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汇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汇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2民初1587号 原告:重庆汇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通江路瓷厂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7104760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汉渝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40263X4。 法定代表人:张珂铭。 被告:***,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 原告重庆汇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元建设公司)与被告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天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原告汇元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天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元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隆天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54087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隆天建设公司承接了**工业园区环三路道路东段工程,把该项目的沥青路面工程承包给汇元建设公司施工。2013年3月7日,隆天建设公司与汇元建设公司签订了《沥青路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汇元建设公司完成该沥青路面工程,连续工期15日,单价170元/㎡,总价暂定561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汇元建设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完工后的2013年10月18日,隆天建设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向汇元建设公司出具了《工程款支付计划》约定。后该付款计划未按约定执行。2014年8月8日,汇元建设公司按要求交付隆天建设公司5895846.8元的发票。2015年4月10日,汇元建设公司与***进行了收方及工程结算,总结算价为5854087元。至今,尚有余款454087元未付。汇元建设公司催款无果。 隆天建设公司与***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汇元建设公司曾名重庆市汇元道路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汇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3月7日,隆天建设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汇元建设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沥青路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市涪陵区**工业园区环三路道路东段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面积暂定3.3万㎡,以双方实际收方面积为准,收方时间为完工后7日内;工期15天,暂定从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26日;由乙方自行采购合规材料;工程具备验收条件,乙方向甲方提供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7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3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指定**途为甲方该分项工程的现场代表,***为乙方该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保修期1年;工程实行包干价,单价170元/㎡,总价款暂定561万元;工程完工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工程总额的80%给乙方,沥青路面单项工程验收后,支付工程总额的95%给乙方,剩余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1年到期后无息一次性支付(7日内);甲方未按本合同按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应付总价款的千分之八的违约金。该份合同甲方公司处盖有“隆天建设公司第七项目部档案资料专用章”,以及有**途作为代表人签名,乙方公司处盖有“汇元建设公司”公章,以及有***作为代表人签名。 2013年10月18日,***给汇元建设公司出具了《**环三路沥青路面工程款支付计划》载明:“按环三路实际完成沥青路面工程量及造价600万元,于2013年10月20日前支付28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7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共计550万元。若未按以上时间节点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未支付工程款的3%/月支付违约金。”***在该《支付计划》落款处,书写了隆天建设公司的名称与自己的名字。 2015年4月10日,***与***就路面施工费用结算汇总,结算金额合计5854087元。 案涉工程完工后,汇元建设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陆续收到隆天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540万元。 后汇元建设公司因追索剩余工程款而诉至本院。 庭审中,证人***(案涉工程现场汇元建设公司方技术负责人)、***出庭陈述,在进场施工后听说***是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汇元建设公司陈述,主张***还款是因为其为债务的加入。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汇元建设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企业信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计划、施工费用汇总表、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甲方虽是加盖隆天建设公司第七项目部档案资料专用章,但是结合后期隆天建设公司向汇元建设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综合考虑,可以认定汇元建设公司与隆天建设公司系《沥青路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双方。该合同依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案涉工程完工后,***向汇元建设公司出具了结算材料,隆天建设公司也已陆续支付工程款。现汇元建设公司主张隆天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隆天建设公司在实际收到法院送达的汇元建设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与证据材料后,未对汇元建设公司的主张进行抗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汇元建设公司的主张的成立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汇元建设公司主张隆天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54087元予以支持。对于汇元建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密切相关,汇元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己方的实际损失项目与数额,本院酌情认定隆天建设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汇元建设公司主张***是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因债务加入而需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重庆汇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54087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重庆汇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8元,减半收取7249元,由重庆汇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56元,由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雪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