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6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姜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66786E。
法定代表人:陈桂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堵金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娟,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工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678658500W。
法定代表人:蒋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重庆能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重庆能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威公司)与上诉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20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堵金友、黄丽娟,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杨帆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由***公司赔偿损失362744元,支付违约金20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已完工程产量及产值事实认定不清。1.***公司只完成了样板房、1号、2号、12号、15号楼及地下车库的主体部分,完工量共计11324.54平方米。根据分包合同单价566元/平方米以及未完成装修部分的单价,已完工程单价应为446元/平方米,***公司完成的产值只有5050744.84元。2.***公司提供的2019年1月19日《2019年春节前应付人工费及材料费》统计的产值为970余万元,其中计时工及其他费用300余万元。但双方分包合同约定面积包干,报价内容未列而需实际施工的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不另增费用。因此,扣除300余万元后的产值后按合同单价折算的工程量为11538.16平方米,与正威公司统计基本吻合。***公司提供的2019年2月19日《劳务费用》中的《因甲方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撤场费用表》自认只完成13149.99平方米。据此计算产值也仅为5864895.54元。
二、一审判决对《退场协议》的理解认定748万元系协议签订后正威公司应付款项,不包括协议前的已付款,该认定错误。1.根据《退场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双方对施工量进行了清算,完工量+一次性退场费在内为748万元,表明案涉工程的完工量必定少于748万元,不可能高达900万元以上。《退场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第一阶段支付费用“共计”648万元,该用语包含协议签订前的已付款,因此该条文意思是第一阶段支付至648万元而非另行支付648万元。2.一审判决对《退场协议》的解释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习惯和常理。***公司的产值只有500余万元,还存在工期违约情形,正威公司不可能在已付300余万元的前提下还要另付748万元。3.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根据文义解释来解释《退场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基于案件事实、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信原则来解释。一审判决认为***公司报送的900多万元与江荣忠17万元中介费计算标准印证,该认定错误,该计算量即17186.1平方米的完工量与***公司在撤场费用表中自认的完工量13149.99平方米矛盾。
三、一审判决认定***公司于2019年4月才完成撤场不构成违约未判决其承担垫付费用、损失及违约金,裁判错误。根据退场协议第三条,***公司应于2019年2月28日完成撤场,虽然退场协议盖章时间为2019年3月6日,但盖章时双方并未变更撤场时间。***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撤场,导致正威公司自行撤场并垫付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各项违约责任。
四、正威公司已付完所有款项,一审判决还应支付346万元及资金损失,与事实不符。正威公司已举示全部支付凭据,***公司的代理人江荣忠也认可。此外,正威公司支付的下列款项也应抵扣:1.周转材料租金208900元,2.2019年1月31日发放的民工工资100万元。后者与2019年1月7日转账的100万元并非同一笔款项,两笔款项的交易时间、交易对象均不同。
***公司辩称,一、正威公司关于***公司完工产值的论述属于断章取义。1.正威公司仅仅按照建筑面积对已完产值进行估算,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无事实依据。根据***公司在退场协议之前向正威公司提交的《2009年春节应付人工费及材料费》,在2019年1月19日之前的完成产值已超过972万元。该数额系初步统计,包括按合同约定完成的主体建筑按面积计价,地下车,地下车库按面积计价按实际工程量分项计价,沙池砌筑费、顶圈梁模板费及抹灰费按实际发生人工费计价,其他零工签证(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未安装塔吊,全部由人工搬运,造成人工费、管理费、租赁费增加等)按签证单及现场实际发生人工费计价,另外还包括展示区、挡土墙、生活区、临时设施、多次搭建、垫层浇筑及全部文明施工费等计价项目。正威公司以***公司提交的表格为依据,但仅摘录其中的主体建筑面积数据,属于断章取义,与现场施工实际不符。2.双方退场时并未对已完工程量或已完工程产值进行“清算”。2019年1月***公司正常施工,并于2019年1月19日按进度报送工程进度产值表申请拨付进度款,但正威公司因被建设单位解除了总包合同于2019年1月21日通知***公司协商解除合同提前撤场。当时由于时间紧急,双方来不及对已完产值进行核对清算,也未对已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协商重点在于如何尽快达成退场协议,正威公司一次性支付多少退场费,***公司多长时间完成退场。《退场协议》是双方针对提前解除合同***公司退场、正威公司支付退场费等事项达成的专门协议,而非工程完工后的清算协议,《退场协议》约定的金额就是***公司退场时正威公司还应支付的退场费用。假设如正威公司所述双方在签订《退场协议时》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清算,则正威公司一定留存有双方核对和清算的书面证据,其应当举证。
二、《退场协议》约定的748万元属于退场费和未付工程款,应于协议签订后支付,不包含此前已付进度款。本案诉讼后正威公司狡辩抵赖,故意造成协议款748万元的理解争议,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协议的文本文义、前后条款的相互联系以及合同目的等方面进行了解释和认定,全面客观还原了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过程和意图,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从双方签订《退场协议》的目的看,协议是在正威公司被解除项目总包资格的背景下,其单方提前解除合同要求***公司提前撤场而签订,是为了双方能够快速对退场事宜达成一致,实现快速撤场的目的。因此748万元退场费是双方在现有状态下正威公司为尽快提前解除合同要求***公司及时撤场的一次性补偿,这种一次性了结的处理方式,避开了双方在已完工程量、已完产值、合同外项目、零星签证、已付进度款、代付款项等诸多问题上的巨大争议,使得双方能够迅速对撤场事宜达成一致,从而实现快速撤场。这也是双方签订《退场协议》时没有对已完工程产值进行清算、没有对已付进度款进行核对的原因。一审法院对退场费的认定,既符合事实,更符合法律规定。2.正威公司关于江荣忠17万元中介费的理解错误。***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与江荣忠签订的合作协议、结算协议,用以证明江荣忠是案涉项目的介绍人而非施工人,其只按照10元/平方的标准收取居间费,双方于2019年3月对居间费进行结算时,项目没有完工,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去统计完工面积,故双方根据已完工程的产值9727349.88元、合同单价566元/平方米及佣金标准计算江荣忠应得的居间费,即9727349.88元÷566×10=171861元,舍去零头为17万元。前述计算过程,一审第二次庭审笔录第12-13页有详细记录,一审法院根据该组证据,结合江荣忠签字的已完工程产值表,综合判定***公司关于已完工程产值的证据相互印证,解释合理正确。***公司从未主张过已完成的建筑面积为17186平方米,一审法院也未采信该意见,正威公司关于前后矛盾的上诉意见,是对一审判决的曲解和误读。
