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0447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工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678658500W。
法定代表人:蒋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重庆能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重庆能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姜官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66786E。
法定代表人:陈桂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堵金友,男,汉族,1966年5月21日出生,住南京市建邺区富春江东街********,系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和杨帆、被告(反诉原告)正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和堵金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威公司立即支付***公司工程款3696572.54元(7480000元-退场协议签订后正威公司支付的3313427.46元-建委清欠办代为支付的47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费(资金占用损失费以3696572.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正威公司支付***公司违约金3600000元[根据退场协议第3条第6项约定,一方反悔应支付100万元违约金,正威公司拒不按照协议约定付款,应当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另2019年3月6日退场协议生效,第一笔648万元应于退场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但正威公司未足额支付,也没有在***公司退场后足额支付尾款100万元,根据退场协议约定的正威公司对***公司的对等违约责任,按照每天2万元计算,至今超过了6个月(只主张6个月)所计算的违约金为260万元,合计为36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正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正威公司系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中央公园重庆招商置地开发有限公司上东汇项目(F72-1)地块工)地块工程的总承包方8年4月6日,***公司与正威公司签订《重庆市置招商上东汇项目(F72-1)地块工)地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威公司将前述工程中63942平方米的劳务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后因项目业主方重庆招商置地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与正威公司解除总包合同,故正威公司于2019年1月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3月6日,双方在渝北区仙桃街道办事处综治办协调下签订《退场协议》,约定由正威公司一次性支付748万元,***公司同意退场,其中第一阶段支付648万元,第二阶段支付100万元。协议达成后,***公司按约退场。但正威公司仅支付***公司3313427.46元,同时正威公司在渝北区建委清欠办的协调下,直接向农民工支付了工资470000元,正威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3696572.54元。***公司系提供工程劳务施工,工程款是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因正威公司恶意拖欠***公司工程款,造成大量农民工工资无法按期支付,引发大量不稳定因素。***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正威公司辩称,原、被双方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退场协议属实,当时该退场协议由***公司的代理人李锦洪和江荣忠、正威公司的代理人堵金友签署。协议约定撤场时所有的工程量结算和一切退场费用为748万元。协议签订后,正威公司如约足额支付至第一阶段付款,但***公司不遵守协议约定,拒不退场,后由正威公司自行组织撤场。第二阶段剩余的100万元左右应付款项扣除正威公司组织撤场的费用、代***公司支付的租赁费和民工工资以及正威公司由此产生的损失,***公司尚倒欠正威公司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正威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正威公司赔偿截止2019年4月24日的损失362744元[具体计算方式为:退场损失126355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900806元;其中,退场损失1263550元=(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垫付的退场费用230173元+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6月期间垫付的退场费用427377元+支付给甲方的罚款136000元+垫付的劳务费4700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900806元=退场协议约定应付7480000元-已付金额6579193.99元(已付金额包含直接支付给***公司4863427.46元+李宁借款125000元+代付租赁站费用236572.54元+代付农民工工资1324000元+李宁付租赁费30193.99元)];2.判令***公司向正威公司支付违约金2060000元(违约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根据退场协议约定为100万元,另一部分按照每天2万元的标准,从2019年3月1日计算至2019年4月23日);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6日,正威公司将重庆置招商置地开发有限公司上东汇项目F72-1地块劳务分包给***公司施工。2019年1月23日,双方签订《退场协议》。