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终7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桦,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旺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五间镇印子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95872274N。
法定代表人:蒋光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显君,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金旺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8民初5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71724元;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379元;四、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3150元;五、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22680元;六、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补足最低工资差额19500元;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的事实存在是明显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的两名证人明确的证明了上诉人的上班工作情况,并且对于上诉人工作期间的考勤表等也应当是被上诉人即单位保留,应当由被上诉人予以举示,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举示,该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同时,因为环卫工作的特殊性,对于街道的环卫工作必须是每天清扫,审法院对于该事实没有查清。二、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3月1日,上诉人因未在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到案外人处工作,系上诉人自动离职的事实存在错误。2018年2月28日,被上诉人是因为与发包方永川环卫所的承包合同到期、届满期限而裁减人员。在2月28日当天,被上诉人召集100多名员工开会,并统一制作“辞职书”,强行要求上诉人等100多名员工签字。上诉人并没有签订该“辞职书”,因此,被上诉人是因为对外的服务合同到期而终止了与所有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并不是上诉人自动离职而解除的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金旺达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750元(1500元/月×6.5个月),补足原告2011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19500元(250元/月×12个月/年×6.5年),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周六周日加班工资71724元(1250元/月÷21.75天/月×200%×104天/年×6年)、2011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379元(1250元/月÷21.75天/月×300%×11天/年×6年)、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2680元(1050元/月×120%×18个月)、2011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150元(50元/天×300%×21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金旺达公司清洁工,负责清扫工作。被告金旺达公司于2014年7月至2018年1月为原告***参加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于2014年8月至2018年1月为原告***参加医疗保险,于2014年8月至2017年8月为原告***参加生育保险。2017年1月20日,重庆金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更名为金旺达公司。经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被告金旺达公司清扫保洁岗位在2016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原告***从2018年3月1日起在重庆汇盛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工作。2018年3月27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重庆汇盛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申请辞职。
2018年3月30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金旺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9750元、失业保险金1134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575元、补足最低工资差额19500元。2018年5月4日,该委作出渝永劳人仲案字(2018)第2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1年8月起到被告金旺达公司工作,每天上午下午均要上班,上午上班时间为5点至12点,下午上班时间为2点至7点;其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工资为700元/月,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工资为800元/月,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工资为900元/月,2014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工资为1250元/月;其与被告金旺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8日因被告金旺达公司承包的永川城区街道清扫服务合同到期而终止。被告金旺达公司陈述原告***自2016年1月1日开始到其公司工作,原告***自上班起工资即为1250元/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1日因原告***在其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第三方建立劳动关系而终止。
原告***举示了:1、个人收入证明,拟证明其从2011年开始在被告金旺达公司工作,该证明中原告***工作单位处加盖有重庆金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2、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拟证明与被告金旺达公司相关的公司承包了永川街道环保清扫业务,根据环境卫生管理所的要求,从事永川清扫保洁的承包单位,应每天按照环卫日常考核标准进行工作。被告金旺达公司对原告***举示的个人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公司认为上面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因其公司之前的印章已经销毁无比对样本,不申请对该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对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公司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
被告金旺达公司对原告***举示的个人收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又未举证证明该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故一审法院对该收入证明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加盖了来源印章,一审法院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另原告***申请证人邱玉容、唐福琼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上班时间。证人邱玉容陈述其与原告***系同事,在被告金旺达公司工作,二人岗位均实行两班制,只上半天班,上午班是5点开始清扫一个半小时,然后吃早饭,吃完后从8点上至12点,下午班是1点上至6点;每天都要上班,春节也不放假;其清扫路段为1号站到2号站背街路段,原告***清扫的卧龙社区路段,具体位置其不清楚,其二人工作路段相隔较远,其上班时也看不到原告***上班的情况,但二人工作内容都是一样的;其从2018年2月28日开始没有上班,因被告金旺达公司承包的合同到期,被告金旺达公司强迫其签辞职申请,不签就不发工资。证人唐福琼陈述其与原告***均是被告金旺达公司的保洁工;其岗位实行两班制,只上半天班,上午班是5点至12点,中途有20分钟吃饭时间,下午班是2点至7点;原告***也是两班制,只上半天班;两班制的工作人员每天都要上班,春节也不放假;其负责清扫小南门菜市场路段,原告***负责清扫卧龙路段,其平时看不到原告***工作的具体情况,关于原告***工作时间和工作的具体情况,是平时遇到在一起摆谈了解到的;2017年10月30日被告金旺达公司减人,其从2017年11月就没有上班了。原告***认为二证人陈述属实。被告金旺达公司认为其公司在永川城区承包了多个路段的保洁业务,每个路段的工作时间、工作范围、工作量均不一致,二证人也并未看到原告***实际工作情况,且二证人陈述也不一致,另二证人也在向其公司主张权利,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二证人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两位证人陈述的上班时间不一致,该二人与原告***也并不在同一地点工作,并不清楚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工作情况,故该二人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工作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金旺达公司支付周六周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一审法院对该两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原告***陈述其与被告金旺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8日因被告金旺达公司承包的永川城区街道清扫服务合同到期而终止。