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嘉益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全与***,重庆**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6民初2555号 原告:**全,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城内火神街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3658984X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全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重庆**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385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等人在被告***的带领下在福州万科澜悦花园三期从事木工工作,工作作业时间从2021年3月到2021年9月。现场负责人为***(项目经理),剩余工资9385元未付,被告**劳务公司承诺于2021年底付清,总包单位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及劳务单位被告**劳务公司未按规定时间准时支付工资,多次找借口推脱,原告多次到工地索要工资未果。 被告中建一局公司辩称,我司不是案涉福州万科澜悦花园三期项目的工程总承包人,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项目***万科悦花园三期项目的发包人是福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方是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五公司),中建一局五公司又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劳务公司,故我司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劳务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未签订劳务合同,也未对工资认可,我司也没有出具相应的欠款凭证,也未同意原告主张的工资是由我司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只是在***悦花园三期项目上给被告**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代班,故我不该承担支付责任,应当由被告**劳务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劳务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劳务公司承包福州万科澜悦花园三期项目部分主楼、商业等图纸范围内主体结构施工的劳务工程。被告**劳务公司将上述工程部分木工分包给被告***。原告**全等人受被告***雇请,为其在上述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22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全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全在福州万科澜悦花园三区工地施工时的工资款:9385元,玖仟叁佰捌拾伍元整。”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劳务费经过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务费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劳务费938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建一局公司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劳务公司并非该劳务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也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全劳务费9385元; 二、驳回原告**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光彬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