根据《退场协议》,***公司应当在2019年2月28日退场,但***公司不仅未按协议约定退场,且在正威公司于2019年3月2日拆除正威公司与渝北区龙溪街道宏航建筑机具租赁站所签《物资租赁合同》项下钢管、扣件时,***公司公司的人员康宁、李锦洪纠集数十名工人持续阻扰。后经公安机关、渝北区清欠办、渝北区综治办多次协调处理,正威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完成了钢管、扣件等主要材料的退场,并迟至2019年4月才完成退场。因***公司未按照《退场协议》履行其义务,根据《退场协议》和法律规定,***公司应向正威公司赔偿截止2019年4月23日的逾期退场损失(不含整改费用、未开票产生的税金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共计3323550元,扣除正威公司尚未支付***公司的工程款900806元后,***公司还应向正威公司支付2422744元。***公司逾期退场给正威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退场期间正威公司为退场垫付的费用657550元、因***公司逾期退场,正威公司向重庆怡置招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罚款)13.6万元。2019年4月24日,应重庆市渝北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渝北区清欠追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正威公司代***公司向施工班组支付劳务费47万元。根据《退场协议》,***公司应于2019年2月28日撤离工地,每逾期一天应支付违约金2万元,如一方对《退场协议》反悔,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0万元。请求支持正威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不同意正威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双方于2019年1月23日对退场事宜进行了磋商,也形成了初步的退场协议文本,但因正威公司拒绝在退场协议上盖章,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直到2019年3月6日,双方才在辖区综治办协调下正式签订退场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完成了撤场。***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撤场,不存在任何违反退场协议约定的违约行为,也不存在给正威公司造成损失或需支付违约金的情形;2.在退场协议生效时,该协议中关于2019年2月28日退场的约定已经无法实现,因此协议中关于退场的时间约定事实上处于没有约定状态。退场协议签订后,***公司根据退场协议中约定的退场期限在合理期限内完成退场,符合法律规定。正威公司以2019年2月28日作为退场的时间节点没有事实依据;3.正威公司主张100万元违约金及按照每天2万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另外,正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即便法院认定***公司违约,也请求法院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6日,***公司向正威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主要载明:兹全权委托江荣忠代表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重庆市置招商上东汇项目(F72-1)地块劳)地块劳务分包合同》贵公司各方面事宜等工作。委托李锦洪代表我公司负责《重庆市置招商上东汇项目(F72-1)地块劳)地块劳务分包合同》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程施工技术、质量、安全等工作。本项目劳务款必须汇入本公司基本账户。当日,正威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重庆市置招商上东汇项目(F72-1)地块工)地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甲方将上东汇F72-1地块工程(住宅及地下车库等)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承包扩大劳务合同单价为566元/平方米×实际平米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业主单位取消了正威公司的总承包资格,***公司与正威公司协商解除《重庆市置招商上东汇项目(F72-1)地块工)地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解除后的后续事宜,后正威公司与***公司签订了《退场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退场原因。上东汇小区F72-1地块工程施工至今,因多方面的不利因素造成工程进度缓慢。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并对乙方的施工量进行中间清算,乙方同意退场。二、工程价款。甲方支付乙方在上东汇小区F72-1地块所完工程量的按合同结算金额及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退场费等全部包括在内的金额为748万元整。支付阶段如下:第一阶段支付费用共计为648万元,协议签订生效后7天支付,要求此费用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乙方现场管理人员工资,甲方不接收的机械设备退场。甲方支付后20天内,乙方施工工人、管理人员、不接收的机械设备退场。第二阶段支付条件为:1.施工工人工资已发放,工人、乙方管理人员、机械设备已退场,乙方已提供农民工发放书面证明。2.甲乙双方按协商依据中所列项目清单内容,现场清点、交接完毕,并已书面确认。3.现场的模板及模板的支撑系统在2019年2月28日全部拆除,并把所拆除的模板按甲方指定的现场范围进行码放,周转材料清理出施工现场,每拖延一天罚款2万元。4.支付时间为乙方全部清理完毕时,在一个月内支付剩余金额。三、其他条款。1、本协议自签订并付清乙方上述价款后,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自行解除,乙方在本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债务(包含工人工资及其它应付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并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经济要求或阻碍甲方正常施工。若因乙方的原因或乙方所雇请的工人、供货商妨碍甲方施工的,因此导致甲方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应退还甲方已付的全部退场费用。