三、一审认定***公司公司没有违约,事实清楚。1.***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根据《退场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甲方支付第一阶段款项后20天内乙方退场,***公司的退场义务开始于正威公司足额支付第一阶段648万元之后。但至今正威公司仍未付足第一阶段费用648万元,***公司不存在逾期退场的问题。2.《退场协议》实际于2019年3月6日生效,生效后20日内***公司完成撤场,没有违约行为。2019年1月29日,双方在《退场协议》上签名,但正威公司拒绝盖章确认,也没有在法定的一个月内追认,该协议并未生效。由于正威公司拒绝盖章双方发生冲突,政府部门介入协调,在当地综治办协调下双方于2019年3月6日互换盖章的合同文本,协议自此才生效,协议条款中2月28日退场的内容已无法实现,退场时间属于没有约定状态,***公司在此后20天的合理期内退场,符合《退场协议》约定的原则,不构成违约。
四、正威公司于2019年1月7日、2019年1月31日支付的款项,的确分属两笔。但前者发生在退场协议之前,不应计算在本案中,后者***公司在起诉时已经认可,不包含在诉请金额中。一审法院判决的给付金额正确。
五、正威公司与江荣忠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正威公司关于江荣忠的证据材料,不能采信。从一审诉讼看,正威公司举示的江荣忠2019年3月4日、2019年3月5日签名的清单中,大量的费用产生于其签名之后,清单载明产生日期、计价标准及发放金额等详细信息,明显系串通伪造;在鉴定环节,正威公司又故意毁坏证据原件造成鉴定不能。
***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撤销第三项,改判由正威公司立即支付***公司违约金360万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正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并认定正威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应当判决其支付违约金。一、《退场协议》第三条第6款约定“若办理完退场协议以后,双方无任何一切争议,如哪一方反悔,自愿无条件罚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后正威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退场费,违约行为十分明显。此外,正威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伪造证据,与江荣忠恶意串通损害***公司的利益,足以说明正威公司主观上恶意拖欠退场费,而非出现合同文本理解争议。二、退场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乙方违反本约定,延期、清点、移交产物或退场等,每拖延一天罚款2万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甲方要按照本协议按时支付,否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经济损失”。该条是双方关于违约的惩罚性约定,结合上下文可以看出,“甲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就是前文所述的“每拖延一天罚款2万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公司主张从正威公司逾期之日起按2万元每天承担罚款,应当得到支持。此外,退场协议是双方在中途退场的情况下签订,退场时间紧、任务重,双方对退场时间、退场费支付期限达成一致后为督促各方按期履行进行了惩罚性约定,截止目前,正威公司仍然以各种理由甚至与他人串通,继续拒付剩余退场费,不仅严重违反约定,而且在诉讼中伪造证据,违反了诚信履约、诚信诉讼的规定,法院应当支持***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以惩戒正威公司恶意违约、伪造证据的行为。
正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关于正威公司无须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及按每日2万元标准支付罚款的认定正确,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正威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公司付清剩余款项,不存在违约行为。二、《退场协议》也没有约定正威公司逾期付款须按每日2万元承担违约金。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威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696572.5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资金占用损失以3696572.54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LPR计算;2.判令正威公司支付***公司违约金360万元(100万元违约金+每天2万元只主张6个月);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正威公司承担。
正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公司赔偿截止2019年4月24日的损失362744元(退场损失1263550元-未付900806元);2.判令***公司向正威公司支付违约金2060000元(100万元+每天2万元从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23日);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6日,***公司向正威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全权委托江荣忠代表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重庆市置招商上东汇项目(F72-1)地块劳)地块劳务分包合同》贵公司各方面事宜等工作;委托李某代表我公司负责《重庆市置招商上东汇项目(F72-1)地块劳)地块劳务分包合同》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程施工技术、质量、安全等工作。本项目劳务款必须汇入本公司基本账户。当日,正威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重庆市置招商上东汇项目(F72-1)地块工)地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上东汇F72-1地块工程(住宅及地下车库等)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扩大劳务合同单价为566元/平方米×实际平米数。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业主单位取消了正威公司的总承包资格,***公司与正威公司协商解除劳务分包合同。为解决合同解除后的后续事宜,正威公司与***公司签订了《退场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退场原因。上东汇小区F72-1地块工程施工至今,因多方面的不利因素造成工程进度缓慢。经双方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并对乙方的施工量进行中间清算,乙方同意退场。二、工程价款。甲方支付乙方在上东汇小区F72-1地块所完工程量的按合同结算金额及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退场费等全部包括在内的金额为748万元整。支付阶段如下:第一阶段支付费用共计为648万元,协议签订生效后7天支付,要求此费用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乙方现场管理人员工资,甲方不接收的机械设备退场。甲方支付后20天内,乙方施工工人、管理人员、不接收的机械设备退场。