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今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今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1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今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11666888J。
法定代表人:李汇全,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重庆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桂花桥街道传化公路港信息心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3220406112。
法定代表人:俞顺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兴波、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今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0)黔0321民初3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今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0)黔0321民初38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经将所有用于竣工验收的报告材料置于被上诉人的控制下,应视为已经履行了相应资料的提交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再次提交不当。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遵义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涉案工程竣工后,应提交相关资料给建设单位,申请竣工验收,现上诉人未有证据证明已提交。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遵义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交“遵义传化公路港物流项目一期工程”的工程竣工报告、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工程主要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以及设备的进程试验报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工程质量保修书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二、判令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的规定协助原告办理“遵义传化公路港物流项目一期工程”的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工延误损失90万元;四、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消防设施改造费用176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传化公司(发包人)与重庆市巫山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巫山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传化公司将位于贵州苟江经济开发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巫山建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工期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签约合同价约一亿伍仟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7.5.2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后,不免除承包人继续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13.2约定“竣工验收:13.2.1竣工验收条件:工程具备以下条件的,承包人可以申请竣工验收:(1)除发包人统一的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均已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2)已按合同约定编制了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应的施工计划;(3)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竣工资料。13.2.2竣工验收程序。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申请竣工验收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的申请报告,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尚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应通知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前承包人还需完成的工作内容,承包人应在完成监理人通知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再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监理人在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14条约定“14.1竣工结算申请,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7.5.2约定“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承包人根据承担的施工任务和施工图,编制切实可行的施工组织设计和阶段性施工计划,报监理单位和承包人审核后执行,承包人未按规定的施工计划完成,延迟的时间按30000.00元/天计算发包人的经济损失,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合同12.4.2约定“1、本工程由承包人垫资施工至承包人施工范围内的工程主体完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由发包人支付已完成部分每个单体工程的工程款的50%给承包人;承包人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工程完工后,经质监站、发包人、设计单位、地勘单位、监理单位、承包人共同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由发包人支付到实际完成工程的工程款80%给承包人,工程综合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使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款9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结算金额)的98%,其余2%为工程保修金,工程无质量缺陷且保修期满后全部付清;2、承包人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工后,经质监站、发包人、设计单位、地勘单位、监理单位、承包人共同验收合格,且承包人的工程验收资料全面完善后,若因发包人原因不能在30天内进行工程综合验收的,发包人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款的80%,其余款项在承包人配合完善工程综合验收后按本条第1款执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5.2约定:“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二十四个月”;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4款约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第三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巫山建筑公司按照约定进场施工。2016年3月21日,巫山建筑公司名称变更为今力公司。2018年6月20日,消防部门向传化公司送达《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载明司机公寓3号楼吊一层楼梯间的木门未使用乙级防火门、司机公寓3号楼楼梯间、疏散门大小不一致等10处消防设备不合格。2018年10月30日,今力公司、传化公司就涉案工程相关事项形成《关于积极推进遵义工程收尾工作会议纪要》,载明:“一、由今力公司刘伟负责跟踪,项目部余立峰负责安排落实:于11月1日起对本工程的消防遗留问题进行整改,同步进行消防验收的准备工作;在11月5日前完成本工程的施工图消防专项审查备案工作,在11月12日前完成本工程的消防检测及专项初步验收工作;在11月30日前完成本工程的消防专项验收工作并取得本工程的消防专项验收合格意见书。二、由今力公司刘伟负责跟踪,项目部余立峰负责安排落实:在11月10日前完成本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清理、归档。整理等工作;在11月15日前把本工程完整的竣工资料报送监理单位和质监站审查。并同时进行现场的整改工作,确保在11月20日前进行本工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及初步验收工作,在12月15日前完成本工程的竣工备案工作。…五、在工作安排推进中,若因今力公司未按计划完成相关工作导致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不能进行的,今力公司同意由建设单位自行选择第三方单位进行工程鉴定后来完善工程备案手续,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由今力公司承担。同时,建设单位在工程结算工作完成前不再支付任何工程费用”。2018年底,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9年4月26日,今力公司向传化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遵义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一期项目于2015年开工建设,工程已于2016年底已全部投入使用,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和结算,为确保遵义公路港一期项目的结算和竣工验收尽快完成,特对该项目的后续工作做以下承诺:一、针对遵义公路港一期项目总承包方的欠款问题,我司承诺:保证在本次结算完成后,乙方在收到遵义公路港一期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后,结清与一期工程相关的民工工资、供应商的材料款项、各分包单位的工程款等欠款,并确保无任何单位和人员因一期工程欠款问题到公路港聚众闹事;二、为了更好的保证公路港产权证的落地,同意对一期项目进行结算,并承诺在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主合同所约定的基础上,结算款按照公路港安排的节点支付;三、竣工验收完成后,我司承诺继续完成剩下的收尾工作,并承诺一直配合遵义公路港获得产权证书为止;四、鉴于一期项目的实际情况,我司承诺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主合同中相关约定条款进行执行”。2019年6月10日,传化公司、今力公司签订《遵义传化公路物流港一期遗留问题整改工作推进计划》,载明了消防预留问题整改、现场遗留问题整改、竣工资料审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备案等的完成时间及传化公司相应支付的款项等。2020年2月26日,遵义市公安消防支队播州区大队向传化公司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传化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前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存在大量故障、室内外消火栓无水、电子水位计不通电、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不能正常使用、消防栓控制室值班人员未持证上岗等进行整改。