2、施工现场除周转材料(钢管、扣件、轮扣钢管、顶丝)、床铺、机械设备不移交给甲方,其余各种材料及设备(多层板、集装箱、钢筋棚、彩钢库房等)全部归甲方所有,其中多层板已按照摊销费用及模板的采购金额全部支付给乙方,且须留在施工现场而不得搬离现场。3、乙方需要在2019年2月28日前把施工现场所有的周转材料全部清理出现场,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延期清点移交产物或退场等,造成甲方无法付款,其责任由乙方承担,每拖延一天罚款2万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责任及经济上损失。甲方要按照本协议按时支付节点项目,否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经济损失……5、除本协议约定的甲方应支付乙方的退场款项外,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双方对总包合同履行及终止不存在争议,任何乙方均不向对方主张任何赔偿、补偿及其他责任。6、若办理完退场协议以后双方无任何一切争议,如哪一方反悔自愿无条件罚款100万元整。《退场协议》尾部,甲方与乙方处分别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并分别有双方的人员签名,落款日期均为2019年1月23日。庭审中,正威公司陈述在《退场协议》中签名人员系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双方代理人均有签订《退场协议》的权限,《退场协议》于2019年1月23日生效。***公司陈述正威公司代理人在《退场协议》中签名时拒绝提供合法的授权委托书,双方人员在《退场协议》中签名,只是双方对合同文本磋商一致,《退场协议》于2019年1月23日尚未生效。原、被告共同确认2019年1月23日双方均未在《退场协议》中盖章,双方系于2019年3月6日才在《退场协议》中盖章并互换加盖双方公司印章的《退场协议》。
2019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因撤场事宜发生纠纷,***公司人员康宁报警。2019年3月5日、2019年3月6日,渝北区仙桃街道平安建设办公室(原综治办)召集原、被告参加由其主持的会议,协商解决撤场事宜。江荣忠、***公司公司康宁、李锦洪、正威公司公司堵金友等参加了2019年3月5日的会议。江荣忠、康宁均以***公司委托人身份在2019年3月5日的《仙桃街道会议签到册》上签名。江荣忠在当日的会议中发言称,其是受劳务公司委托,在上东汇72-1工地工程的具体工作。关于退场协议当时是由双方代表商议之后,一起签订的。当时签订协议时,我们是自愿的,退场时间也无异议。在回答会议主持人提出的“你们当时商议的工程量是否完成”的问题时,江荣忠回答称“后续还有100万的尾款,同时工程也有一部分的收尾工程。”康宁在当日的会议中发言称,“合同我们也认,但是他们一直不给我们盖公章,同时合同原件也一直没有交给我们公司,如果他们给了我们公司,那么后续工程我们早就做了。”堵金友在当日的会议中发言称“这个协议不管盖没盖章,是我们双方认定的,当时我们公司的章没盖,是因为年底事务比较忙,我们商议节后来盖章。”李锦洪在当日的会议中发言称,“我们只是希望对方按合理合法的手续给予我们,我们就进行撤场的后续工程”。***公司的李锦洪等人在当日的会议中未对江荣忠的发言进行表态。庭审中,***公司陈述江荣忠并非由其通知并指派参会,而是由正威公司工作人员凌杰接来参会。当时***公司工作人员发现江荣忠来参会,怀疑江荣忠与被告串通,***公司工作人员康宁当场就口头撤销了对江荣忠的授权,该撤销授权是在开会时当着与会人员的面说的,但会议记录及视频画面中没有体现。江荣忠在会上的所有发言均不能代表***公司。正威公司陈述当时开会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到场,康宁并无撤销江荣忠授权的权限,且康宁并未说过撤销江荣忠授权,江荣忠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在会议上做了发言。2019年3月5日,***公司向正威公司发出《撤销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决定自即日起解除2018年4月26日对江荣忠授予的《重庆市置招商上东汇项目(F72-1)地块劳)地块劳务分包合同》之事宜的一切代理权限江荣忠所为的一切行为与***公司无关。2019年3月6日下午,正威公司签收了该《撤销授权委托书》。2019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退场协议》中加盖印章并互换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的《退场协议》。互换协议后,***公司组织工人进行撤场。2019年3月26日,***公司工作人员李宁分别向正威公司工作人员徐汉旺、堵金友发送短信,短信内容均载明“华硕公司已于3月15日进场施工,***劳务公司已撤场,请到现场确认。”当日,堵金友向李宁回复短信称:“此事要办交接,现场的材料还没有退完,清理打扫没完,别的没干,你们不干我司安排人员在干,请关注”。庭审中,***公司陈述其已经于2019年3月26日完成撤场工作,在正威公司被终止总包资格后,新的总包单位华硕建工集团公司已经于2019年3月15日进场施工。正威公司陈述***公司没有在2019年3月26日完成撤场,华硕建工集团公司计划于2019年3月15日进场施工,但因***公司不配合撤场,华硕建工集团公司实际进场施工时间是2019年4月23日前后。
在《退场协议》载明的签署时间(2019年1月23日)前:1.正威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于2018年11月28日支付工程款40万元,于2018年12月10日支付工程款15万元,于2019年1月18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2.2018年10月31日,李宁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显示李宁借款30193.99元用于支付钢管租赁费。2018年11月11日,李宁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凌杰人民币9万元整用于发放F72-1木工工资。2019年1月8日,李宁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凌杰现金35000元用于支付1#楼2#楼木工误工费。3.正威公司提供的填报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的《民工工资表》显示,***公司案涉项目上的民工签字确认实发工资总额共计324000元,正威公司主张其代***公司垫付了前述民工工资324000元,正威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正威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向***公司案涉项目上的民工转账支付了工资共计18万元。庭审中,正威公司主张前述款项均包含在《退场协议》约定的748万元之内。***公司则认为《退场协议》约定的748万元系退场时***公司应得的净收款,并不包含前述款项。签订退场协议时,原、被告也从未对之前正威公司已付及代付款项进行过任何核算。