第二阶段支付条件为:1.施工工人工资已发放,工人、乙方管理人员、机械设备已退场,乙方已提供农民工发放书面证明。2.甲乙双方按协商依据中所列项目清单内容,现场清点、交接完毕,并已书面确认。3.现场的模板及模板的支撑系统在2019年2月28日全部拆除,并把所拆除的模板按甲方指定的现场范围进行码放,周转材料清理出施工现场,每拖延一天罚款2万元。4.支付时间为乙方全部清理完毕时,在一个月内支付剩余金额。三、其他条款。1.本协议自签订并付清乙方上述价款后,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自行解除,乙方在本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债务(包含工人工资及其它应付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并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经济要求或阻碍甲方正常施工。若因乙方的原因或乙方所雇请的工人、供货商妨碍甲方施工的,因此导致甲方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应退还甲方已付的全部退场费用。2.施工现场除周转材料(钢管、扣件、轮扣钢管、顶丝)、床铺、机械设备不移交给甲方,其余各种材料及设备(多层板、集装箱、钢筋棚、彩钢库房等)全部归甲方所有,其中多层板已按照摊销费用及模板的采购金额全部支付给乙方,且须留在施工现场而不得搬离现场。3.乙方需要在2019年2月28日前把施工现场所有的周转材料全部清理出现场,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延期清点移交产物或退场等,造成甲方无法付款,其责任由乙方承担,每拖延一天罚款2万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责任及经济上损失。甲方要按照本协议按时支付节点项目,否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经济损失……5.除本协议约定的甲方应支付乙方的退场款项外,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双方对总包合同履行及终止不存在争议,任何一方均不向对方主张任何赔偿、补偿及其他责任。6.若办理完退场协议以后双方无任何一切争议,如哪一方反悔自愿无条件罚款100万元整。《退场协议》尾部,甲方与乙方处分别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并有双方人员签名,落款日期均为2019年1月23日。庭审中,正威公司陈述在《退场协议》中签名人员系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双方代理人均有签约权限,《退场协议》于2019年1月23日生效。***公司陈述正威公司代理人在《退场协议》中签名时拒绝提供合法的授权委托书,双方人员在《退场协议》中签名,只是双方对合同文本磋商一致,《退场协议》于2019年1月23日尚未生效。双方确认,2019年1月23日双方均未在《退场协议》中盖章,双方于2019年3月6日盖章并互换加盖双方公司印章的《退场协议》。
2019年3月2日,双方因撤场事宜发生纠纷,***公司人员康宁报警。2019年3月5日、2019年3月6日,渝北区仙桃街道平安建设办公室(原综治办)召集双方协商解决撤场事宜。江荣忠、***公司公司康宁、李某、正威公司堵金友等参加了2019年3月5日的会议。江荣忠、康宁均以***公司委托人身份在2019年3月5日的《仙桃街道会议签到册》上签名。江荣忠在当日的会议中发言称,其受劳务公司委托,在上东汇72-1工地工程进行具体工作,关于退场协议当时是由双方代表商议之后一起签订的,签订协议时我们是自愿的,退场时间也无异议。会议主持人提出“你们当时商议的工程量是否完成”,江荣忠回答称“后续还有100万的尾款,同时工程也有一部分的收尾工程。”康宁在当日的会议中发言称“合同我们也认,但是他们一直不给我们盖公章,同时合同原件也一直没有交给我们公司,如果他们给了我们公司,那么后续工程我们早就做了。”堵金友在当日的会议中发言称“这个协议不管盖没盖章,是我们双方认定的,当时我们公司的章没盖,是因为年底事务比较忙,我们商议节后来盖章。”李某在当日的会议中发言称“我们只是希望对方按合理合法的手续给我们,我们就进行撤场的后续工程”。***公司李某等人在当日会议中未对江荣忠的发言进行表态。庭审中,***公司陈述,江荣忠并非由其通知并指派参会,而是由正威公司工作人员凌杰接来参会,当时***公司工作人员发现江荣忠来参会,怀疑江荣忠与正威公司串通,康宁当场就口头撤销了对江荣忠的授权,该撤销授权是在开会时当着与会人员面说的,但会议记录及视频画面中没有体现,江荣忠在会上的所有发言均不能代表***公司。正威公司陈述,当时开会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到场,康宁并无撤销江荣忠授权的权限,且康宁并未说过撤销授权,江荣忠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在会议上做了发言。2019年3月5日,***公司向正威公司发出《撤销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自即日起解除2018年4月26日对江荣忠授予的劳务分包合同之事宜的一切代理权限,即日起江荣忠所为的一切行为与***公司无关。2019年3月6日下午,正威公司签收了该《撤销授权委托书》。2019年3月6日,双方在《退场协议》中加盖印章并互换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的《退场协议》。互换协议后,***公司组织工人撤场。2019年3月26日,***公司工作人员李宁分别向正威公司工作人员徐汉旺、堵金友发送短信,短信内容均载明“华硕公司已于3月15日进场施工,***劳务公司已撤场,请到现场确认。”当日,堵金友向李宁回复短信“此事要办交接,现场的材料还没有退完,清理打扫没完,别的没干,你们不干我司安排人员在干,请关注”。庭审中,***公司陈述其于2019年3月26日完成撤场工作,正威公司被终止总包资格后,新的总包单位华硕建工集团公司已经于2019年3月15日进场施工。正威公司陈述***公司没有在2019年3月26日完成撤场,华硕建工集团公司计划于2019年3月15日进场施工,但因***公司不配合撤场,华硕建工集团公司实际进场施工时间是2019年4月23日前后。
在《退场协议》载明的签署时间(2019年1月23日)前:1.正威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于2018年11月28日支付工程款40万元,于2018年12月10日支付工程款15万元,于2019年1月18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2.2018年10月31日,李宁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显示李宁借款30193.99元用于支付钢管租赁费。2018年11月11日,李宁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凌杰人民币9万元整用于发放F72-1木工工资。2019年1月8日,李宁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凌杰现金35000元用于支付1#楼2#楼木工误工费。3.正威公司提供的填报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的《民工工资表》显示,***公司案涉项目民工签字确认实发工资总额共计324000元,正威公司主张代***公司垫付了前述款项,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正威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向***公司案涉项目的民工转账支付了工资共计18万元。正威公司主张前述款项均包含在《退场协议》约定的748万元之内。***公司认为《退场协议》约定的748万元系退场时***公司应得的净收款,并不包含前述款项,签订退场协议时,双方从未对之前正威公司已付及代付款项进行过任何核算。
