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8民初5052号
原告:***,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桦,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金旺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五间镇印子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95872274N。
法定代表人:蒋光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显君,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金旺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桦,被告金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显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760元(3280元/月×4.5个月)、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周六周日加班工资139200元(150元/天×200%×464天)、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600元(150元/天×300%×48天)、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450元(150元/天×300%×21天)、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7280元(1200元/月×120%×12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环保清洁工作,月工资为3280元。原告工作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均被安排工作,被告从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被告亦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也未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2018年2月,被告因自身经营原因单方强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拒不支付经济补偿和上述工资,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金旺达公司辩称,原告从2016年4月1日起到被告处从事清运工作。2018年2月28日,原告因自身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并承诺被告不给于任何经济补偿,故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原告不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被告不应支付该两项加班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每年春节时均安排了年休假并发放了相应待遇,故被告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且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告要求支付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金旺达公司清洁工,负责清运工作。被告金旺达公司于2013年5月至2018年2月为原告***参加养老保险。2017年1月20日,重庆金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更名为金旺达公司。经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被告金旺达公司清扫保洁岗位在2016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018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金旺达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载明“***,男,510229195805064818,由于本人家庭其他原因,不能从事该公司相关工作,特申请自愿离职,同时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务关系,与公司相互无任何经济补偿,从即日起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责任与公司无关。”辞职申请人处签有“***”三字并加盖有手印。原告***陈述“***”三字是其所签,但手印不是其加盖的,但其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该手印进行司法鉴定。
2018年3月30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金旺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476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392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60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450元、失业保险金17280元。2018年5月7日,该委作出渝永劳人仲案字(2018)第2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5月起到被告金旺达公司工作,每天上午下午均要上班,上午上班时间为5点至12点,下午上班时间为2点至7点,其月平均工资为3280元/月;其与被告金旺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8日因被告金旺达公司承包的永川城区街道清扫服务合同到期而终止;其所签字的辞职申请书系被告金旺达公司出具的格式文书,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不具有约束力。被告金旺达公司陈述原告***自2016年4月1日开始到其公司工作,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8日因原告***提出辞职而解除。
原告***举示了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拟证明与被告金旺达公司相关的公司承包了永川街道环保清扫业务,根据环境卫生管理所的要求,从事永川清扫保洁公司的承包单位,应每天按照环卫日常考核标准进行工作。被告金旺达公司对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公司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
原告***举示的重庆市政府采购购销合同加盖了来源印章,本院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另原告***申请证人邱玉容、唐福琼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上班时间。证人邱玉容陈述其与原告***系同事,在被告金旺达公司工作;其岗位实行两班制,只上半天班,上午班是5点开始清扫一个半小时,然后吃早饭,吃完后从8点上至12点,下午班是1点上至6点;每天都要上班,春节也不放假;原告***是拉渣子的,全天都要上班,但其不清楚原告***具体的上班时间;其从2018年2月28日开始没有上班,因被告金旺达公司承包的合同到期,被告金旺达公司强迫其签辞职申请,不签就不发工资。证人唐福琼陈述其与原告***系同事,一起在被告金旺达公司工作,其是保洁工,原告***是运渣子的;其岗位实行两班制,只上半天班,上午班是5点至12点,中途有20分钟吃饭时间,下午班是2点至7点;原告***是一班制,上午5点上至12点,下午2点上至7点;两班制的每天都要上班,春节也不放假;关于原告***工作时间的情况,是平时遇到在一起摆谈听说的;2017年10月30日被告金旺达公司减人,其从2017年11月就没有上班了。原告***认为二证人陈述属实。被告金旺达公司认为其公司在永川城区承包了多个路段的保洁业务,每个路段的工作时间、工作范围、工作量均不一致,二证人也并未看到原告***实际工作情况,且二证人陈述也不一致,另二证人也在向其公司主张权利,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二证人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两位证人陈述的上班时间不一致,该二人与原告***从事的工作内容也不相同,且不清楚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工作情况,故该二人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工作时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证明、参保证明、辞职申请书、批复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与被告金旺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8日因被告金旺达公司承包的永川城区街道清扫服务合同到期而终止。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金旺达公司之间有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被告金旺达公司承包的永川城区街道清扫服务合同到期而终止的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金旺达公司在2018年2月28日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诉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8日因被告金旺达公司承包的永川城区街道清扫服务合同到期而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向被告金旺达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载明其因个人家庭原因申请辞职,且该辞职申请书有其签字确认。虽然原告***陈述该辞职申请书系被告金旺达公司出具的格式文书,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但原告***对此陈述并未举证证明,且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辞职申请书上签字时若认为该辞职申请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可以拒绝签字并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非在签字后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否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8日因原告***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而解除。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旺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个人原因中断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周六周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要求被告金旺达公司支付的年休假工资属于工资范畴,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28日解除,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金旺达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被告金旺达公司辩称原告***的上述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举示的参保证明能够证明其从2013年5月起在被告金旺达公司工作。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其从2014年5月起每年可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被告金旺达公司陈述其公司每年春节为原告***安排了年休假并支付了相应待遇。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被告金旺达公司至少应当提供2016年3月至2018年2月的工资表证明其公司为原告***安排了年休假并发放了相应年休假待遇。对于2016年3月之前发放年休假待遇的相应资料,因已经超过上述规定的保存年限,被告金旺达公司没有举证义务。被告金旺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为原告***安排了各年度年休假并发放了相应待遇,故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至2018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旺达公司陈述在每年春节时为原告周裕连安排了年休假并发放了年休假工资,而2016年春节在2月份,2016年2月的工资表等已经超过被告金旺达公司的保存年限,原告周裕连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金旺达公司未在该月向其发放年休假工资,故对原告周裕连主张的2016年的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金旺达公司未向其发放,故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2017年可享受5天年休假,2018年可享受0天(59天÷365天×5天)年休假。对于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陈述为3280元/月,被告金旺达公司陈述为3000元/月,但双方对各自陈述的金额均未举证证明。根据重庆市2017年私营单位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行业平均工资来看,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2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金旺达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外,被告金旺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1508元(3280元/月÷21.75天/月×5天×20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金旺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5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金旺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庆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彭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