在《退场协议》载明的签署时间(2019年1月23日)后:1.2019年1月31日,正威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313427.46元。当日,渝北区建委从***公司的民工工资账户中代***公司支付了民工工资100万元。庭审中,正威公司陈述该100万元系其于2019年1月7日支付至***公司的民工工资账户。此外,正威公司还于2019年1月31日向***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并提供了《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予以证实,但未举示向***公司转账的相关记录。***公司则认为民工工资发放表所显示的100万元与2019年1月7日正威公司转账支付的10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2.2018年5月14日,正威公司与渝北区龙溪街道宏航建筑机具租赁站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约定正威公司向该租赁站租用建筑周转物资用于重庆市置招商上东汇项目(F72-1)地块。)地块8年12月18日,***公司向正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正威科技集团,我司承建贵司在渝北中央公园怡置招商上东汇F72-1地块项目的劳务分包工程,需租赁架料,应承租方要求合同需与总承包方签订,现贵公司与渝北区龙溪街道宏航建筑机具租赁站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中所产生的租赁费及相关费用,由贵公司支付后,在我公司劳务工程款中扣除相应费用。后正威公司与渝北区龙溪街道宏航建筑机具租赁站就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2019年2月2日,正威公司向渝北区龙溪街道宏航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36572.54元。庭审中,正威公司为证明除前述款项外,其还向渝北区龙溪街道宏航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了租金208900元(80000元+98900元+30000元),提供了电子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转账记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予以证明。该电子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正威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向渝北区龙溪街道宏航建筑机具租赁站转账支付了8万元,用途备注为F72材料款。该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11月28日,凌杰向渝北区龙溪街道宏航建筑机具租赁站转账支付了30000元,但并未备注转账用途。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正威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向渝北区龙溪街道宏航建筑机具租赁站出具了票据金额为989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3.2019年4月28日,正威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清欠追薪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清欠办)出具《委托支付函》,内容主要载明:根据2019年4月26日“关于上东汇F72-1地块项目民工工资协调会议纪要”的要求,我司汇给贵小组办公室47万元整,现委托贵小组办公室代为支付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民工工资47万元整。该支付完毕后,我司将不再接受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任何民工工资的拖欠问题。2019年4月29日,正威公司向清欠办转账支付47万元。后清欠办代***公司向其民工支付了工资47万元。4.庭审中,正威公司为证明因***公司未按照《退场协议》约定的时间退场,正威公司自行组织人员撤场,正威公司因此共垫付撤场费用657550元(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垫付的退场费用230173元以及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6月期间垫付的退场费用427377元),提供了计算清单、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收据、工资单、承诺书、派工单、工资表、发票等。其中,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的计算清单显示,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共支出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0173元。另一份计算清单显示,3月10日至5月期间共支付F72折钢管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427357元。对于前述款项,正威公司主张其垫付的撤场费用657550元、清欠办代付的47万元系***公司给正威公司造成的损失,其他款项应计入正威公司依据《退场协议》支付给***公司的款项。***公司对正威公司主张的其垫付的撤场费用657550元不予认可,但认可将正威公司支付的2313427.46元、建委代付的100万元以及清欠办代付的47万元计入正威公司依据《退场协议》支付给***公司的款项,同时认为正威公司主张代付的租金208900元、支付的租赁费236572.54元及其主张的2019年1月31日向***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均不能计入正威公司依据《退场协议》支付给***公司的款项。
