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嘉松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九州有惟贸易有限公司与眉山市环球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鸿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8民初567号 原告:海南九州有惟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环球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重庆**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童路251号2幢1**16-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鸿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汇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海南九州有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诉被告眉山市环球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重庆**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鸿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哲公司)、重庆**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集团)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球公司、**公司、**公司、鑫鸿哲公司、**公司、融创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州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向原告清偿票据款5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日起,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被告环球公司、**公司、鑫鸿哲公司、**公司、融创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以及理由:原告以背书转让形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5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为环球公司,收款人为**公司,保证人为融创集团,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2日。原告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环球公司、**公司、**公司、鑫鸿哲公司、**公司、融创集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8月3日,环球公司为出票人、承兑人,并以**公司为收票人出具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965100010920210803992352209,票面信息包括:可再转让;出票人与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到期日2022年8月2日,票据信息载明融创集团为保证人。 案涉票据出票后的背书转让信息如下:**公司→**公司→鑫鸿哲公司→**公司→海南海新隆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原告取得该票据的原因,是其与海南海新隆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于2022年1月6日签订《供销合同》,向该公司销售钢材应收货款原因而取得。原告从其前手处背书取得该票据后,为最后持票人。2022年8月2日,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经追索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供销合同》、出库单、收货单、收据,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条当中所称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示拒绝付款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所谓证明,可以是退票理由书、拒绝证明,也可以是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等。原告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绝,票据信息已显示承兑人拒付的事实,故原告已经取得拒付证明,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 本案中,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由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在到期日届满后提示付款被拒绝承兑,之后原告向前手进行了追索但未获得清偿。因此,原告对承兑人、保证人以及前手提起诉讼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关于追索的相关要求。案涉汇票最后一手接受背书人为原告。原告在汇票到期后提示承兑,发现承兑人无力履行付款义务,遂行使追索权。各被告作为案涉承兑汇票的承兑人、保证人或者背书转让人,应当接受追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追索权人,有权向任一前手追索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其对票据享有合法权利,举示了其与前手之间的交易合同,足以证明原告系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原告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 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票据 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眉山市环球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九州有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票据号码230965100010920210803992352209的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据款5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8月2日起,向原告海南九州有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票据款付清为止; 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重庆**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鸿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重庆**汇物资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0元,由被告眉山市环球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鸿哲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重庆**汇物资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海南九州有惟贸易有限公司交纳,限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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