在《退场协议》载明的签署时间(2019年1月23日)后:1.2019年1月31日,正威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313427.46元。当日,渝北区建委从***公司的民工工资账户代***公司支付了民工工资100万元。正威公司陈述该100万元系其于2019年1月7日支付至***公司的民工工资账户。此外,正威公司还于2019年1月31日向***公司支付了100万元,提供了《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予以证实,但未举示向***公司转账的相关记录。***公司认为民工工资发放表所显示的100万元与2019年1月7日正威公司转账支付的10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2.2018年5月14日,正威公司与渝北区龙溪街道宏航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宏航租赁站)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约定正威公司向该租赁站租用建筑周转物资用于重庆市置招商上东汇项目(F72-1)地块。)地块8年12月18日,***公司向正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正威公司,我司承建贵司在渝北中央公园怡置招商上东汇F72-1地块项目的劳务分包工程,需租赁架料,应承租方要求合同需与总承包方签订,现贵公司与宏航租赁站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中所产生的租赁费及相关费用,由贵公司支付后,在我公司劳务工程款中扣除相应费用。此后正威公司与宏航租赁站就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2019年2月2日,正威公司向宏航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36572.54元。正威公司为证明除前述款项外,其还向宏航租赁站支付了租金208900元(80000元+98900元+30000元),提供了电子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转账记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正威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向宏航租赁站转账支付了8万元,用途备注为F72材料款;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11月28日,凌杰向宏航租赁站转账支付了30000元,未备注转账用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正威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向宏航租赁站出具了票据金额为989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3.2019年4月28日,正威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清欠追薪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清欠办)出具《委托支付函》,载明:根据2019年4月26日“关于上东汇F72-1地块项目民工工资协调会议纪要”的要求,我司汇给贵小组办公室47万元整,现委托贵小组办公室代为支付***公司的民工工资47万元整。该支付完毕后,我司将不再接受***公司提出的任何民工工资的拖欠问题。2019年4月29日,正威公司向清欠办转账支付47万元。后清欠办代***公司向其民工支付了工资47万元。4.正威公司为证明因***公司未按照《退场协议》约定的时间退场,正威公司自行组织人员撤场,正威公司因此垫付撤场费用657550元(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垫付的退场费用230173元+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6月期间垫付的退场费用427377元),提供了计算清单、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收据、工资单、承诺书、派工单、工资表、发票等。其中,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的计算清单显示,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支出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0173元。另一份计算清单显示,3月10日至5月期间共支付F72折钢管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427357元。对于前述款项,正威公司主张其垫付的撤场费用657550元、清欠办代付的47万元系***公司给正威公司造成的损失,其他款项应计入正威公司依据《退场协议》支付给***公司的款项。***公司对正威公司主张的垫付撤场费用657550元不予认可,认可将正威公司支付的2313427.46元、建委代付的100万元以及清欠办代付的47万元计入正威公司依据《退场协议》支付的款项,同时认为正威公司主张代付的租金208900元、支付的租赁费236572.54元及2019年1月31日向***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均不能计入正威公司依据《退场协议》支付的款项。
正威公司为证明《退场协议》约定的748万元已包含之前正威公司已付及代付款项及协议签订后双方就已付及未付款项进行了结算,举示了结算清单一份。该计结算清单内容均系手写,内容载明:重庆上东汇F72-1地块:2019.2.27北京事务所50000,2019.3F72-1临时用工9065,2019.3F72-1临时人员拆除架子工25415,2019.3F72-1租用大货车3000,2019.3F72-1拆除钢管工资10535,2019.3请摄像师费用4000,2019.3拆钢管每人每天365元/天,发放约95000,2019.3钢管租金约200000,2019.3送钢管押送、现场负责人、现场临工、凡工、电工约人民币59460,2019.3临工打模每人每天180元/天,按实际天数和人数发放约27120元。该清单尾部手写“已按退场协议支付6579193.99元。同意退场完成付尾款时扣除上述款项”,江荣忠签名并摁手印,落款“2019.3.4”,下方手写“会后核实未付900806元”,江荣忠再次签名并摁手印,落款“2019.3.5”。***公司对上述结算清单不予认可,认为清单系撤场后江荣忠与正威公司串通形成,***公司并未授权江荣忠与正威公司办理结算,且结算单签署时间系倒签,形成时间在***公司向正威公司发函解除对江荣忠委托之后。一审法院根据***公司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结算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正威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原件周围有明显破损,整体粘贴于另一张A4纸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了《终止鉴定告知书》,以检材纸张整体粘贴于另一A4纸张上,失去手写字迹、指印形成时间化学检验的基本条件,不能达致委托要求为由,决定作终止鉴定处理。正威公司陈述之所以将该结算单张贴在另一A4纸上,是因为正威公司工作人员在搬运资料时不小心将结算单洒在地上,造成结算单边缘多处破损,为保护该文件,正威公司工作人员将其粘贴在另一A4纸上,粘贴时间为2019年4月前后,同时洒落在地上的还有其他文件,都有损坏。经***公司和正威公司当庭辨认,保存在正威公司代理人手机中的结算单电子图片完整,无任何破损及粘贴痕迹。正威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所称的同时受损的其他文件。
正威公司举示的计算清单、费用报销单显示,上述结算清单所载“2019.3F72-1拆除钢管工资10535”,该费用产生及报销的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上述结算清单所载“2019.3拆钢管每人每天365元/天,发放约95000”,该费用产生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正威公司举示的工资表显示“2019.3送钢管押送、现场负责人、现场临工、凡工、电工约人民币59460”,该费用系2019年3、4月份的工资,费用统计时间为2019年4月22日;正威公司举示的费用报销单、工资表显示“2019.3临工打模每人每天180.00元/天,按实际天数和人数发送约27120.00”,该费用发生时间为2019年3月24日及之后。正威公司陈述江荣忠签字确认的上述费用,除了一项是包干外,其他均是江荣忠代表***公司对其自行组织工人的工价标准而非最终金额的确认。
庭审中,***公司为证明其不可能同意《退场协议》约定的748万元退场费包含退场前正威公司已付款项,举示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19日的《2019年春节应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显示***公司向正威公司申报的已完工程产值为9727349.88元。江荣忠、李某在其中的《费用汇总表》中签名。