庭审中,正威公司为证明《退场协议》约定的748万元已包含之前正威公司已付及代付款项及协议签订后双方就已付及未付款项行了结算,举示了结算清单一份。该计结算清单内容均系手写,内容主要载明:重庆上东汇F72-1地块:2019.2.27北京事务所50000,2019.3F72-1临时用工9065,2019.3F72-1临时人员拆除架子工25415,2019.3F72-1租用大货车3000,2019.3F72-1拆除钢管工资10535,2019.3请摄像师费用4000,2019.3拆钢管每人每天365元/天,发放约95000,2019.3钢管租金约200000,2019.3送钢管押送、现场负责人、现场临工、凡工、电工约人民币59460,2019.3临工打模每人每天180元/天,按实际天数和人数发放约27120元。该清单尾部还手写载明,“已按退场协议支付6579193.99元。同意退场完成付尾款时扣除上述款项。”江荣忠在该段文字下方签名并摁手印,落款日期为“2019.3.4”,在江荣忠签名的下方还手写载明,“会后核实未付900806元”,江荣忠在该段文字下方再次签名并摁手印,落款日期为“2019.3.5”。***公司对上述结算清单不予认可,认为该清单系撤场后江荣忠与正威公司串通形成的,***公司并未授权江荣忠与正威公司办理结算,且结算单签署的时间系倒签,形成时间是在***公司向正威公司发函解除对江荣忠委托之后。本院根据***公司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结算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正威公司通过本院向鉴定机构所提交的结算清单原件周围有明显破损,整体粘贴于另一张A4纸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出具了《终止鉴定告知书》,以“该中心收到的检材[标称时间为“2019.3.4”、“2019.3.5”的《重庆上东汇F72-1地块》:共1页]纸张整体粘贴于另一A4纸张上,失去该中心手写字迹、指印形成时间化学检验的基本条件,不能达致委托要求”为由,决定对该案作终止鉴定处理,并退回送检的全部鉴定材料。庭审中,正威公司陈述之所以将该结算单张贴在另一A4纸张纸上,是因为正威公司工作人员在搬运资料时,不小心将该结算单洒在地上,造成结算单边缘多处破损,为保护该文件,正威公司工作人员将其粘贴在另一A4纸上,粘贴时间为2019年4月前后。同时洒落在地上的还有其他文件,都有损坏。经***公司和正威公司当庭辨认,保存在正威公司代理人手机中的结算单电子图片完整,无任何破损及粘贴痕迹。正威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其所称的同时受损的其他文件。
另查明,正威公司举示的计算清单、费用报销单显示,上述结算清单中所载“2019.3F72-1拆除钢管工资10535”,该费用产生及报销的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正威公司举示的计算清单、费用报销单显示,上述结算清单中所载的“2019.3拆钢管每人每天365元/天,发放约95000”,该费用产生的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正威公司举示的工资表显示,“2019.3送钢管押送、现场负责人、现场临工、凡工、电工约人民币59460”,该费用系2019年三四月份的工资,费用统计时间为2019年4月22日;正威公司举示的费用报销单、工资表显示,“2019.3临工打模每人每天180.00元/天,按实际天数和人数发送约27120.00”,该费用发生的时间为2019年3月24日及其以后。正威公司陈述江荣忠签字确认的上述费用,除了一项是包干外,其他均是江荣忠代表***公司对其自行组织的工人的工价标准而非最终金额的确认。
庭审中,***公司为证明其不可能同意《退场协议》约定的748万元退场费包含退场前正威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举示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19日的《2019年春节应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上述材料显示***公司向正威公司申报的已完工的案涉工程的产值为9727349.88元。江荣忠、李锦洪在其中的《费用汇总表》中签名。
另查明,2018年5月14日,李锦洪代表***公司(甲方)与江荣忠(乙方)签订《重庆市置招商上东汇(F72-1)地块工)地块工程劳务分包项目合作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协调并落地重庆市置招商上东汇(F72-1)地块工)地块工程劳务分包项目事宜承揽的工程项目名称是重庆市置招商上东汇(F72-1)地块工)地块工程劳务分包为***公司。甲方按工程结算面积10元/平方支付乙方应得的服务报酬。2019年3月15日,李锦洪代表***公司(甲方)与江荣忠(乙方)签订《关于重庆置招商上东汇(F72-1)地块工)地块工程劳务分包项目合作协议的结算协议》乙双方确认《重庆置招商上东汇(F72-1)地块工)地块工程劳务分包项目合作协议》的中介费结算价为17万元,***公司陈述该17万元中介费的计算方式为:根据已完成的产值9727349.88元÷单价566元/平方米×10元/平方米=171861元,舍去零头1861元,即为17万元。
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重庆市置招商上东汇项目(F72-1)地块工)地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报警回执、《仙桃街道会议签到册》及会议记录、《撤销授权委托书》、EMS快递单及查询明细、短信截屏、收据、银行交易回单、电子银行交易明细、借条、《民工工资表》、银行转账记录、《民工实名制花名册》、《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物资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结算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委托支付函》、计算清单、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工资单、承诺书、派工单、工资表、发票、结算清单、《终止鉴定告知书》、图片、《重庆市置招商上东汇(F72-1)地块工)地块工程劳务分包项目合作协议》重庆置招商上东汇(F72-1)地块工)地块工程劳务分包项目合作协议的结算协议》19年春节应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与正威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原签订的《重庆市置招商上东汇项目(F72-1)地块工)地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解决合同不能履行所产生的相关争议而达成的《退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退场协议》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公司和正威公司的本诉或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关键问题在于:1.《退场协议》所约定得748万元是否包含《退场协议》签订前正威公司已支付给***公司的款项以及正威公司所主张的于《退场协议》签订前所发生的应由***公司负担的其他款项;2.江荣忠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及其在协调会上相关表态能否作为正威公司尚欠***公司款项的依据。