传化公司与贵州东方海龙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遵义消防设施质量、安装质量检测合同》,传化公司委托贵州东方海龙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遵义消防工程的设施设备、安装质量及是否按图施工等进行检测。贵州东方海龙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检测评价结论:该工程本次检测范围为遵义传化公路港(一期项目)范围内,消防工程系统如下:1、消防给水系统;2、消火栓系统;3、火灾自动报警系统;4、火灾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5、灭火器;6、自动喷水灭火系统;7、防火门和防火卷帘;8、防排烟系统;A项:共检测52项,合格35项,不合格17项,合格率67.3%;B项:共检测134项,合格111项,不合格23项,合格率82.8%;C项:共检测133项,合格123项,不合格20项,合格率85.0%;进场检测,不合格BD52/T426-2015《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评价技术规程》要求,此次检测为不合格报告。2020年6月4日,传化公司与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遵义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一期消防管网改造施工合同》,约定传化公司将遵义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一期消防管网改造发包给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进行改造,约定合同工期为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8月26日,合同暂估含税价为1760000.00元。本案审理中,传化公司尚未实际支付消防改造费用。本案审理中,传化公司主张已经支付给今力公司本案工程的工程款87304414.42元,今力公司陈述实际收到工程款为86304414.42元。本院根据罗文刚、韩建宗的申请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黔0321民初60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重庆今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遵义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327375.00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两年,本院根据该裁定书于2018年9月1日向传化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今力公司在传化公司的工程款2327375.00元;2019年3月25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根据樊灵敏的申请作出(2019)渝0112执保5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余立峰名下价值9900000元的财产,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根据该裁定于2019年3月25日向传化公司送达了(2019)渝0112执保5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余立峰在传化公司的应收款3300000元;2019年8月20日,本院根据勒庆禄的申请,作出(2018)黔0321民初1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余立峰和被申请人重庆今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遵义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金额以123941213.47元为限),本院根据该裁定于2019年9月27日向传化公司送达(2019)黔0304执保3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余立峰、今力公司在传化公司的应收工程款3941213.47元;2019年11月20日,本院根据勒庆禄的申请,作出(2018)黔0321民初12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对被申请人余立峰、重庆今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遵义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予以扣留(金额以8400000.00元为限),本院根据该裁定于2019年12月16日向传化公司送达(2019)黔0304执保4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对余立峰、今力公司在传化公司的应收工程款8400000元予以扣留;2020年3月16日,本院根据勒庆禄的申请,作出(2020)黔0321民初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申请人余立峰、重庆今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遵义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予以扣留(金额以8400000.00元为限),本院根据该裁定于2020年3月19日向传化公司送达(2020)黔0304执保10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余立峰、今力公司在传化公司的应收工程款8400000元予以扣留,期限为两年。因今力公司的工程款被采取保全措施,传化公司未再向今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因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今力公司也未按照约定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传化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今力公司将本案工程资料存放于传化公司提供的办公室内无争议。经传化公司委托,浙江中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遵义传化公路港物流一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该工程项目审定金额为103000000.0013元。《关于遵义项目总包结算的报告》中载明“遵义项目于2015年开工建设,工程已于2016年底已全部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传化公司与今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今力公司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传化公司委托浙江中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审计,最终审定金额为103000000.00元,该《结算审核报告》中载明:“遵义项目于2015年开工建设,工程已于2016年底已全部投入使用”,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底全部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故传化公司请求由今力公司支付施工延误损失90万元,不予支持。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本案工程消防部分于2018年底验收合格,但后期使用中存在部分需要整改项目,传化公司经对消防工程进行检测后,于2020年6月4日与广东建安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了《遵义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一期消防管网改造施工合同》,约定“本项目合格暂估含税价为1760000元”,但具体金额并未确定,且传化公司未实际支付款项,结合传化公司、今力公司并未结清本案工程款的实际情况,传化公司可在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案对该费用是否应由今力公司承担亦不予评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今力公司应提交相关资料提请竣工验收,但今力公司至今未申请竣工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传化公司请求今力公司提交“遵义传化公路港物流一期项目工程”的工程竣工报告、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工程主要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以及设备的进程试验报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工程质量保修书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应予以支持;传化公司请求今力公司协助办理“遵义工程”的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予以支持。今力公司主张传化公司私自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转移占有,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今力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今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遵义传化公路物流港有限公司提交“遵义传化公路港物流项目一期工程”的工程竣工报告、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工程主要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以及设备的进程试验报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工程质量保修书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并由被告重庆今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遵义传化公路物流港有限公司办理“遵义传化公路港物流项目一期工程”的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二、驳回原告遵义传化公路物流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80.00元,减半收取14040.00元,由原告遵义传化公路物流港有限公司负担14010.00元,由被告重庆今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履行了被上诉人提交“遵义传化公路港物流项目一期工程”的工程竣工报告、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工程主要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以及设备的进程试验报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工程质量保修书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协助被上诉人遵义传化公路物流港有限公司办理“遵义传化公路港物流项目一期工程”的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义务。现上诉人主张上述资料存放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办公室内,应视为已经提交。由于被上诉人既不认可上诉人将资料存放在其办公室内的行为视为移交,也不认可相应资料已经完善,虽然存放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办公室内,双方又未办理移交手续。因此上诉人负有举证证明存放在上诉人处的资料已经完善的义务,由于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今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重庆今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华勇
审判员  胡晓波
审判员  陈 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辉云
书记员杨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