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南区利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唐山市丰南区利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朋鼎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初字第1217号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利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市朋鼎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永忠。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利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朋鼎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利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500KVA箱变制作、安装及箱变基础工程进行施工,协议第五条约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255000元,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甲方付50%工程价款,工程验收合格送电后留5000元质保金余款付清。质量保修期一年,质保金一年后结清。原告按协议约定进场施工,后该工程经唐山市丰南区电力管理局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合格单。原告已于2012年7月17日向被告足额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但被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0000元,下欠工程款1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5000元,此工程款中130000元,要求被告自2012年7月18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质保金5000元自2013年7月18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山市朋鼎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500KVA箱变及箱变基础工程,工程价款为255000元。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原告)进场施工,甲方(被告)拨付50%工程价款,工程验收合格送电后留5000元质保金余款付清。质量保修期一年,质保金一年后结清。2012年7月初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2012年7月1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55000元的工程款发票一张。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0000元,下欠13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施工协议、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发票、收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系承揽关系。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项构成违约,下欠原告工程款项应予给付,并应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朋鼎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利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5000元,并自2012年7月18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工程款中13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工程款中5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195元,由被告唐山市朋鼎停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玉新
人民陪审员  梁佳伟
人民陪审员  廉宝新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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