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重庆尔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西昌锦瑞光置业有限公司,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7673号 原告:重庆尔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17号1栋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8898858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渡口区聚朋管道加工厂,经营场所重庆市大渡口区跳磴镇山溪村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4MA5YPF784B。 经营者:***。 被告: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支路12号(恒大绿洲)15栋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3469638Y。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市辰易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正街24-1-17F-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316635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渝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292907XR。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1698弄30号21幢3层34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154660538K。 法定代表人:***。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IFC国际金融中心营销中心4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64371W。 法定代表人:***。 被告:西昌锦瑞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小庙乡***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6U3J81H。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尔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安公司”)与被告大渡口区聚朋管道加工厂(以下简称“聚朋加工厂”)、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丰公司”)、重庆市辰易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易公司”)、重庆渝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能公司”)、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济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西昌锦瑞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瑞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尔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朋加工厂、吉丰公司、辰易公司、渝能公司、华济公司、***公司、锦瑞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尔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七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买卖合同关系,从聚朋加工厂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为2021年4月28日,到期日为2022年4月28日,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锦瑞光公司,保证人为***公司,其余被告为背书人。但原告提示承兑人付款被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聚朋加工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将案涉商票合法合规转让给原告,请求判决出票人锦瑞光公司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吉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与被告辰易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从被告辰易公司接收案涉商票后转让给被告聚朋加工厂是合法合规的,请求判决票据出票人被告锦瑞光公司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辰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从被告渝能公司接收案涉商票后将该商票转让给被告吉丰公司是合法合规的,因其长期与两被告有业务往来,请求判决票据出票人被告锦瑞光公司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渝能公司、华济公司、***公司、锦瑞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8日,被告锦瑞光公司签发了一张票号为23026510413372021042891246632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28日,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锦瑞光公司,收票人为华济公司,保证人为***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另载明“可转让”。 此后该汇票经华济公司、渝能公司、辰易公司、吉丰公司、聚朋加工厂连续背书转让给尔安公司,尔安公司于2022年5月6日提示付款后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原告尔安公司与其直接前手聚朋加工厂存在风管产品买卖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风管制作安装劳务合同、材料供应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信息、票据系统演示视频及到庭当事人**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尔安公司所持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本案中,原告在案涉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绝承兑后,作为持票人有权选择出票人、背书人等案涉票据的任一前手以及保证人行使追索权。因此,锦瑞光公司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聚朋加工厂、吉丰公司、辰易公司、渝能公司、华济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前手背书人,***公司作为案涉票据的保证人,当然有向持票人尔安公司支付案涉票据所载明的票据金额的义务。原告尔安公司要求七被告连带支付其汇票金额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七被告连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利息应为以票据款2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8日起至票据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大渡口区聚朋管道加工厂、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辰易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渝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昌锦瑞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尔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990元,由被告大渡口区聚朋管道加工厂、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辰易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渝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昌锦瑞光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兰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