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嘉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嘉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法民初字第03164号
原告重庆嘉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童路251号2幢1单元16-2,组织机构代码59517189-5。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重庆嘉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胜男,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思,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中和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203754881-1。
法定代表人梁国平,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剑春,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嘉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松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8日、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胜男、陈思,被告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剑春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松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二、五组团建设工程基础旋挖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某二、五组团建设工程的桩基工程,直径800-1200桩型单价为250元/米(含税),1200以上桩型单价为350元立方米(含税)。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在建设单位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支付70%,建设单位第二次付款时支付至95%,剩余5%30天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2013年12月15日机具、人员退场,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办理工程结算,并形成《工程原始收方单》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第一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70%即1407380.3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差1207380.30元;应于2013年8月第二次向原告支付至95%即1910016.1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00元,差1410016.10元,余款100527.16元应在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10543.30元,赔偿2015年3月15日前的损失221025.98元;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损失以810543.3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为止。
被告安泰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与实际不符,具体欠款金额以法院调查为准。由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没有合同约定及相应的法院规定,被告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二、五组团建设工程基础旋挖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某二、五组团建设工程的桩基工程。承包内容为工程的大小型机械、机具、周转材料、辅助材料、二级配电箱至施工工作面的用电设施、每栋施工用水接口至施工工作面的用水设施。工程质量严格按照现行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施工及验收规范合格标准进行施工作业及验收;施工现场管理严格执行“重庆市安全文明工地”的检查标准进行施工组织及管理。次单价为综合单价,无论市场材料、人工、机械等涨跌均不做调整,单价包干,二次成孔工程量按60%计算。桩型直径800-1200米,单价系280元/米(含税价),桩型直径1200米,单价系350元/立方米(含税价)。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在建设单位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支付70%,建设单位第二次付款时支付至95%,剩余5%的工程款30天内全部付清。甲方在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乙方提供与工程款等额的真实有效的发票。合同签订次日缴纳50000元履约保证金,全部机械进场后30天内退还。经甲乙双方签订盖章且履约保证金到账后生效,竣工验收付清款项后自然失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013年12月原告完成了涉案的工程。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出具了一份工程原始收方单,收方单记载:25号楼42根桩,382.80米,280元/米,金额为107184元;26号楼64根桩,631.74米,280元/米,金额为176887.20元;27号楼98根桩,736.24米,280元/米,金额为206147元;28号楼37根桩,243.60米,280元/米,金额为68208元;30号楼4根桩,31.90米,280元/米,金额为8932元;31号楼31根桩,267.70米,280元/米,金额为74956元;32号楼120根桩(含8根返工桩),1325.85米,280元/米,金额为371238元;33号楼102根桩,1190.13米,280元/米,金额为333236.40元;34号楼87根桩,801.35米,280元/米,金额为224378元;35号楼136根桩,直径1200以下135根,1251.20米,280元/米,金额为350420元,直径1200以上1根,14.31米,350元/米,金额为5008.50元;36号楼40根桩,331.60米,280元/米,金额为92848元。2013年5月16日用旋挖吊车下钢材,产生租金2500元。32号楼126号桩声波检测未通过,扣除取芯费用11400元。综上,基础旋挖桩共计产生工程款2010543.30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400000元。
另,2015年4月27日,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选取了司法鉴定机构。后因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达成了一致,原告申请撤回了该司法鉴定申请。
审理中,被告称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验收合格,虽然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但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故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是原告起诉之日。原告称收到了被告支付的1400000元,但其中的200000元支付的是另外一个工程的款项,和本案无关。涉案的桩基工程是隐蔽工程,若桩基工程没有验收合格,则无法进行后续施工,故不能以整个建筑物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作为桩基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应以竣工资料中记载的桩基验收合格时间为准,竣工资料由被告掌握,应由被告举证,另建设单位何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同样由被告举证。被告于2013年5月通知原告建设单位支付了第一笔款,于2013年8月通知原告建设单位支付了第二笔款。2013年12月17日双方就进行结算,被告至今拖欠工程款810543.30元,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赔偿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某二、五组团建设工程基础旋挖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原始收方单、被告提供的电子转账凭证、借条、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二、五组团建设工程基础旋挖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
涉案工程经原被告2013年12月17日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010543.30元。虽然原告称被告支付的1400000元工程款中有200000元系支付的其他工程的款项,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尚欠原告610543.30元工程款(2010543.30元-140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在建设单位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支付70%,建设单位第二次付款时支付至95%,剩余5%30天内全部付清”。因此确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及相应金额应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原告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第二建设单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认可2013年12月原告完成了涉案的工程,且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可以认定2013年12月17日涉案建设工程已经实际竣工。但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以及金额的事实。故不能认定被告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及相应金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3月15日前的损失221025.98元,系应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而利息损失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对于原告的此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同意原告起诉之日支付工程款,被告并未付款,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从起诉次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该利息以610543.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嘉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0543.30元。
二、被告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嘉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该利息以610543.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嘉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4元,减半交纳70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嘉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42元,由被告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限被告重庆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嘉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马晓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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