另查明,2018年5月14日,李某代表***公司(甲方)与江荣忠(乙方)签订《重庆市置招商上东汇(F72-1)地块工)地块工程劳务分包项目合作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协调并落地重庆市置招商上东汇(F72-1)地块工)地块工程劳务分包项目事宜承揽的工程项目名称是重庆市置招商上东汇(F72-1)地块工)地块工程劳务分包为***公司。甲方按工程结算面积10元/平方支付乙方应得的服务报酬。2019年3月15日,李某代表***公司(甲方)与江荣忠(乙方)签订《关于重庆置招商上东汇(F72-1)地块工)地块工程劳务分包项目合作协议的结算协议》乙双方确认合作协议的中介费结算价为17万元。庭审中,***公司陈述该17万元中介费的计算方式为:根据已完成的产值9727349.88元÷单价566元/平方米×10元/平方米=171861元,舍去零头即为1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正威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劳务分包合同,双方达成的《退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诉或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关键在于:1.《退场协议》所约定的748万元是否包含《退场协议》签订前正威公司已支付给***公司的款项以及正威公司主张的《退场协议》签订前发生的应由***公司负担的其他款项;2.江荣忠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及其在协调会上相关表态能否作为正威公司尚欠***公司款项的依据。
关于问题一。《退场协议》约定正威公司应付***公司的总金额为748万元。对于该748万元是否包含2019年1月23日前正威公司已支付给***公司的款项以及正威公司主张于《退场协议》签订前发生的应由***公司负担的其他款项,双方争议较大。正威公司认为《退场协议》第二条约定了“正威公司支付***公司在上东汇小区F72-1地块所完工程量的按合同结算金额及正威公司一次性支付***公司退场费等全部包括在内的金额为748万元整”,故该748万元应当包含《退场协议》签订前正威公司已付款项及《退场协议》签订前***公司应负担款项。***公司则认为《退场协议》约定了第一阶段(协议签订生效后7天内)正威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为648万元而非支付至648万元,故协议约定的748万元系正威公司在《退场协议》签订后正威公司应付款项,不包含《退场协议》签订前正威公司已付及正威公司主张《退场协议》签订前应由***公司负担的相关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院认为:1.合同条款由语言文字构成,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时,解释合同必须从文义解释入手,把全部合同条款和构成部分视为一统一整体,从各条款及构成部分的相互联系、所处地位和整体联系上阐明某一合同用语的含义。具体到本案,《退场协议》第二条约定了“正威公司支付***公司的748万元包含了在上东汇小区F72-1地块所完工程量的按合同结算金额及正威公司一次性支付***公司退场费等”,但《退场协议》在此后同时约定该748万元分为两个阶段支付,“第一阶段支付费用共计为648万元,协议签订生效后7天支付”,从内容和结构上看,后一条款是对前一条款约定的款项在支付时间、金额等方面的进一步说明,两者构成统一整体。因后者涉及到履行的具体细节,当事人在斟酌合同文本时往往考虑得更为周全,更能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当双方对前一条款的理解出现分歧时,需要借助后一条款予以明确。后一条款约定“第一阶段支付费用共计为648万元,协议签订生效后7天支付”,该项约定文义明晰,不存在争议空间。根据该约定,《退场协议》生效后7天内,正威公司要支付给***公司648万元,显然,该648万元系《退场协议》生效后7日内正威公司需支付给***公司的款项,不应当包含《退场协议》签订前已支付及代支付的其他款项等。2.退而言之,若如正威公司所述,《退场协议》约定的748万元包含了《退场协议》签订前发生的正威公司已支付及应由***公司负担的其他款项,因***公司对正威公司主张的《退场协议》签订前发生的***公司应负担款项争议较大,在撤场时间较为紧迫的情况下,按照常理,双方签订协议前通常会对相关款项进行结算,才能迅速判断正威公司在《退场协议》生效后7天内的付款总额是否达到了约定金额,否则双方将会再次产生争议,导致《退场协议》的履行陷入僵局,达不到双方签约时希望快速撤场的目的。3.撤场前,正威公司与***公司虽未就已完工程款办理最终结算,但根据***公司在此前向正威公司提交的由江荣忠签字确认的《2019年春节应支付人工费及材料费》,***公司申报的已完工产值为9727349.88元。另***公司与工程介绍人江荣忠签订的结算协议明确***公司应支付江荣忠中介费为17万元。***公司陈述中介费的计算方式为:根据已完成的产值9727349.88元÷单价566元/平方米×10元/平方米=171861元,舍去零头即为17万元。***公司的上述陈述与其向正威公司报送的工程总产值9727349.88元及合作协议约定的中介费单价及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单价等证据相互印证,属合理解释。若如正威公司所言退场协议约定的748万元包括协议签订前正威公司已付等全部款项在内,***认为其完成产值已达900余万元的情况下,与正威公司确定包括撤场费在内的费用仅为748万元,有违常理。综上所述,《退场协议》约定的748万元是《退场协议》签订后正威公司应付给***公司的款项,不应包括正威公司此前已付或正威公司认为《退场协议》签订前发生应由***公司负担的其他款项。
关于问题二。江荣忠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及其在协调会上相关表态均不能作为正威公司尚欠***公司款项的依据,理由为:1.正威公司举示的上述结算清单显示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4日、2019年3月5日。但结算清单载明的部分款项产生时间发生在2019年3月4日及3月5日之后,正威公司解释该结算清单仅是对工价标准而非最终金额的确认,但结算单载明的多项费用均显示有产生日期、计价标准、发放金额,并非仅是对工价标准的确定。正威公司的上述解释与结算清单内容不符。正威公司在与江荣忠签署清单时,双方能对10天甚至更长时间之后将要产生费用的项目、金额等作出精准预测,有悖常理;2.***公司对上述结算清单的形成时间产生合理怀疑,并对形成时间申请鉴定。鉴定程序启动后,正威公司提交的检材即结算单原件周边有破损痕迹,整体粘贴于另一A4纸张上。根据《终止鉴定告知书》,因鉴定检材纸张整体粘贴于另一A4纸张上,导致无法对江荣忠的两处签名及捺印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正威公司陈述上述清单破损系该文件洒在地上造成,同时受损的还有其他文件,正威公司为保存结算清单,才将其整体粘贴于另一A4纸张上,粘贴时间为2019年4月前后。根据正威公司的上述陈述,该文件在形成后不久即遭损坏。然而,经双方当庭确认保存在代理人手机中的清单图片显示保存完好,无破损及粘贴痕迹。另正威公司陈述文件洒在地上造成文件周边破损明显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且正威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举示同时受损的其他文件予以佐证。该院有理由相信,正威公司是在***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后为掩盖该文件形成时间的事实,故意毁损该文件并将该文件张整体粘贴于另一A4纸张上,以达到鉴定不能的目的,正威公司应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结算清单系在***公司于2019年3月5日撤销对江荣忠的授权后,江荣忠与正威公司相互串通,通过倒签形成时间的方式形成。3.江荣忠在2019年3月5日的会议中发言“后续还有100万的尾款,同时工程也有一部分的收尾工程”。首先,江荣忠的上述表态,与《退场协议》约定不符,***公司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次,截至2019年3月5日,正威公司主张的部分费用尚未产生,其与***公司之间亦未办理过有效结算,江荣忠的上述表态缺乏事实依据。再次,***公司工作人员李某等在协调会上针对江荣忠发言虽未否认,但根据***公司出具给正威公司的委托书,李某仅负责施工技术、质量、安全等工作,其未否认江荣忠的表态并不表明***公司对江荣忠表态的认可。此外,从江荣忠事后倒签结算清单形成时间,与正威公司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来看,江荣忠在相关会议上发言的立场及动机令人产生合理怀疑,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以其表态作为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认识,该院对本诉请求及反诉请求评析如下:
