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今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今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1355号
原告:重庆今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5幢8-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11666888J。
法定代表人:李汇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重庆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重庆今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力建筑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今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9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后至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LPR利率4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就被告之前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的50万元,以及另行再借50万元的相关事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达到100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借款期限至2019年6月8日,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原告追索债权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第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还款,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本金10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案外人刘伟向被告***转账50万元。2017年6月8日,刘伟向被告***转账43.17万元。
2017年6月8日,原告今力建筑公司(甲方、出借方)与被告***(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之前于2017年1月25日向甲方借款50万元,甲方委托刘伟向其转款到账,本次乙方再向甲方借款50万元,两次合计100万元,借款期限截止于2019年6月8日,月息3分,借款期间内不做变动调整;2.由于乙方之前的50万元借款未按期支付利息,故本次借款乙方同意甲方扣除之前借款欠付的利息6.83万元,本次借款实际到账金额为43.17万元;3.甲方委托刘伟将出借资金划转到乙方账户;4.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及后期两次借款合并起算的利息;5.乙方延迟偿还本息的,应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6.因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费用。
本院另查明,原告今力建筑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与重庆军航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重庆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查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第一笔借款50万元,原告已足额交付,第二笔借款50万元,《借款合同》载明扣除第一笔借款欠付的利息6.83万元,只转账43.17万元,原告随后交付了43.17万元,根据双方约定,应当认为原告已足额交付第二笔借款,但应认定被告于签订借款合同之时偿还了原告第一笔借款的利息6.83万元。经本院计算,第一笔借款截至2017年6月8日的利息为66082.19元,被告所还6.83万元抵充利息后剩余金额应抵充本金,抵充后本金为497782.19元,故本案借款本金总计997782.19元,自2017年6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
关于律师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支出的该项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本院在原告实际支出的4000元律师费范围内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今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7782.1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均以997782.19元为基数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今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今力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8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206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世   勇
人民陪审员      郑喜玲
人民陪审员      曾孔芬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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