关于问题一。《退场协议》约定正威公司应付***公司的总金额为748万元,双方对于该748万元是否包含《退场协议》签订前(即2019年1月23日前)正威公司已支付给***公司以及正威公司所主张的于《退场协议》签订前所发生应由***公司负担的其他款项争议较大。正威公司认为《退场协议》第二条约定了“正威公司支付***公司在上东汇小区F72-1地块所完工程量的按合同结算金额及正威公司一次性支付***公司退场费等全部包括在内的金额为748万元整”,故该748万元应当包含《退场协议》签订前正威公司已支付给***公司及《退场协议》签订前所发生的其他应由***公司负担的相关款项。***公司则认为《退场协议》约定了第一阶段(协议签订生效后7天内)正威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为648万元而非支付至648万元。故协议约定的748万元系正威公司在《退场协议》签订后正威公司应支付给***公司款项,不包含《退场协议》签订前正威公司已支付给***公司及正威公司所主张的于《退场协议》签订前所发生的其他应由***公司负担的相关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1.合同条款由语言文字构成,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时,解释合同必须从文义解释入手,把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视为一统一整体,从各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联系、所处地位和整体联系上阐明某一合同用语的含义。具体到本案,《退场协议》第二条约定了“正威公司支付***公司的748万元包含了在上东汇小区F72-1地块所完工程量的按合同结算金额及正威公司一次性支付***公司退场费等”,但《退场协议》在此后同时约定该748万元分为两个阶段支付,“第一阶段支付费用共计为648万元,协议签订生效后7天支付”,从内容和结构上看,后一条款是对前一条款约定的款项在支付时间、金额等方面的进一步说明,两者构成一统一整体。因后者涉及到履行的具体细节,当事人在斟酌合同文本时往往考虑得更为周全,故而更能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当双方对前一条款的理解出现分歧时,需要借助后一条款予以明确。后一条款约定“第一阶段支付费用共计为648万元,协议签订生效后7天支付”。《退场协议》该项约定文义明晰,不存在争议空间,根据该约定,《退场协议》生效后7天内,正威公司要支付给***公司648万元。显然,该648万元系《退场协议》生效后7日内正威公司需支付给***公司的款项,不应当包含正威公司《退场协议》签订前已支付及正威公司代为支付但应由***公司负担的其他款项等。2.退而言之,若如正威公司所述,《退场协议》约定的748万元包含了正威公司《退场协议》签订前已支付及正威公司所主张的于《退场协议》签订前所发生的应由***公司负担的其他款项,因***公司对正威公司所主张的于《退场协议》签订前所发生的应由***公司负担的其他款项争议较大,在撤场时间较为紧迫的情况下,按照常理,双方在签订协议前通常会对相关款项进行结算,从而才能迅速判断正威公司在《退场协议》生效后7天内的付款总额是否达到了约定金额,否则双方将会因此再次产生争议,导致《退场协议》的履行陷入僵局,达不到双方签约时希望快速撤场的目的。3.撤场前,正威公司与***公司虽未就已完工工程款办理最终结算,但根据***公司在此前向正威公司提交的由江荣忠签字确认的《2019年春节应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公司申报的已完工的案涉工程的产值为9727349.88元。另***公司与工程介绍人江荣忠签订《关于重庆置招商上东汇(F72-1)地块工)地块工程劳务分包项目合作协议的结算协议》明确***公司应支付江荣忠中介费结算价为17万元公司陈述中介费的计算方式为:根据已完成的产值9727349.88元÷单价566元/平方米×10元/平方米=171861元,舍去零头1861元,即为17万元。***公司的上述陈述与其向正威公司报送的工程总产值9727349.88元及与江荣忠签订的《重庆市置招商上东汇(F72-1)地块工)地块工程劳务分包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10元/平方米的中介费及***公司与正威公司签订的《重庆市置招商上东汇项目-1)地块工)地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扩大劳务合同单价566元/平方米等证据相互印证解释。若如正威公司所言,撤场协议约定的748万元包括协议签订前正威公司已经支付等全部款项在内,***认为其完成的产值已达900余万元的情况下,与正威公司签订包括撤场费在内的费用却仅为748万元,有违常理。综上所述,《退场协议》所约定的748万元是《退场协议》签订后正威公司应付给***公司的款项,不应包括正威公司此前已经支付或正威公司所主张的于《退场协议》签订前所发生的应由***公司负担的其他款项。
关于问题二。本院认为,江荣忠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及其在协调会上相关表态均不能作为正威公司尚欠***公司款项的依据,理由为:1.正威公司举示的上述结算清单显示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4日、2019年3月5日。但结算清单载明的部分款项的产生时间发生在2019年3月4日及3月5日之后,正威公司解释该结算清单仅是对工价标准而非最终金额的确认,但结算单载明的多项费用均显示有产生日期、计价标准、发放金额等,并非仅是对工价标准的确定。正威公司的上述解释与结算清单内容不符。正威公司在与江荣忠签署清单时,双方能对10天甚至更长时间之后将要产生相关费用的项目、金额等作出精准预测,明显有悖常理;2.***公司对上述结算清单的形成时间产生合理怀疑,并申请对清算单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启动后,正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检材即结算单原件周边有破损痕迹,整体粘贴于另一A4纸张上。根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终止鉴定告知书》,本案因鉴定检材纸张整体粘贴于另一A4纸张上,导致无法对结算清单中江荣忠的两处签名及两处捺印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正威公司陈述上述清单破损系该文件洒在地上造成,同时受损的还有其他文件,正威公司为保存结算清单,才将其整体粘贴于另一A4纸张上,粘贴时间为2019年4月前后。根据正威公司的上述陈述,该文件在形成后不久即遭损坏。然而,经双方当庭确认保存在代理人手机中的清单图片均显示,该清单保存完好,无破损及粘贴痕迹。