作内容:沥青砼AC-13厚4,工程量1530㎡,单价55元,金额84150元。工程量已收方,收方资料附后。结算金额大写:陆拾伍万贰仟伍佰柒拾捌元整(652578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听说案涉工程系被告从被告久安公司分包的,被告陈述案涉工程系其从被告久安公司分包后再分包部分给原告施工。原告及被告余常均对结算后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502178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重庆市汇元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经两次变更名称为原告后,其原有的民事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被告久安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余常均,被告余常均又再次分包给原告施工,故原告与被告余常均签订的《合同》《补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其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及被告余常均对结算后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502178元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余常均支付工程款502178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余常均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后十五日内支付至工程款的100%,而原告施工完毕后于2016年5月26日与余常均进行了结算,余常均逾期未付清工程款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余常均以工程款502178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为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久安公司非涉案合同的主体,也不存在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其他法定事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合同无效,故被告余常均辩称合同约定原告提供收据是其支付工程款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久安公司及被告余常均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常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汇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02178元,并以此款为基数,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工程款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汇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32元,减半收取6266元,由被告余常均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被告余常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昌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