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汇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汇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3民终1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汉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0940263X4。 法定代表人:张珂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浪,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汇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通江路瓷厂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7104760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 上诉人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天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汇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元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浪,被上诉人汇元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天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沥青路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与隆天建设公司无关。该合同加盖的是档案资料专用章和***的签字,不是隆天建设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也不是隆天建设公司的员工,而是***的员工。二、***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沥青路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有***管理人员***的签字,***出具给汇元建设公司的《***三沥青路面工程款支付计划》《工程量收方签证单》《路面工程施工费用汇总表》等证据,证明***在履行《沥青路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三、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汇元建设公司施工路面的验收合格时间,导致判决金额和资金占用损失错误。四、汇元建设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4月10日,***与汇元建设公司结算,2016年11月21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汇元建设公司的诉讼时效在2019年11月20日届满。五、一审判决对诉讼费分担错误。 汇元建设公司辩称,一、《沥青路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加盖了隆天建设公司的档案资料专用章,后期也是隆天建设公司向汇元建设公司支付的款项,***也是隆天建设公司任命的项目负责人,可以认定合同相对方是汇元建设公司与隆天建设公司。二、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三沥青路面工程款支付计划》明确载明了支付款项的时间等,对于资金占用利息支付情况是明确的。三、隆天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二审中提出不应予以支持。四、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的分担是正确的。 ***未作答辩。 汇元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隆天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54087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元建设公司曾名重庆市汇元道路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汇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3月7日,隆天建设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汇元建设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沥青路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市涪陵区**工业园区环三路道路东段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面积暂定3.3万㎡,以双方实际收方面积为准,收方时间为完工后7日内;工期15天,暂定从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26日;由乙方自行采购合规材料;工程具备验收条件,乙方向甲方提供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7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3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指定***为甲方该分项工程的现场代表,***为乙方该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保修期1年;工程实行包干价,单价170元/㎡,总价款暂定561万元;工程完工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工程总额的80%给乙方,沥青路面单项工程验收后,支付工程总额的95%给乙方,剩余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1年到期后无息一次性支付(7日内);甲方未按本合同按时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应付总价款的千分之八的违约金。该份合同甲方公司处盖有“隆天建设公司第七项目部档案资料专用章”,以及有***作为代表人签名,乙方公司处盖有“汇元建设公司”公章,以及有***作为代表人签名。 2013年10月18日,***给汇元建设公司出具了《***三路沥青路面工程款支付计划》载明:“按环三路实际完成沥青路面工程量及造价600万元,于2013年10月20日前支付28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7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共计550万元。若未按以上时间节点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未支付工程款的3%/月支付违约金。”***在该《支付计划》落款处,书写了隆天建设公司的名称与自己的名字。2015年4月10日,***与***就路面施工费用结算汇总,结算金额合计5854087元。案涉工程完工后,汇元建设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陆续收到隆天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540万元。 一审庭审中,证人***(案涉工程现场汇元建设公司方技术负责人)、***出庭陈述,在进场施工后听说***是案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汇元建设公司陈述,主张***还款是因为其为债务的加入。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甲方虽是加盖隆天建设公司第七项目部档案资料专用章,但是结合后期隆天建设公司向汇元建设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综合考虑,可以认定汇元建设公司与隆天建设公司系《沥青路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双方。该合同依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案涉工程完工后,***向汇元建设公司出具了结算材料,隆天建设公司也已陆续支付工程款。现汇元建设公司主张隆天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隆天建设公司在实际收到法院送达的汇元建设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与证据材料后,未对汇元建设公司的主张进行抗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汇元建设公司的主张的成立具有高度盖然性。对汇元建设公司主张隆天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54087元予以支持。对于汇元建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密切相关,汇元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己方的实际损失项目与数额,酌情认定隆天建设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汇元建设公司主张***是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因债务加入而需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隆天建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汇元建设公司工程款454087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汇元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8元,减半收取7249元,由汇元建设公司负担2256元,由隆天建设公司负担49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隆天建设公司提供了验收材料、载明为“***”出具委托付款单据、隆天建设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明细、工资发放明细等,拟证明***、***不是隆天建设公司员工,隆天建设公司不是履行合同的一方,其只是接受***的委托进行付款,隆天建设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汇元建设公司认为隆天建设公司举示的证据不真实,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汇元建设公司提交了隆天建设公司向业主方重庆市涪陵区**新区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任命***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知书。隆天建设公司认为,***知书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汇元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该***知书是出具给业主方重庆市涪陵区**新区开发有限公司,是为了***便于履行案涉项目的承包义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1.隆天建设公司应否承担向汇元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隆天建设公司二审中提出汇元建设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如何处理;3.一审判决对款项金额和资金占用损失的确定是否正确。 一、隆天建设公司应否承担向汇元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隆天建设公司出具***知书任命***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沥青路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加盖有隆天建设公司的第七项目部档案资料专用章,***向汇元建设公司出具了《***三路沥青路面工程款支付计划》,汇元建设公司收到的款项也系隆天建设公司支付,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隆天建设公司系实际履行合同的一方。隆天建设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载明为“***”出具委托付款单据等证据,认为其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了***,其向汇元建设公司付款是***委托付款,但隆天建设公司提交其向***付款的依据,因为***如果实际施工必然需要获取利润,需要从隆天建设公司获取款项。故隆天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汇元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其证明力较弱。一审判决隆天建设公司承担向汇元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隆天建设公司二审中提出汇元建设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如何处理 一审中,隆天建设公司并未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二审中隆天建设公司主张汇元建设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对款项金额和资金占用损失的确定是否正确 根据***给汇元建设公司出具的《***三路沥青路面工程款支付计划》,以及隆天建设公司的付款情况,一审判决确定尚欠汇元建设公司工程款45408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三路沥青路面工程款支付计划》约定的“若未按以上时间节点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未支付工程款的3%/月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确定欠付款项从2013年7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一审判决将利率标准由3%/月,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另,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分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隆天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6元,由上诉人重庆隆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勇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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