一、关于***公司要求正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退场协议》约定的748万元工程款及退场费不包含《退场协议》签订前正威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以及正威公司主张《退场协议》签订发生的应由***公司负担的其他款项,且江荣忠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及其在协调会上的相关表态不能作为正威公司尚欠款项的依据,正威公司尚欠***公司的工程款应为《退场协议》约定的748万元减去协议签订后正威公司已付款项确定。正威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向***公司转账支付的上述工程款,李宁于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的借款、正威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向***公司的农民工转账支付的工资,均不应从748万元应付款中扣除。正威公司主张《退场协议》签订后(即2019年1月23日后)直接向***公司支付的2313427.46元、渝北区建委代为支付的民工工资100万、渝北区清欠办代为支付的民工工资47万,***公司同意扣减,予以确认。2019年1月23日后产生的争议款项包含正威公司主张的租赁费236572.54元、租金208900元、垫付的撤场费用657550元及正威公司认为于2019年1月31日代***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100万元。该院认为:1.正威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向宏航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36572.54元。根据***公司向正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司同意该笔费用在劳务工程款中扣除,正威公司付款时双方人员已在《退场协议》中签字,正威公司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在履行《退场协议》,该租赁费236572.54元应从应付款中扣除。2.正威公司为证明其还向宏航租赁站支付了租金208900元,提供了电子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但电子银行交易明细用途中备注为F72材料款并非租赁费或租金,商业汇票系统及银行转账记录均未能显示付款用途,前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系正威公司代***公司支付的租金。且正威公司提交的反诉请求计算明细表中并未将该租金208900元计入正威公司已付金额予以抵扣。因此,该208900元不应从正威公司应付款中扣除。3.关于正威公司主张的垫付撤场费用657550元,因该项费用已提起反诉,在分析反诉请求时评判。4.正威公司主张除2019年1月7日向***公司民工工资账户支付了100万元外还于2019年1月31日代***公司发放了民工工资100万元。正威公司举示了2019年1月7日的转账记录及2019年1月31日的《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因庭审中正威公司认可2019年1月31日发放的100万元民工工资转账给***公司的时间为2019年1月7日,其未举示2019年1月31日再次转账100万元的凭证,该院认为2019年1月31日发放的民工工资100万元与正威公司2019年1月7日转账支付的10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综上,正威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460000元(7480000-2313427.46-1000000-470000-236572.54)。
二、关于***公司要求正威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费的诉讼请求。《退场协议》约定了办理完退场协议后,一方反悔自愿无条件罚款100万元。根据通常理解,对协议的反悔,是指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全部义务。正威公司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基于对《退场协议》内容的不同理解拒绝履行剩余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但与通常意义的“反悔”存在明显区别。***公司以正威公司反悔为由,主张违约金100万元,不予支持。《退场协议》另约定,***公司违反本协议约定,延期清点移交产物或退场等,每拖延一天罚款2万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责任及经济上损失,正威公司要按照本协议按时支付节点项目,否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经济损失。根据该项约定,***公司逾期退场的法律后果为按日支付违约金2万元、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责任及经济上损失,正威公司逾期付款的法律后果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及经济损失。正威公司是否需要承担2万元/天的违约金,《退场协议》未予明确。***公司据此要求正威公司支付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根据《退场协议》,在协议正常履行的情况下,正威公司最迟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公司完成撤场后一个月内即2019年3月28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正威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公司资金占用损失的违约责任。***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4月16日起算,未超出约定,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损失,应以正威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34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正威公司要求***公司赔偿退场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退场协议》第二条约定,正威公司支付***公司第一阶段费用648万后20天内,***公司工人、管理人员、机械设备退场。正威公司应当先支付第一阶段费用648万,之后***公司才退场。因正威公司并未按照《退场协议》的约定向***公司及时足额支付第一阶段648万元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公司有权拒绝退场。因此,即使按照正威公司的主张,***公司于2019年4月才完成撤场,责任也不应归咎于***公司,***公司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违约。其次,即便***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正威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应就其损失及***公司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提供证据。正威公司主张的退场损失包含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垫付的退场费用230173元、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6月期间垫付的退场费用427377元、支付给业主单位的罚款136000元、垫付的劳务费470000元,提供了计算清单、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收据、工资单、承诺书、派工单、工资表等,但除收据、承诺书、发票外,其他证据均系正威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另正威公司对主张的约20万元钢管租金损失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律师费损失双方对该项费用无约定且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前述两笔费用不应计入损失。对正威公司主张支付给业主单位的罚款136000元,其未举证证明笔罚款系***逾期撤场造成且已实际支付,不予采信。对正威公司主张的垫付劳务费47万元,因***公司同意扣除,且已在***本诉请求中进行了扣减,该47万元不应再作为正威公司损失。综上所述,对正威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正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460000元;二、正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费(以34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正威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63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1372元,由***公司负担16084元,正威公司负担252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091元,由正威公司负担。
