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6203号
原告:万州区甘宁镇永胜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其芳路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1MA5XECXR6N。
经营者:陈德生,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文,重庆煦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今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东路177号裙楼负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11666888J。
法定代表人:李汇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重庆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承信,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小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小周镇民安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1008645989C。
法定代表人:华楠,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政府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锋,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飞,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州区甘宁镇永胜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永胜租赁站)与被告重庆今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力建司),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小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周镇政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胜租赁站的经营者陈德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文,被告今力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乐承信,第三人小周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设备租金125542.4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损失至租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第三人发包的万州区小周镇马塔村精准扶贫项目建设工程。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8月18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二台,其中斗山300挖掘机(实际租用大宇300)一台,月租金49000元,柳工150挖掘机一台,月租金26000元,每月25日结算。其中,柳工150挖掘机于2018年7月18日实际进场施工至2018年12月31日,大宇300挖掘机于2018年8月4日实际进场施工,至2018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租金125542.4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今力建司辩称,起诉的基本事实是属实的,本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柳金泽(音),是挂靠在被告公司的,但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属实的。原告诉请的金额所依据的结算单据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对双方不产生法律效力,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未提交双方签章认可的结算单及相应其他手续,被告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公司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但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发票并抵扣的行为不视为对履约行为的确认。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小周镇政府述称,该项目是公开招投标的,与今力建司签订了合同,第三人也按合同支付了款项。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第三人不知情。他们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在第三人处备案。案涉工程进入决算阶段,对争议部分在进行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8日,今力建司(甲方、承租方)与永胜租赁站(乙方、出租房)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今力建司租赁永胜租赁站挖掘机两台,其中型号为斗山300挖掘机租金每台每月49000元(含税金及土石方破碎),型号为柳工150挖掘机租金每台每月26000元(如需打破碎则每小时加50元)。备注:每台月工作时间不少于280小时。租赁时间不满整月的,安日租金(日租金=月租金除以30)计算。设备工作超过280小时以上的,按小时租金×超工时计算(即:小时租金=月租金除以280);设备工作不足280小时的,同口径扣除不足工作时间部分的租赁费。机械租赁设备的燃油由甲方负责供应,油料费由甲方承担。租赁费单价含税,乙方负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台租赁设备的进、出场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租金结算:根据乙方每天工作完成后经甲方签字确认的小票为依据,每月25日办理当月结算。当月工作量当月签字确认,事后补签一律不作为结算依据。甲乙双方每月办理结算时,由甲乙双方负责结算的人员依据现场签认单据及相关资料办理结算,结算单据必须加盖甲、乙双方公章方能生效,否则对甲、乙双方不具备法律效力。支付方式:甲方收取工程款且满足付款条件时按照A选项进行支付:A、甲方收到业主方工程进度款后,按结算金额70%支付乙方租金,余款在乙方设备退场后1月内无息付清。付款条件及注意事项:乙方在办理付款手续前必须提供由税控机打出的税务发票,双方签章认可的结算单、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书面申请单作为付款依据,否则甲方不予以支付且不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8月31日《万州区小周镇马褡村精准帮扶项目机械租赁结算表》(以下简称《结算表》)载明150型挖掘机2018年7月18日入场,300型挖掘机2018年8月4日入场,产生租金86308元。入场时间为2018年9月1日的《结算表》载明租金75750元。入场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的《结算表》载明租金75000元。入场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的《结算表》载明租金75675元。2019年1月4日《结算表》载明租金39258元。合计351991元。以上结算表下方“项目负责人”处均有杨毅确认签字,“统计员”处均有柳会伦签字确认,“施工员”处除结算期间为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8月31日《结算表》为陈顺武外,其余均为彭建华签字确认。原告所提交的《挖掘机工作台班记录表》上记录人为柳会伦,施工负责人为彭建华。对于原告所举示的上述证据中的签字人员身份,原告陈述被告曾在另一案纠纷中对这些人员签字的《结算表》进行了确认,被告并未对原告的该陈述表示否认。
另,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表自认被告于2018年9月19日向原告支付38716.6元,于2018年11月20日支付53025元,于2018年11月30日支付22686.9元,于2018年12月7日支付30000元,于2019年1月23日支付80453.1元。以上合计支付224881.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125542.4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并表示原件已经交付被告,被告表示收到该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真实发生,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虽未直接认可原告所提交的《挖掘机工作台班记录表》及《结算表》复印件,但原告陈述被告曾于另一案中就同样有杨毅、柳会伦等人签字的《结算表》复印件予以认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就另案参加了庭审并对原告以上陈述未予否认,故视为被告对以上证据中签字人员身份的认同,故上述证据在本案中同样具有证明力。原告所提交的入场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的《结算表》复印件有两份,其中一份仅有原告方的签字及盖章,并无其他人员确认,故本院采信有杨毅等人签字的《结算表》复印件。本院已查明在租赁期间内共计产生租金351991元,原告提交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租金224881.6元,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剩余租金已经支付完毕,故被告应就剩余127109.4元承担支付义务。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25542.4元并未超出该金额,且其开具的发票金额也为125542.4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支付方式为甲方收到业主方工程进度款后,按结算金额70%支付乙方租金,余款在乙方设备退场后1月内无息付清。被告租用原告设备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时已经达到支付所有款项的条件。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不明,故本院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6日起,以尚欠租金12554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給付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未主张第三人小周镇政府承担责任,故第三人小周镇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今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万州区甘宁镇永胜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租金12554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尚欠租金125542.4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1元,由被告重庆今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熊 燕
人民陪审员 李慧娇
人民陪审员 杜 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白 杰
书 记 员 平春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