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2民初1813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春,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钊,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重庆今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东路177号裙楼负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11666888J。
法定代表人:李汇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婷婷,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今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钊、被告今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挖机租赁费553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55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按照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挖机租赁费553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55300元为基数,自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起按照起诉时的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自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3月8日止,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在其承包的重庆市潼南区古溪镇双庙村农委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地施工。2021年12月28日,原、被告对租赁费进行结算,确认租赁费共计55300元,承诺于2022年1月28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诉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举示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今力公司辩称,该公司承建重庆市潼南区古溪镇双庙村农委高标准农田建设(一标段)项目属实,但该项目所有的工程机械设备均系向重庆士玛营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案涉租赁系原告与***之间的租赁关系,***不是该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亦从未授权***对外从事法律行为,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亦为***,而非该公司。故本案案涉合同与该公司无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结算单、人民法院调解笔录等,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在重庆市潼南区古溪镇双庙村及廖家村农委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地进行施工。2021年12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签订结算单,约定:重庆今力有限公司在潼南区古溪双庙、廖家村农委高标准农田建设租用挖机,经结算共计55300元,于1月28日前付清。“承租方”为“重庆今力有限公司”,承租方“现场负责人”为被告***,“租赁方”为原告,被告***与原告在该结算单承租方“现场负责人”及“租赁方”处签名并捺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该结算单载明的内容系被告***本人书写,原告只在“租赁方”签名并捺印。
另查明,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被告***成功送达起诉状副本,于2022年4月27日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被告今力公司成功送达起诉状副本。中国人民银行于2022年3月21日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就本案而言,首先,虽然结算单尾部“承租方”处为“重庆今力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未在“承租方”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今力公司亦当庭否认该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今力公司实际租用案涉租赁物,单凭结算单“承租方”处的签名不能证明被告今力公司是本案承租方。而且,原告自认该结算单载明的内容系被告***本人书写;其次,虽然被告今力公司认可案涉古溪镇双庙村农委高标准农田建设(一标段)项目由该公司承建属实,但该公司当庭辩称从未授权被告***对外从事法律行为,对被告***的该结算行为不予追认。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在结算单承租方“现场负责人”处签名并捺印的行为有被告今力公司的授权,故被告***应对其在承租方“现场负责人”处签名并捺印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系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该租赁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对于原告关于被告今力公司系本案租赁合同承租方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因原告与被告***就挖机租赁费已进行结算,双方亦签订结算单对租赁费予以确认。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至今未按约向原告予以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挖机租赁费55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和答辩权利,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上述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因原、被告对此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该损失以55300元为基数,自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2022年4月22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挖机租赁费553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55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5元,减半收取计59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海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亮
书 记 员 李茂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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