另正威公司所陈述的文件洒在地上造成文件周边破损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且正威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举示同时受损的其他文件予以佐证。故本院有理由相信,正威公司是在***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后为掩盖该文件形成时间的事实,故意毁损该文件并将该文件张整体粘贴于另一A4纸张上,以达到鉴定不能的目的,正威公司应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认为,案涉结算清单系在***公司于2019年3月5日撤销对江荣忠的授权后,江荣忠与正威公司相互串通,通过倒签形成时间的方式形成的。3.江荣忠在2019年3月5日的会议中发言“后续还有100万的尾款,同时工程也有一部分的收尾工程”,首先,江荣忠的上述表态,与《退场协议》约定不符,***公司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次,截至2019年3月5日,正威公司主张的部分费用尚未产生,其与***公司之间亦未办理过有效结算,江荣忠的上述表态缺乏事实依据。再次,***公司工作人员李锦洪等在协调会上针对江荣忠发言虽未予以否认,但根据***公司出具给正威公司的委托书,李锦洪仅负责施工技术、质量、安全等工作,其未否认江荣忠的表态并不表明***公司对江荣忠表态的认可。此外,从江荣忠事后倒签结算清单形成时间,与正威公司存在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来看,江荣忠在相关会议上发言的立场及动机令人产生合理怀疑,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以其表态作为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认识,本院进而对***公司的本诉请求及正威公司的反诉请求评析如下:
关于***公司要求正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退场协议》约定的748万元工程款及退场费不包含《退场协议》签订前正威公司已支付给***公司的款项以及正威公司所主张的于《退场协议》签订前所发生的应由***公司负担的其他款项,且江荣忠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及其在协调会上相关表态均不能作为正威公司尚欠***公司款项的依据,故正威公司尚欠***公司的工程款应为《退场协议》约定的748万元减去协议签订后正威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予以确定。正威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向***公司转账支付的上述工程款,李宁于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的借款、正威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向***公司的农民工转账支付的工资,均不应从《退场协议》约定的748万元应付款中扣除。对正威公司主张的《退场协议》签订后(即2019年1月23日后),正威公司直接向***公司支付的2313427.46元、渝北区建委代为支付的民工工资100万、渝北区清欠办代为支付的民工工资47万,***公司均同意从《退场协议》付款总额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确认。《退场协议》签订后(即2019年1月23日后)所产生的,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包含正威公司主张的案涉租赁费236572.54元、租金208900元、垫付的撤场费用657550元及正威公司认为其于2019年1月31日代***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100万元。对上述争议款项,本院认为:1.正威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向渝北区龙溪街道宏航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36572.54元。根据***公司向正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司同意该笔费用在该公司劳务工程款中扣除,正威公司付款时双方人员已经在《退场协议》中签字,正威公司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在履行《退场协议》,该租赁费236572.54元应从正威公司的应付款项中扣除。2.正威公司为证明其还向渝北区龙溪街道宏航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了租金208900元,提供了电子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但正威公司提供的电子银行交易明细用途中备注为F72材料款并非租赁费或租金,其提供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及银行转账记录均未能显示付款用途,前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系正威公司根据《情况说明》代***公司支付的租金。且正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反诉请求计算明细表中并未将该租金208900元计入正威公司已经支付的金额予以抵扣。因此,正威公司主张的该208900元不应从正威公司应付款项中扣除。3.关于正威公司主张的由其垫付的撤场费用657550元,因其已就该项费用提起反诉,本院将在分析正威公司反诉请求时予以评判。4.正威公司主张除2019年1月7日向***公司民工工资账户支付了100万元外还于2019年1月31日代***公司发放了民工工资100万元。正威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2019年1月7日的转账记录及2019年1月31日的《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因庭审中正威公司认可2019年1月31日发放的100万元民工工资转账给***公司的时间为2019年1月7日,正威公司未举示2019年1月31日再次向***公司转账100万元的相关凭证,故本院认为2019年1月31日发放的民工工资100万元与正威公司2019年1月7日转账支付的10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综上,本院认定正威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460000元(7480000-2313427.46元-1000000元-470000元-236572.54元)。