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金旺达公司之间有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被告金旺达公司承包的永川城区街道清扫服务合同到期而终止的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金旺达公司在2018年2月28日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诉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8日因被告金旺达公司承包的永川城区街道清扫服务合同到期而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未与被告金旺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于2018年3月1日到案外人重庆汇盛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工作,从该日起其亦未再向被告金旺达公司提供劳动,被告金旺达公司认为此种情形属于原告***自动离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1日解除的意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1日解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旺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金旺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即到其他单位工作,并未失业,且其之后又是因个人原因辞职,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要求被告金旺达公司补足的最低工资差额及支付的年休假工资均属于工资范畴,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1日解除,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金旺达公司补足最低工资差额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被告金旺达公司辩称原告***的上述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从2016年1月起工资为1250元/月,而永川区2016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旺达公司补足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根据上述规定,2016年之前的工资表已经超过被告金旺达公司的保存年限,被告金旺达公司没有举证义务。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金旺达公司在2016年之前向其发放的工资数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之前的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金旺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6500元[(1500元/月-1250元/月)×26个月]。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举示的收入证明能够证明其从2011年8月起在被告金旺达公司工作。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其从2012年8月起每年可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被告金旺达公司陈述其公司每年春节为原告***安排了年休假并支付了相应待遇。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被告金旺达公司至少应当提供2016年3月至2018年2月的工资表证明其公司为原告***安排了年休假并发放了相应年休假待遇。对于2016年3月之前发放年休假待遇的相应资料,因已经超过上述规定的保存年限,被告金旺达公司没有举证义务。被告金旺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为原告***安排了各年度年休假并发放了相应待遇,故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至2018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旺达公司陈述在每年春节时为原告***安排了年休假并发放了年休假工资,而2016年春节在2月份,2016年2月的工资表等已经超过被告金旺达公司的保存年限,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金旺达公司未在该月向其发放年休假工资,故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的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金旺达公司未向其发放,故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告***2017年可享受5天年休假,2018年可享受0天(60天÷365天×5天)年休假,扣除被告金旺达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外,被告金旺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690元(1500元/月÷21.75天/月×5天×20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重庆金旺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最低工资差额6500元;二、由被告重庆金旺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69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金旺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金旺达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其“现自愿给付***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4天)工资552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就本案的争议焦点,现评述如下:
第一,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上诉要求金旺达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及一审法院审理,本院对该两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第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的问题。***上诉称金旺达公司是因为对外的服务合同到期而终止了与所有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并不是其自动离职。但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在未与金旺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于2018年3月1日到案外人重庆汇盛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1日解除正确。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要求金旺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与金旺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到案外人处工作,并未失业,且其之后又是因个人原因辞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故***上诉主张金旺达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最低工资差额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名,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上诉请求金旺达公司补足最低工资差额,但其并未举证证明金旺达公司在2016年之前向其发放的工资数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对***主张的2016年之前的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双方均认可***从2016年1月起工资为1250元/月,因该工资并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金旺达公司补足***2016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四,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对两年内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情况或已支付劳动者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如用人单位无法提供证据,则应承担不利责任。对于超出两年部分,应按谁主张谁举证,由劳动者对其主张的用人单位欠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未举示证据证明金旺达公司欠付其2016年3月之前未休年休假工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金旺达公司应对2016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休年休假的情况或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因金旺达公司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金旺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其自愿给付***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52元,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2017年及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金旺达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242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金旺达公司补足***最低工资差额正确,本院根据金旺达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对金旺达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8民初50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8民初50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8民初50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重庆金旺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42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重庆金旺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商雪梅
审判员 于 利
审判员 吴 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琳妍
书记员刘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