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5民初1662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支路12号(恒大绿洲)15栋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346963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7540906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丰公司)、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七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吉丰公司、七冶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重庆宝湾智能制造供应链中心EPC总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于2020年9月开始在该项目从事混凝土工作,工资为300元/天。被告吉丰劳务公司系该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被告七冶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原告***收到部分劳务费,尚有劳务费15000元未收到。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吉丰公司辩称,对工资的真实性和金额无异议,该工资由班组长***制作并核算,工人由***组建,工作由***安排,被告吉丰公司应当支付该工资,但是应由被告七冶公司先行支付。 被告七冶公司辩称,1.被告七冶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原告***不具有农民工主体身份,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七冶公司主张权利;2.《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行政法规,该条例规定的总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的先行清偿义务属于行政义务,应由相关的行政机关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后,再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3.被告七冶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七冶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吉丰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完成相关工作后,被告吉丰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吉丰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吉丰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具体到本案,原告***主张其是农民工,但其又自认在案涉项目为被告吉丰公司提供劳时已经农转非,故原告***不属于该条例规定的农民工。现没有证据证明有被告七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七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按40%收取计28元,由被告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万 莉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建明 书 记 员  廖 芮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