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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岸区融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8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28709X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融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22号1栋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93698861H。 法定代表人:徐动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城内火神街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3658984X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重庆祺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仪村100号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78474717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融生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生源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祺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8民初14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融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祺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一审举示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两份合同存在明显的拼凑、伪造和无法补正的严重瑕疵,一审法院认定祺山公司和**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2018)渝0108执异135号执行异议案中认定祺山公司已经按照与中铁公司协议将房屋网签给**公司,祺山公司对案涉房屋不具有权利,无权提起案外人异议为由,裁定驳回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又以案涉房屋未登记在中铁公司名下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两案自相矛盾;一审法院错误查***公司名下房产,没有法律依据;涉案房屋在被上诉人申请查封之前已登记在祺山公司名下,**公司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房屋系祺山公司抵偿中铁公司工程款,中铁公司作为真实权利人,能够排除执行。 融生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公司用案涉房屋担保贷款400万元,并就抵押物情况作出说明,已为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17***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清楚,该合同已进行了网签登记;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与该院先前作出的裁定一致,完全尊重了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查封网签在**公司名下的房屋,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中铁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故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祺山公司述称,中铁公司是**四季项目的工程总承包方。按照双方抵款协议,以***光项目的房屋抵工程款,后经中铁公司授权,将上述房屋网签转给**公司,现已完成网签。 中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桃园路X号附X号、附X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2.停止对重庆市南岸区桃园路X号附X号、附X号房产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市南岸区桃园路X号附X号、附X号的房产系第三人祺山公司开发建设,现产权登记在祺山公司名下。**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向中铁公司出具“***”,载明选定房源为***光2-1-商业16,面积163.31,单价21405.40,房源金额3495716元,***光2-1-商业17,面积129.49,单价34620.39,房源金额4482994元,两项价格7978710.00元。并载明该公司承诺以上房源属于中铁公司所有,不归属**公司所有,**公司仅限于配合中铁公司从**投资公司锁定房源,协助中铁公司收款。2013年12月17日,祺山公司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网签公示。 2014年1月27日,**公司与融生源公司签订《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公司借款合同》,约定融生源公司出借4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发放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借款按照月息千分之九计算。同日,**公司与融生源公司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公司以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桃园路X号X幢X商业X商服用房(X房地证X号字第X号),重庆市南岸区桃园路X号X幢X商业X商服用房(X房地证X号字第X号)作为前述借款抵押物,**公司就抵押物情况作出《***》,承诺前述抵押物产权证取得后,积极配合融生源公司办理抵押登记,后该房屋并未过户,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2015年8月,因**公司拖欠还款,融生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并申请财产保全。2015年8月27日,一审法院以(2015)**保字第005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公司价值35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并于2015年8月31日通知南岸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协助执行,查封**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南岸区桃园X号附X号,附X号房屋。该中心工作人员在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中手写备注“上述房屋均网签于**公司名下。”2016年4月22日,一审法院以(2015)南法民初字第10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5万元,重庆越盛商贸有限公司、成都亿世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作出后,**公司提起上诉,2016年10月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渝05民终553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2月8日,融生源公司依据生效的(2015)南法民初字第1030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对含**公司在内的被执行人进行首次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渝0108执1128。