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8582号
原告:渝北区裕福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渝**双凤桥街道空港大道**尚阳康城**1-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60063P8Q。
经营者:韩波,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重庆汇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美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工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678658500W。
法定代表人:蒋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洪,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告:潘和林,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渝北区裕福建筑机具租赁站与被告重庆金美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潘和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北区裕福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被告重庆金美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洪,被告***,被告潘和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北区裕福建筑机具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重庆金美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被告重庆金美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9年8月25日产生至今仍欠付的租金及费用合计275910.83元;3.被告重庆金美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以44.5662元/天标准计算的租金并支付自合同解除次日起至器材归还完毕或付清器材物资价值费之日止以44.5662元/天标准计算的物资占用损失;4.被告重庆金美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轮扣1445.4米、顶托194套、套筒522套,如逾期未归还,则按照轮扣架20元/米、顶托16元/套、套管15元/套赔偿原告物资价值费;5.被告重庆金美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以应付款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被告重庆金美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7.被告***、***、潘和林对前述2、3、4、5、6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金美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重庆置招商上东汇项目(F72-1)地块项)地块项目需要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由重庆金美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承租建筑周转架料。***作为经办人,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合同约定的经办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潘和林作为担保方,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结算,截止2019年8月25日产生至今尚欠原告租金及费用共计275910.8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金美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租赁属实,数量也属实。对租金认可,代理费、赔偿费、违约金不认可。我方付了一部分款项,我方与总包方在诉讼中,我方愿意在该案结案后处理本案款项。
被告***辩称,我只是材料员,只负责租赁及退还货物,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潘和林辩称,本案应由重庆金美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我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8月15日,形成《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协议首部载明(打印),甲方(出租方)为原告,乙方(承租方)为重庆金美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为案外人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主要内容,乙方为承建重庆市置招商上东汇项目(F72-1)地块,)地块甲方轮扣、工字钢等建筑器材。日租金标准如下:轮扣架0.023元/米,顶托0.018元/套,工字钢0.18元/米,套管0.015元/套。搬运装卸费用为上下车各15元/吨,打包费3元/条,赔偿费为市场价。甲乙双方每月25-30日办理对账结算,甲方为乙方垫资两个月,第三个月付清第一个月租金,第四个月付清第二个月租金,以此类推(本合同所称租金包含上下车费、维修费和配件赔偿费),在租赁物资退还完毕或赔偿结算完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欠租金和赔偿款。如有拖欠则按所欠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每天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乙方丢失损坏器材甲方可按成本价值计收其赔偿费。乙方指定***、谭定清为器材租、还货经办人及租金结算人。本合同的提货人、经办人、租金结算人以自然人身份为本合同担保。丙方承担担保乙方履行本合同担保责任。担保时限为本合同完全履行完毕为止。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原告公章,乙方处加盖重庆金美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经办人处有“***”、“***”签字,丙方(担保方)处有“潘和林”签字。
后,形成《租金结算表》8份。主要内容:
1.结算时间2018年9月29日,截止日期2018年9月25日,当期结算金额21023.16元;
2.结算时间2018年11月2日,截止日期2018年10月25日,当期结算金额42386.41元,当期累计金额63409.57元;
3.结算时间2018年12月1日,截止日期2018年11月25日,当期结算金额53843.22元,当期累计金额117252.8元;
4.结算时间2018年12月25日,截止日期2018年12月25日,当期结算金额53539.23元,当期累计金额170792.03元;
5.结算时间2019年1月20日,截止日期2019年1月20日,当期结算金额47885.66元,当期累计金额218677.69元;
6.结算时间2019年2月25日,截止日期2019年2月25日,当期结算金额41043.3元,当期累计金额259720.98元,当期累计付款50000元,当期欠付金额211835.33元;
7.结算时间2019年4月30日,截止日期2019年4月25日,当期结算金额60975.6元,当期累计金额320696.58元,当期累计付款50000元,当期欠付金额270696.58元;
8.结算时间2019年8月29日,截止日期2019年8月25日,当期结算金额5214.25元,当期累计金额325910.83元,当期累计付款50000元,当期欠付金额275910.83元;当期续租量为,轮扣1445.4米,顶托194套,套筒522套。
前述8份结算单中均有“***”签字。
另查明,原告委托重庆汇远鸿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2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前述50000元付款的具体支付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被告重庆金美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结算单、委托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结算单,截至2019年8月25日的租金为275910.83元。被告重庆金美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前述款项。
涉案合同中未就租赁期限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原告已在民事起诉状作出了要求解除合同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相关意思表示已经通过送达起诉状方式通知被告。故涉案合同关系已于该起诉状送达被告后的合理期限解除。本院酌情确定合同关系解除之日为2019年12月12日。涉案合同关系已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12月12日,共计109天,共产生租金4857.72元(轮扣1445.4米×0.023元/米/日×109天,顶托194套×0.018元/套/日×109天,套筒522套×0.015元/套/日×109天)。双方关于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损失未作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12月13日以后的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截至2019年12月12日,累计产生且未付的租金为280768.55元。
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涉案租赁物资,轮扣1445.4米,顶托194套,套筒522套,如不能返还,则应当赔偿原告。双方约定的赔偿标准为市场价,本院综合原告举示的相关证据及市场行情,酌情确定赔偿标准为轮扣16元/米,顶托12元/套,套筒13元/套。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垫资两个月,第三个月付清第一个月租金。合同亦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作了明确约定。基于此,本院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酌情确定违约金如下:以21023.16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4日;以42386.41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4日;以13409.57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5日起,以53843.22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起,以53539.23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以47885.66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以41043.3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以60975.6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以5214.2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涉案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且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并支出,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0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涉案合同虽约定了该笔费用的负担,但原告就此仅举示了担保费发票。仅凭该票据尚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并支付,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潘和林责任承担问题。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载明,本合同的提货人、经办人、租金结算人以自然人身份为本合同担保。***、***在合同尾部乙方经办人处签字,应视为其认可合同的前述条款,其应当对重庆金美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和林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尾部丙方(担保方)处签字,系重庆金美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担保人,亦应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超出前述范围部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金美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渝北区裕福建筑机具租赁站租赁费用280768.55元;
二、被告重庆金美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渝北区裕福建筑机具租赁站轮扣1445.4米、顶托194套、套筒522套;如不能返还,则按轮扣16元/米,顶托12元/套,套筒13元/套的标准赔偿原告原告渝北区裕福建筑机具租赁站;
三、被告重庆金美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渝北区裕福建筑机具租赁站违约金:以21023.16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4日;以42386.41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4日;以13409.57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5日起,以53843.22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起,以53539.23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日起,以47885.66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以41043.3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日起,以60975.6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以5214.25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
四、被告重庆金美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渝北区裕福建筑机具租赁站律师费20000元;
五、被告***、***、潘和林均就前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向原告渝北区裕福建筑机具租赁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渝北区裕福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420元,合计5289元,由原告渝北区裕福建筑机具租赁站负担100元,由被告重庆金美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潘和林负担5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海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胡人丹
书 记 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