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92民初2116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现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汇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通江路瓷厂综合楼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71047600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汇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元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变更,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5800元(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2.被告在其官网公开发表声明,澄清著作权归属并进行赔礼道歉,持续一个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重庆著名延时摄影师,其代表作《***·重庆》首发获13万次播放,在2017重庆有线“我与重庆”微视频大***获一等奖。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了原告的作品《***·重庆》于被告录制并投放于被告官网的企业形象宣传片中,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汇元公司辩称,1.是否侵权应由原告进行举证;2.如果侵权,原告要求赔偿过高;3.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宣传企业形象,委托第三方制作相应视频时已尽到了相应提醒防范义务,主观无故意或过失,第三方为真正侵权人;4.涉案侵权视频已下架。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作品首发录屏光盘(经现场勘验)、著作权归属协议、(2019)渝中信证字第8475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公证费发票、影视产品制作合同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6日,***、之时、茄子传媒以三者名义在创作者社区“新片场”(https://www.xinpianchang.com/)网站上发布了名为《***·重庆》的延时摄影作品,作品时长为3分27秒,作品内容为重庆城市山水风貌,显示曾获“2017重庆有线‘我与重庆’微视频大赛一等奖”。其中,“之时”在新片厂的官方认证名为“重庆知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十公司”),“茄子传媒”官方认证信息为位于北京的综合性传媒广告公司。2019年11月25日,***、知十公司、北京茄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茄子传媒公司”)出具三方《著作权归属协议》,载明了三方在新片场的相应账号,并明确“延时摄影作品《***·重庆》由***独立摄影、调色制作完成,其余两方并未参与实际创作”,三者达成如下协议:“一、《***·重庆》的著作权人为***……二、知十公司、茄子传媒公司不享有《***·重庆》的著作权,且不得因著作权问题向***或第三方主张权利;三、本协议签字或**即生效,协议的法律效力溯及至《***·重庆》发表之日。”
2019年6月10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8475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22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公证处电脑(已进行了清洁性检查)进行操作,通过百度搜索进入“重庆汇元建设|重庆汇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官方网站(www.cqhorun.com),点击观看了名为“重庆汇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形象宣传片”的视频,对前述过程进行录屏取得光盘一张。汇元公司当庭认可公证取证内容,并确认公证书所附光盘封存完好。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视频已删除。
经现场勘验,光盘记录内容与公证书一致。涉案“重庆汇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形象宣传片”视频时长为9分37秒,片头、片尾均醒目标注有“重庆汇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明确指控被告涉案宣传片的第36秒、38秒、45秒、47秒、1分2秒、1分15秒、1分16秒分别与原告作品的第11秒、14秒、34秒、21秒、29秒、2分49秒、2分52秒共7处相同。被告汇元公司认可原告的比对意见。经当庭比对,被控侵**传片中的7处片段使用的拍摄背景、取景角度、要素构成、光影变化、动态细节等均与***所主张权利视频中的相应片段基本相同。
另查明,2017年9月30日,汇元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凯天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公司”)签订了影视产品制作合同,约定汇元公司委**天公司制作公司宣传片,成片交付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成片经汇元公司验收后版权即归汇元公司所有。
***为证明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举示了公证费发票22000元(本案主张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重庆》系延时摄影作品,其以山水重庆为主题,将拍摄的重庆市主城区的风光压缩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以视频的方式呈现,在摄影对象的选取、摄影手法的运用以及主题内容的表达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而非仅仅是对客观事物的机械记录,故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著作权归属协议》合法有效,综合作品在“新片场”网站的发布情况及现场勘验过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原告***对《***·重庆》享有完全的著作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结合原告举示的公证文书、现场比对勘验结果及被告陈述,足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被控侵权视频“重庆汇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形象宣传片”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延时摄影作品片段,并将其发布于官方网站供他人可在选定时间、地点进行观看,未对原告进行署名,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抗辩该宣传片系案外第三方受托制作的主张,本院认为委托关系系被告与案外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侵权认定,且涉案视频系特为被告宣传所作,合同亦约定被告系涉案宣传片权利人,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无相应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具体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结合原告诉请,被告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考虑到被告使用的方式、影响等,被告应当在其官网上对原告进行为期一周的赔礼道歉;对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原告未能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独创性程度、艺术价值、商业价值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聘请了律师、进行了公证必然产生相应的律师费、公证费,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汇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续一周在其官方网站上刊登道歉声明(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被告重庆汇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本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重庆汇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重庆汇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重庆汇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雯龑
人民陪审员 吴 红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贺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