2018年2月24日,融生源公司再次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渝0108执恢214。一审法院在该案中对涉诉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并进入了司法拍卖程序。2018年8月28日,案外人祺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为房产开发商,也是涉案房产的登记产权人。当时由于尚欠总包方中铁公司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中铁公司为保障其工程款可以顺利支付,要求将上述房产网签给中铁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公司。祺山公司根据中铁公司的指令与**公司办理了相关网签手续。2018年8月,中铁公司发现房源被查封。鉴***公司系登记产权人,中铁公司请求协助保障其对涉案房屋的权益,故请求一审法院中止拍卖、以物抵债、变卖的执行程序并依法解除查封。一审法院审查后于2018年10月8日以(2018)渝0108执异1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祺山公司的异议请求,***公司并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8年11月12日,案外人中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经审查认为中铁公司主张对涉案房产所持权利无有效的证据支持,无法确认其为涉案房屋相关权利人,异议请求不成立,故于2019年4月15日以(2018)渝0108执异148裁定书驳回案外人中铁公司的异议请求,并于2019年4月19日向中铁公司送达,中铁公司遂提起本诉。 一审另查明,中铁公司与**公司有工程款案件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中。中铁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以房抵款行为。 一审还查明,涉案房屋不属预售商品房,其交易不需要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网签是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上签约,系房地产管理部门为规范房地产企业销售房屋的管理系统。祺山公司、**公司之间的网签仅能证明,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处于交易过程中。但网签和产权转移登记都系房屋买卖的独立环节,网签并不必然代表此次网签的买卖合同能顺利履行并最终完成房屋产权的转移。故,即使祺山公司、**公司经网签,但并未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 对于中铁公司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一审法院认为,祺山公司作为房屋的产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祺山公司以涉诉房屋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完成网签,也是行使房屋所有人的权能的体现。即使祺山公司、**置业公司、**投资公司、中铁公司均希望通过“以房抵款”的模式清算各方之间的工程款,但在房屋实际过户之前,中铁公司对房屋尚不享有所有权,故对于中铁公司请求确认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桃园路X号附X号、附X号的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中铁公司以物权及“物权期待权”为由,要求停止对涉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公司主张的物权并不成立,而所谓“物权期待权”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权利,其实质应为债权。 原告因与祺山公司、**置业公司、**投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当事各方拟以“以房抵款”模式清偿,为了防止开发***公司将房屋另行出售,遂采用网签的形式“锁定房源”。但网签本系政府监管房地产市场,防止“一房二卖”的管理手段,虽然客观上,网签的房屋在网签解除前,开发商并不能另行出售,具有当事人欲达到的“锁定房源”的效果,但网签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公示房屋买卖信息,并不是为了“锁定房源”。本案中,涉诉房屋的网签信息买受人为**公司,亦是对**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的公示。虽然中铁公司主张**公司仅是协助自己“锁定房源”,并非真实买受人,自己才是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对房屋具有“物权期待权”,但此主张与网签信息相矛盾,亦未得到**公司的认可,故不予采信。 虽然**公司曾经在2013年12月9日出具“***”承诺房屋属中铁公司所有,**公司系配合中铁公司锁定房源,协助其收款,但***仅能代表***出具当时**公司的认知,首先,该承诺与房屋产权信息相矛盾,其次,该承诺亦与时间在后的房屋买卖合同与网签信息相矛盾,第三,该承诺与**公司当庭陈述相矛盾。综上,**公司虽然对中铁公司作出承诺,但随后的行为已表明了其不再履行该承诺。现中铁公司与**公司就房屋买卖产生争议,各执一词,一审法院认为产权信息、网签信息的公示效力均强于**公司曾经对中铁公司做出的承诺,亦强于中铁公司与祺山公司、**置业公司、**投资公司之间“以房抵款”的约定。故中铁公司基于“以房抵款”的约定和**公司的承诺,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故对中铁公司要求停止对涉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二审中,中铁公司举示了(2020)渝05民终38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不差欠**公司工程款,上诉人实际还多付了**公司工程款。融生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并不涉及本案所涉房屋,故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公司与中铁公司合作了很多项目。祺山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祺山公司与**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行为即使基于中铁公司与祺山公司之间“以房抵款”的约定和中铁公司指定**公司为买受人,均不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故本院对中铁公司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公司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问题。本案中,中铁公司对涉案房屋主张的权利来自该公司与祺山公司之间“以房抵款”约定,该权利实质为债权。中铁公司指定**公司为买受人,**公司与祺山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公示的物权期待权人为买受人**公司。**公司虽然对中铁公司作出承诺,但随后的行为已表明了其不再履行该承诺。**公司违反承诺的行为以及中铁公司不差欠**公司款项的事实,并不产生中铁公司替代**公司成为案涉房屋买受人的后果,故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院印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