二审中正威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9年1月28日总承包工程解除协议,2.2019年3月20日建设单位申请变更施工许可证的情况说明,3.施工图纸,证据1-3拟证明***公司退场时的完工面积为11324平方米,产值5050744元;第二组:4.凌杰的情况说明(关于其作为正威公司财务人员向李宁及宏航租赁站支付款项的性质),5.宏航租赁站的情况说明(关于其收到正威公司2019年8月21日、2019年11月28日、2020年4月21日付款的性质),6.王文联的情况说明(关于其作为正威公司会计于2019年1月3日向多名民工转账共计32.4万元的款项性质),7.施工许可证,证据4-7拟证明正威公司举示的付款凭据中,以凌杰名义借给李宁的钱、王文联账户支付的民工工资以及正威公司支付给租赁站的款项,均为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可以反映双方签订退场协议的背景,印证协议金额748万元系现状退场时的一次性退场费用;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施工产值并不限于图纸结构面积,***公司此前申报的进度产值严格根据施工进度及对应单价计算,撤场商议时未统计工程造价;证据4-6属于证人证言,出具说明不符合证据要求,且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收款账户;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
正威公司申请了江荣忠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正威公司和***公司通知劳务不干了协商退场,协商了3次才达成一致意见,协商时正威公司有杜总、潘总,***公司有证人和李某,协议金额通过查看现场大约1.2万平方米及合同单价计算出620万元,***公司报价775万元,最后谈成748万元,包括一切费用,没有具体明细单;2019年春节应付款产值报表及2019年3月15日居间费结算协议上的证人签名属实,居间费约定10元/平方米,只做了1.2万平方米,协商成17万元;证人参加2019年3月5日仙桃综治办会议是正威公司通知的。对证人证言,正威公司认为三性无异议,证明了***公司产值及退场协议748万元的范围;***公司认为不能采信,证人陈述与其签署的产值报表及居间费用不符,证人仅是业务介绍人,与正威公司关系紧密相互串通,证人由正威公司通知并将其从四川接到重庆参会,会后由正威公司接待,其行为及立场明显与***公司代表身份不符。
***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1.江荣忠与李某所签结算协议,2.李某出具的居间费欠条,3.向江荣忠付款的转账记录,拟证明退场协议签订之后江荣忠与李某按照***公司产值970余万元结算了中介费并收取部分款项。正威公司对结算协议真实性认可,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认可。
对双方举示的证据,正威公司证据1、2、3、7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6为公司或证人证明,主要内容为本案争议事实,需要基础证据证明,不能单独采信;江荣忠的证言,涉及本案主要争议,需要基础证据证明,不能单独采信。***公司证据1,一审已经举示,证据2、3经江荣忠作证时确认,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正威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所签劳务分包合同包含以下内容:工程名称为上东汇F72-1地块工程(住宅及地下车库等),建筑面积暂定63942平方米,承包方式为扩大劳务分包,包工程所有周辅材、用工、小型机械等,分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土建工程基础及塔吊、物料提升机基础、混凝土挡墙、主体一次结构、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中除专业分包外的所有劳务项目,以上未注明的工作内容但图纸要求施工的承包人必须施工,费用包含在承包价中;变更项目按重庆2008定额工日及2018年5月信息价上的人工单价结算;承包方派驻的项目负责人为李某。
正威公司举示的其与重庆怡置招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所签《总承包工程解除协议》(尾页加盖双方印章,未签署时间)载明:签约时间2019年1月28日,双方经友好协商解除双方签订的上东汇项目F72-1总承包工程合同、上东汇项目F85-1总承包工程合同、上东汇项目F86-2社会停车场总承包工程合同和上东汇项目道路工程总承包合同,除已施工完成工程之外,其他部分不再作为承包范围,双方确认不会就原合同事宜追究对方违约责任。
2019年3月20日,建设单位向重庆市渝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了《关于上东汇小区F72-1地块项目变更施工许可证情况说明》,载明“我司开发建设的上东汇小区F72-1地块项目,建筑面积76788.27平方米,造价9598.5338万元,一、目前已完成工程范围……二、目前未完成工程范围……三、因我司与正威公司解除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特向贵委申请F72-1地块项目施工许可证变更。工程名称变更为上东汇小区F72-1地块项目部分工程,合同价格变更为2168.704988万元,工程范围变更为……”该说明由建设单位、监理公司、正威公司、华硕公司等单位加盖印章。同日,上东汇小区F72-1地块项目的施工许可证进行了相应内容的变更登记。
***公司举示的2019年1月19日进度款报表为《2019年春节应付人工费及材料费》,报表金额共计9277349.88元,包括样板房、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12号楼、13号楼、14号楼、15号楼、地下室、地下室及其他费用等11个分部,每个分部列明施工内容、计算式、工程量、单价及金额。其中,施工内容为建筑面积的,按重庆市建筑面积计价规则计算工程量,经计算为1.3万余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450元至540元不等;施工内容为独立基础砖胎膜、混凝土浇筑、地梁承、地梁承台桩钢筋制作绑扎、地梁模板制作安装、地梁承台模板摊销等的工程量工程量或现场实际工程量等方式与相应单价计算;另有计时工及其他费用包括零工签证单等40个小项合计3196746元。该表***公司一方有李某、江荣忠签字,正威公司一方无签字盖章。
正威公司举示的2019年3月5日仙桃街道办事处会议记录载明,协调会上,建设单位代表陈述“我们作为甲方在1月就与正威公司达成了退场协议,并且依约支付了600多万的款项,剩余100万尾款到撤场完成后支付……当时和正威商定2月28日完成退场,如无法完成赔偿100万/天”。一审法院2020年4月20日庭审中,正威公司举示该记录认为,开发商的参会代表对应付给正威公司的工程款也进行了确认,总款项700多万元,与正威公司与***公司所签撤场协议金额一致。
在一审法院2020年5月11日庭审中,双方各自提出工程总价款主张,法庭询问是否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价款,***公司陈述,当时可以鉴定,但现在已经被后面的施工单位覆盖了;正威公司陈述,现在现场已经不具备鉴定条件了。
2018年5月14日正威公司与宏航租赁站所签的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租用量以收发料单为准,租赁方指定的取还物资经办人及结算人为李宁和谭定清。***公司举示的几份租金结算表有租用方与出租方签字,租用方的签字人为李宁,其中2019年1月20日的租金结算表载明“本页累计金额62049.97元,本项目累计金额266765.54元,已付金额30193元,本项目未付金额236572.54元”。正威公司反诉请求计算说明表未统计208900元租赁费的代付款项。
