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02民初6594号
原告:红花岗区佳源建筑物资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沙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02MA6EK6TU6K。
经营者:彭继伟,男,1984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柯,山西又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今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东路177号裙楼负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11666888J。
法定代表人:李汇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重庆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原告红花岗区佳源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佳源租赁站)诉被告重庆今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今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柯、被告重庆今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7月31日的租赁费用321918.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合同对租金计算标准、付款时间、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截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签字确认差欠原告租赁费用共计321918.60元,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今力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是与***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我方无关,原告与***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我司不承担双方租赁合同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因此,我方认为原告针对我方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重庆今力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合同约定钢架管的日租金为2吨/天、扣件日租金为0.006套/天、顶托日租金为0.03套/天,赔偿价值为钢架管18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为30元/套,租金及费用结算以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资结算单每月结算一次,被告需在每月8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并约定租赁期间被告拖欠租金达2个月的,应按租赁物总价值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2015年6月18日,原告授权代表候刚与二被告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加注“十四:此合同与重庆市巫山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连带责任,只起租赁公司注账依据,不承担租赁和赔偿的租金,所有费用由***全部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截至2019年7月31日,差欠原告租赁费用共计321918.6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酿成讼争。
另查明,被告重庆今力公司系重庆市巫山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上述事实,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租金费用结算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每月8日前支付上月租金,但被告一直拖欠租金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已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21918.6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租金已经进行结算,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被告拖欠租金达2个月的,应按租赁物总价值的百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虽然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不影响违约金条款的效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物总价值的20%的违约金,现原告仅主张30000元,系原告的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今力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授权代表候刚与二被告在《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加注“十四:此合同与重庆市巫山县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连带责任,只起租赁公司注账依据,不承担租赁和赔偿的租金,所有费用由***全部负责”,该约定对原告及二被告均有约束力,故被告重庆今力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红花岗区佳源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重庆今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红花岗区佳源建筑物资租赁站租赁费321918.6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红花岗区佳源建筑物资租赁站违约金30000元;
四、驳回原告红花岗区佳源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0元,减半收取32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员 陈 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邢维佳
书 记 员 余梦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