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今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今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7民初5953号
原告:****,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重庆今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东路177号裙楼负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237711666888J。
法定代表人:李汇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今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艳,女,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今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王定友,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今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今力建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重庆今力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同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王定友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因案情复杂,裁定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2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重庆今力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艳、被告***、被告王定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重庆今力建司共同支付工资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1月2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重庆今力建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王定友、重庆今力建司共同支付工资79793元及利息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定友、重庆今力建司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底,重庆今力建司在巫山县大昌镇龙塘村四、五组承包公路畅通工程,聘请****为重庆今力建司提供挖机作业,口头约定钻石400元/小时、挖320元/小时,经结算,重庆今力建司共应支付****工资138180元。2018年11月2日,重庆今力建司委托***给****出据《欠条》一张,并委托公司负责人王定友在该《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出据《欠条》后,重庆今力建司委托公司会计张红梅和***共支付****工资58150元,至今还有80000元未支付,经****多次向其催要无果,***、王定友、重庆今力建司均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支付,为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上诉讼请求。
重庆今力建司辩称,1.****的债权债务与重庆今力建司无关,重庆今力建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重庆今力建司承建的龙塘村四、五组公路项目早已完工,对外应支付的工程款、材料费都已经支付完毕。重庆今力建司没有向****租赁过挖机设备,也不存在拖欠****租赁费用的事实;2.聘请****进行挖机工作并出具《欠条》的是***、王定友,《欠条》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因此与****形成合同关系的是***、王定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承担付款义务的是***、王定友而不是重庆今力建司;3.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连带责任追偿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以及双方的合法约定。因此,****要求重庆今力建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张红梅不是重庆今力建司工作人员。综上,应当驳回****对重庆今力建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的诉称内容属实,对****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当时在工地上管事,与****办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和王定友是合伙人,王定友是和重庆今力建司签订的合同,如果认可王定友,就应由重庆今力建司承担责任。王国强和张成春都是租赁挖掘机的,到法院起诉后,重庆今力建司就把钱付清了,因此****的钱也应由重庆今力建司支付,不同意支付****利息。
王定友辩称,****在案涉工程中提供挖掘机施工是事实。施工过程中,****领取了部分款项,但具体领取了多少以及还欠付多少,王定友均不清楚,是我们聘请的会计张红梅在经手处理。该工程在大昌镇政府还有质保金没退,而且重庆今力建司还有款项没付完,具体情况不清楚。王国强向法院起诉,经王定友同意后由重庆今力建司帮忙支付的。张成春向法院起诉后,重庆今力建司征求王定友的意见,王定友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但不知道为什么重庆今力建司还是把钱支付了。《欠条》上王定友没有签字,但是认可***对****的结算,不同意支付利息。另****主张的款项也应由重庆今力建司支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巫山县大昌镇人民政府(发包人)与重庆今力建司(承包人)签订《巫山县大昌镇龙塘村4、5组公路畅通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巫山县大昌镇人民政府将巫山县大昌镇龙塘村4、5组公路畅通工程发包给重庆今力建司完成。同年8月21日,重庆今力建司(甲方)与王定友(乙方)签订《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王定友承包巫山县大昌镇龙塘村4、5组公路畅通工程,工程质量、工程工期、工程范围均以重庆今力建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王定友按照工程造价(含建设单位供材)的2%重庆今力建司缴纳管理费,与承包工程相关的所有税、费以及因施工所产生的的其他费用均由王定友承担;重庆今力建司将案涉工程项目交由王定友具体施工,并提供一套完整的企业资质、岗位证书和技术人员管理班子人员资料复印件,保证王定友办理有关手续的需要,同时负责协助王定友完成技术和管理工作等。庭审中重庆今力建司陈述其与王定友之间为挂靠关系,王定友亦认系可借用重庆今力建司资质开展案涉施工项目的具体操作。
涉案工程开工后,****受***邀约并经王定友同意,由****为案涉工程提供挖掘机(包油料)、操作人员从事挖掘工作,按小时计费,其中钻石400元/小时、挖石320元/小时。工作期间,王定友安排崔廷宏负责指挥和管理挖掘工作并记录挖掘工作时长。挖掘工作结束后,双方于2018年11月2日办理结算,***向****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因龙塘畅通工程(工地),共计欠****挖掘机使用费壹拾贰万玖仟玖佰元(小写:¥1299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8年11月2日之前支付完毕。若未按期履行,本人愿意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资金利息,同时愿意承担***向本人催收欠款产生的相关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服务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欠款人(签名捺印):***身份证号码……2018年11月2日,证明人:王定友重庆今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日。”《欠条》上备注:另外路面不够宽钻路面贰拾点零柒小时×400=8280元,大写捌仟贰佰捌拾元。庭审中,****与***均认可,出具《欠条》时承诺的支付时间为2018年年底,《欠条》对付款时间书写有误;王定友表示《欠条》中的签名“王定友”并非其本人书写。
出具《欠条》后,***向****转账支付20000元,王定友、***雇请的财务人员张红梅于2019年2月2日向****转账支付38150元。经庭审核实,****自认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王定友等人尚欠案涉挖掘机费用79793元,王定友、***对欠付金额无异议。
另查明,王定友、***辩称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另外还有四个合伙人,但合伙人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伙协议,王定友、***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他合伙人情况。
以上事实,有《巫山县大昌镇龙塘村4、5组公路畅通工程合同文件》《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欠条》《证明》《客户收款回单》《对私客户账户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受***邀约并商定报酬的计费标准后,以自己的设备(挖掘机)与技能(自行提供挖掘机操作人员)按照王定友、***指定的工作人员的指示和要求在案涉工程中从事挖掘工作。挖掘工作完成后,****与***进行结算并由***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明确约定了欠款金额、给付期限及违约责任,故****与***之间形成了口头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当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承揽合同及结算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但***未按约定期限向****及时支付相应报酬,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欠条》约定“若未按期履行,本人愿意按照2%支付资金利息”,现****只要求支付利息10000元,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要求***支付挖掘费79793元及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中,王定友与***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出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王定友作为合伙人,对****主张的挖掘费及利息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要求重庆今力建司在本案中承担共同给付挖掘费及利息的请求。案涉工程中,王定友与重庆今力建司虽是挂靠关系,但与****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且《欠条》中的欠款人亦是***,并未加盖重庆今力建司的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重庆今力建司在庭审中亦不予认可,故《欠条》对重庆今力建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重庆今力建司支付挖掘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王定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挖掘费79793元及利息1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王定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家雪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周家兵
书 记 员 毛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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