2019年1月7日,正威公司向***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公司同日出具了劳务费收据。2019年1月31日,正威公司根据***公司提供的民工工资表委托建设银行向多名工人代付工资共计100万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退场协议》所约定的748万元是***公司工程造价及退场补贴在内的应收总价款,还是***公司退场后正威公司还应支付的款项,二、正威公司关于已付款及垫付撤场费用的上诉事项是否成立,三、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责任的诉请是否成立。
一、关于《退场协议》金额748万元的款项性质或范围
双方对《退场协议》第二条约定的748万元款项存在理解争议。该条约定:“二、工程价款:甲方支付乙方在上东汇小区F72-1地块所完工程量的按合同结算金额及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退场费等全部包括在内的金额为748万元整。支付阶段如下:第一阶段支付费用共计为648万元。1.协议签订生效后7天支付……第二阶段支付条件:……4.支付时间为乙方全部清理完毕时,在一个月内支付剩余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748万元系***公司退场时还应收取的款项并无不当。主要理由:首先,协议第二条内容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总价款748万元,第二部分为分期金额与支付条件,第二部分条文的内容具体明确,可以印证争议的第一部分条文总金额的含义。其次,正威公司没有举示退场协商时双方对工程造价及已付款对账的相应资料,结合签订《退场协议》的启动主体、合同目的及时限要求,***公司主张协议金额为现状撤场时其还应收取的款项,具有合理性。再次,正威公司认为完工面积对应产值仅500多万元可以证明748万元为全部应付价款,推理并不严密。第一,***公司认为全部工程款=产值+退场补偿,其中,产值除按建筑面积计价的施工内容之外,还包括按实计量及零星签证等计价内容,其举示的2019年1月19日进度报表产值为972万余元,与江荣忠结算居间费17万元能够印证。该两份资料虽然没有得到正威公司认可,但能够反映***公司对自己产值的判断及谈判要求。第二,本案并非工程造价纠纷,本案资料也无法全面反映完工产值及退场补偿的具体组成。一方面,正威公司关于完工建筑面积对应产值的计算,不足以还原退场协议金额748万元的具体组成。另一方面,假如参照正威公司举证资料反映的总包退场产值折算,根据劳务分包合同、总包解除协议、F72-1地块项目施工许可证变更内容所载数据(正威公司总包合同建筑面积76788.27平方米,合同造价9598.5338万元,总包合同解除时对应价款2168.704988万元;***公司分包合同单价566元/平方米),不考虑其他因素简单概算的话,分包产值参照折算为981万元。
二、关于正威公司对已付款及撤场费用的上诉事项
关于2019年1月23日之前的付款。正威公司主张的已付款金额包括退场协议签订日2019年1月23日之前的付款及该日之后的付款,其中2019年1月23日之前的付款争议,涉及退场协议金额748万元的认定,该争点本院已经评析,不再赘述。
关于正威公司向宏航租赁站支付的租金208900元。正威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2019年11月28日及2020年4月21日向宏航租赁站三次转账付款,共计208900元。案涉租赁合同指定了***公司的李宁与谭定清办理物资收还及结算,***公司在签订退场协议前3日即2019年1月20日与宏航公司办理了租金结算,结算单载明“本项目累计金额266765.54元、未付金额236572.54元”。正威公司主张在代付236572.54元之后,还为***公司代付了208900元,仅凭其举示的正威公司人员签字的结算单及宏航公司说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代付款项的关联性、代付行为的合理性及代付金额的确定性。
关于2019年1月31日付款100万元。经查,正威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7日、2019年1月31日向***公司及代***公司付款两笔1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两笔款项实为一笔,该认定有误。由于两笔款项分别发生在退场协议签订之前与之后,一审法院在计算正威公司欠付工程款时已经扣除了2019年1月31日的付款100万元,因此前述错误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
关于正威公司垫付的撤场费用。首先,正威公司主张存在垫付事实,但未举证证明该垫付费用的发生系双方协议签字盖章后或***公司在撤场条件达到后经催告仍拒绝撤场而产生。其次,正威公司举示的垫付费用凭据为对外支付凭证及鉴定未果的2019年3月5日江荣忠确认单。从基础证据看,费用支出凭据大部分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双方是否单项结算的角度看,江荣忠签署的确认单对***公司无约束力。江荣忠系双方业务合作的居间人,并非***公司项目负责人,***公司仅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当日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协调各方面事宜”,无论是实际身份还是授权范围,江荣忠都无权代表***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或允诺费用承担。此外,本案证据亦显示在双方发生纠纷前江荣忠未曾单独代表***公司签署过涉及结算的任何资料。因此,正威公司以2019年3月5日确认单为据主张垫付费用经***公司代表确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责任的诉请
关于正威公司的违约金诉请。根据《退场协议》约定,***公司应当在2019年2月28日前撤场,但协议同时约定甲方对第一阶段费用648万元“支付后20天内”乙方退场。至本案起诉时正威公司仍未付清第一阶段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正威公司以***公司未在2019年2月28日完成撤场构成违约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公司的违约金诉请。1.《退场协议》第三条第6款约定:“若办理完退场协议以后双方无任何一切争议,如哪一方反悔自愿无条件罚款100万元整。”该100万元针对一方的反悔行为即根本违约行为,而非履行争议。本案双方代表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退场协议后因协议盖章事宜双方发生分歧,经2019年3月5日、6日综治办协调会,双方完善了盖章手续,但双方分歧并非正威公司毁约,正威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向***公司支付或代付了部分款项,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公司要求正威公司支付反悔10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不能成立。2.《退场协议》第三条第3款约定:“乙方违反本约定,延期、清点、移交产物或退场等,每拖延一天罚款2万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甲方要按照本协议按时支付,否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经济损失”。该条约定乙方逾期撤场的违约责任为每日罚款2万元+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相应的责任”,双方责任约定上,条文表述并不明确。此外,逾期撤场在效果上是一个整体行为,逾期付款则包括部分逾期与全部逾期,且双方对协议金额存在巨大分歧引发纠纷,***公司要求正威公司按每日2万元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26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正威公司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79.21元,由正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979.21元,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5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邓 山
审 判 员 朱华惠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秦金星
书 记 员 李白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