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5274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支路12号(恒大绿洲)15栋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346963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泰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2号特1号第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202193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修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园区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8708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年坤,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丰公司)、重庆泰克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克公司)、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珞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珞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吉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2,346.17元;2.判令被告泰克公司在欠付被告吉丰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珞璜公司在欠付被告泰克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支付责任;4.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告重珞璜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B区污水处理系统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泰克公司。2013年2月18日,被告泰克公司与被告吉丰公司签订《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B区污水处理系统一期工程(标段)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将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B区污水处理系统一期工程(一标段)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吉丰公司。同日,被告吉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作业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被告吉丰公司将劳务分包合同所述工程内部转包给原告***施工。目标责任书约定工程的承包范围、价款等所有内容均与劳务分包合同一致。上述合同与责任书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了相应的人、财、物、机械等进行施工,并支付了全部施工费用。2014年7月26日,该工程进行验收,随即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泰克公司。并于2021年10月22日经最终结算,本工程结算总金额为7,116,515.4元,但至今仍有1,042,346.17元未支付。因被告珞璜公司没有按约向被告泰克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导致被告泰克公司没有按约向被告吉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以致被告吉丰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导致层层拖欠,以致原告***无法向民工支付工资。另,原告***并非被告吉丰公司员工,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珞璜公司应在欠付被告泰克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原告***有权请求案涉工程依法拍卖,并就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吉丰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总包方为被告泰克公司,被告吉丰公司属劳务分包方,案涉项目是原告***承揽后挂靠被告吉丰公司并以吉丰公司的名义承接的劳务工程;2.根据目标责任书的约定,目前案涉项目总包方应支付的工程结算尾款并未支付到被告吉丰公司银行帐户上,原告请求被告吉丰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支付;3.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专属于与发包人直接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原告并不享有该项权利。 被告泰克公司辩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从合同相对性来讲,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公司是整个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的诉请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对泰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珞璜公司辩称,1.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没有权利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2.公司已经向泰克公司支付工程款56,358,397.70元,双方对最终结算金额差异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泰克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向五中院提起诉讼,目前正在诉讼过程中,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或欠付多少无法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被告珞璜公司与被告泰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珞璜公司将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B区污水处理系统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泰克公司。 2013年2月18日,被告泰克公司与被告吉丰公司签订《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B区污水处理系统一期工程(标段)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被告泰克公司又将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B区污水处理系统一期工程(一标段)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吉丰公司,双方合同约定采用大包干形式,包干价为***拾万元。合同第12.2付款方式约定“土建工程全部完工,经业主、监理、质监、甲方等共同预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包干价的10%,全部工程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业主与甲方办理全部工程结算后,其余部分工程劳务费,在留足质保金并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原告***在被告吉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同日,被告吉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作业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被告吉丰公司将劳务分包合同所述工程内部转包给原告***施工。目标责任书经济指标约定,按照被告吉丰公司与总包方所签本项目《劳务承包合同》中合同价款相关的约定执行。目标责任书施工作业内容约定,以被告吉丰公司与总包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内容为准。目标责任书劳务合同价款支付及结算约定,根据被告吉丰公司的委托,由原告代表被告与项目总包方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的结算,经被告核实确认,原告已结清本项目施工作业过程中涉及履行本合同相关的一切债务的前提下,由被告在总包方支付的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尾款汇入开设的银行帐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结算尾款;留存于项目总包方的工程质量保修金,由原告负责按《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按期收回,由被告吉丰公司在总包方退付的工程质量保修金进入被告开设的银行帐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结清。目标责任书目标利润的上交比例和交费时间约定,由原告按本工程结算总收入1%的比例,在每次开具建安发票的同时向甲方缴纳。 目标责任书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了相应的人、材、物、机械等进行施工。2014年7月26日,该工程通过验收。2021年10月22日,原告***代表被告吉丰公司与被告泰克公司结算,并形成《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涉案工程结算总金额为7,116,515.4元。后原告与被告吉丰公司因为工程价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泰克公司于2021年1月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珞璜公司支付工程款。 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吉丰公司认可吉丰公司已从泰克公司处收到工程款6,074,169.23元,原告自认已从被告吉丰公司收到工程价款6,003,004.08元。原告主张应收取的工程价款为被告吉丰公司与被告泰克公司结算的工程价款总金额扣除上交比例1%后的金额。另庭审过程中,被告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其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被告泰克公司催收过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施行后,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吉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用资质关系还是转包合同关系以及合同效力;2.原告还应收取的工程价款金额是多少;3.原告请求被告吉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4.被告泰克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5.被告珞璜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6.原告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现就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原告***与被告吉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然被告吉丰公司与被告泰克公司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与被告吉丰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作业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但尚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构成原告借用被告吉丰公司资质承揽劳务工程的合意,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吉丰公司之间构成转包合同关系。原告***系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吉丰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作业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收取工程价款。 关于原告还应收取的工程价款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吉丰公司签订的责任书的约定,原告应收取的工程总价款为被告吉丰公司与被告泰克公司的结算价款扣除上交比例1%后的金额,即为7,045,350.25元(7,116,515.4元×99%=7,045,350.25元),再减去原告已收取的金额6,003,004.08元,原告现还应收取的工程价款即为1,042,346.17元(7,045,350.25元-6,003,004.08元=1,042,346.17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吉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虽然双方责任书约定根据被告吉丰公司的委托,由原告代表被告与项目总包方进行工程合同价款的结算,经被告核实确认,原告已结清本项目施工作业过程中涉及履行本合同相关的一切债务的前提下,由被告在总包方支付的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尾款汇入开设的银行帐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结算尾款。但双方的合同无效,该条款并不能适用。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吉丰公司并未主动积极采取相关司法手段向被告泰克公司主张权利,直到2021年才委托原告与被告泰克公司办理结算,也应视为被告吉丰公司故意阻碍条件的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 关于被告泰克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泰克公司虽然欠付被告吉丰公司工程款,但是泰克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吉丰公司,其相对人是吉丰公司,原告***并不是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泰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珞璜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被告珞璜公司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在欠付总包方工程款范围内对总包方转包、违法分包对应的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但本案中被告珞璜公司与泰克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在诉讼过程中,无法确定被告珞璜公司是否欠付泰克公司工程价款,另原告***也不是泰克公司转包、违法分包对应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珞璜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逾期不支付,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将该工程折价或依法拍卖,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不是与发包人被告珞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不能享有,原告要求享有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吉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042,346.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丰公司关于案涉项目是原告***挂靠被告吉丰公司以及原告请求被告吉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并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泰克公司、被告珞璜公司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施行)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42,346.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2元,由被告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吉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实际缴纳,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松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 妮 书 记 员  蔡媛媛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