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8民初4749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12月16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桦,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金旺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五间镇印子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8795872274N。
法定代表人:蒋光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显君,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金旺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桦,被告金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显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金旺达公司向其支付2010月1月至2018年3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14549.6元(68.9元/天×104天/年×8年×200%);2、由被告金旺达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1月至2018年3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189.6元(68.9元/天×11天/年×8年×300%);3、由被告金旺达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1月至2018年3月的未休年休假待遇8268元(68.9元/天×40天/年×300%);4、由被告金旺达公司补足支付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的最低工资差额6500元(26个月×250元);5、由被告金旺达公司向其支付失业保险损失21420元;6、由被告金旺达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月开始在被告金旺达公司上班,从事环保清洁工作,每日工作时间均为12小时,至2016工资为1250元/月。原告***公司期间,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均被安排正常工作,被告金旺达公司从未支付加班工资。另被告金旺达公司也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及发放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待遇。2018年2月28日,被告金旺达公司单方强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且拒不支付经济补偿和上述相关工资。
被告金旺达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与其公司签订劳务聘用协议,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已年满50周岁,原告***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双方系劳务关系,协议中约定原告的报酬系1250元,在原告工作期间,其公司未安排原告***加班,故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双方系劳务关系,故不存在未休年休假待遇,且带薪年休假待遇不应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其公司不应当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失业保险待遇、经济补偿均系基于劳动关系产生,故均不应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金旺达公司签订《劳务聘用协议》,约定被告金旺达公司聘请原告***承担保洁岗位工作,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月工资1250元。
2014年7月至2018年1月,被告金旺达公司为原告***参加了职工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
2018年2月28日,原告***因自身原因向被告金旺达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解除与被告金旺达公司的劳务关系。
2018年4月23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决定不予受理。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周裕连和陈友连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均另案与被告金旺达公司在进行诉讼。证人周裕连陈述其与原告***不是一个班组,原告***从早上6点上班至11:30,下午14:00上班至18:00,被告金旺达公司规定要求天天上班,没有双休、节假日,春节都在上班,但对于原告***是否每天均上班其没有看到。证人陈友连陈述,原告***从早上6点上班至11:30,下午14:00上班至18:00,***是一个人一个班,其自己是两个人上班,情况不一样,被告金旺达公司规定要求天天上班,没有双休、节假日,春节都在上班,但对于原告***是否每天均上班其没有看到。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劳务聘用协议和辞职申请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但手印不是其加盖的,虽然名称是劳务聘用协议,但实质是劳动合同;辞职申请书系被告金旺达公司提供的格式文书,不是其本人意愿,不应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庭审中,被告金旺达公司陈述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已年满50周岁,不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即使双方在此之前是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也于2015年12月16日终止,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的条件,且其主张的经济补偿也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已年满50周岁,不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即使双方在此之前是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也于2015年12月16日终止,其主张的经济补偿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被告金旺达公司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待遇,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超过两年,用人单位没有举证义务,因由原告***举证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待遇,因原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待遇,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至至2018年3月的最低工资差额、失业保险损失均要基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才会产生,故对于这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2月31日签订《劳务聘用协议》,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在该协议中并未就加班工资进行约定,且对于加班的事实原告也仅提供了另案与被告金旺达公司进行诉讼的两名证人的证言,两名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仅凭两名证人的证言无法认定原告***加班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兴梅
二?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何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