二、关于***公司要求正威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费的诉讼请求。《退场协议》约定了办理完退场协议后,一方反悔自愿无条件罚款100万元整。根据通常理解,对协议的反悔,是指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全部义务。正威公司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基于对《退场协议》内容的不同理解等,拒绝履行剩余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但与通常意义的“反悔”存在较为明显区别。***公司以正威公司反悔为由,主张违约金10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退场协议》另约定,***公司违反本协议约定,延期清点移交产物或退场等,造成正威公司无法付款,其责任由正威公司承担,每拖延一天罚款2万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责任及经济上损失。正威公司要按照本协议按时支付节点项目,否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经济损失。根据该项约定,***公司逾期退场的法律后果为按日支付违约金2万元、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责任及经济上损失。正威公司逾期付款的法律后果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及经济损失。正威公司是否需要承担2万元/天的违约金,《退场协议》未予以明确。***公司据此要求正威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退场协议约定》,在协议正常履行的情况下,正威公司最迟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公司完成撤场后一个月内即2019年3月28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正威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公司资金占用损失的违约责任。***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4月16日起算,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相关资金占用损失,应以正威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34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正威公司要求***公司赔偿退场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根据《退场协议》第二条约定,正威公司支付***公司第一阶段费用648万后20天内,***公司施工工人、管理人员、不接收的机械设备退场。根据该约定,正威公司应当先支付第一阶段费用648万,之后***公司才退场。因正威公司并未按照《退场协议》的约定向***公司及时足额支付第一阶段648万元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公司有权拒绝其相应的退场要求。因此,即使按照正威公司的主张,***公司于2019年4月才完成撤场,其责任也不应归咎于***公司,***公司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违约。其次,即便***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正威公司要求***公司赔偿损失应就其损失及该损失与***公司违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提供证据证明。正威公司主张其退场损失包含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垫付的退场费用230173元、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6月期间垫付的退场费用427377元、支付给业主单位的罚款136000元、垫付的劳务费470000元。正威公司为证明其上述损失,向本院提供了计算清单、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收据、工资单、承诺书、派工单、工资表等,其中除收据、承诺书、发票外,其他证据均系正威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另正威公司对其主张的约20万元钢管租金损失未举证予以证明;其主张律师费损失因双方对该项费用负担无约定且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前述两笔费用不应计入正威公司损失。对于正威公司主张的支付给业主单位的罚款136000元,正威公司未举证证明笔罚款系***逾期撤场造成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正威公司主张的其垫付的劳务费47万元,因***公司同意将该47万元从正威公司的应付款项中扣除,且本院已在***本诉请求中进行了相应扣减,故该47万元不应再作为正威公司的损失予以主张。综上所述,因***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正威公司未就其损失及该损失与***公司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提供证据证明,对正威公司要求***公司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6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费(资金占用损失费以34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3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137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084元,被告(反诉原告)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2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09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春岚
人民陪审员 曾庆灵
人民陪审员 刘福惠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彭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