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旺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金旺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终6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5年12月16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桦,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旺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五间镇印子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8795872274N。
法定代表人:蒋光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显君,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金旺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旺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8民初4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8民初474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双休日加班工资114549.6、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189.6元、未休年休假待遇8268元、最低工资差额6500元、失业保险损失21420元、经济补偿12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且未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10年1月开始在被上诉人处上班,虽然2015年12月16日年满50周岁,但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没有间断。2015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名为《劳务聘用协议》的合同,实际上系劳动关系,其用工方式及相关用工制度均一直延续双方之前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予以终止的规定,以及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至2018年1月一直为上诉人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的事实,可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18年2月28日。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2月28日,被上诉人因与发包方承包合同到期而裁员,统一制作辞职书,强行要求员工签字,并非劳动者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提出辞职。
金旺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金旺达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1月至2018年3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14549.6元(68.9元/天×104天/年×8年×200%);2.由金旺达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1月至2018年3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189.6元(68.9元/天×11天/年×8年×300%);3.由金旺达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1月至2018年3月的未休年休假待遇8268元(68.9元/天×40天/年×300%);4.由金旺达公司补足支付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的最低工资差额6500元(26个月×250元);5.由金旺达公司向其支付失业保险损失21420元;6.由金旺达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1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1日,***与金旺达公司签订《劳务聘用协议》,约定金旺达公司聘请***承担保洁岗位工作,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月工资1250元。
2014年7月至2018年1月,金旺达公司为***参加了职工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
2018年2月28日,***因自身原因向金旺达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解除与金旺达公司的劳务关系。
2018年4月23日,***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决定不予受理。
庭审中,***申请证人周裕连和陈友连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均另案与金旺达公司在进行诉讼。证人周裕连陈述其与***不是一个班组,***从早上6点上班至11:30,下午14:00上班至18:00,金旺达公司规定要求天天上班,没有双休、节假日,春节都在上班,但对于***是否每天均上班其没有看到。证人陈友连陈述,***从早上6点上班至11:30,下午14:00上班至18:00,***是一个人一个班,其自己是两个人上班,情况不一样,金旺达公司规定要求天天上班,没有双休、节假日,春节都在上班,但对于***是否每天均上班其没有看到。另***在庭审中陈述,劳务聘用协议和辞职申请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但手印不是其加盖的,虽然名称是劳务聘用协议,但实质是劳动合同;辞职申请书系金旺达公司提供的格式文书,不是其本人意愿,不应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庭审中,金旺达公司陈述***于2015年12月16日已年满50周岁,不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即使双方在此之前是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也于2015年12月16日终止,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的条件,且其主张的经济补偿也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5年12月16日已年满50周岁,不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即使双方在此之前是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也于2015年12月16日终止,其主张的经济补偿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金旺达公司的辩称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另***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待遇,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超过两年,用人单位没有举证义务,应由***举证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待遇,因***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待遇,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的最低工资差额、失业保险损失均要基于***、金旺达公司双方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才会产生,故对于这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金旺达公司双方在2015年12月31日签订《劳务聘用协议》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在该协议中并未就加班工资进行约定,且对于加班的事实***也仅提供了另案与金旺达公司进行诉讼的两名证人的证言,两名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仅凭两名证人的证言无法认定***加班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于2015年12月1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金旺达公司终止与***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务聘用协议》建立劳务关系。基于劳务关系,***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及2015年12月16日以后的最低工资差额、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待遇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015年12月16日以前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待遇等,因***未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一年内提出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伯文
审 判 员 刘恋砚
审 判 员 叶 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郭丹丹
书 记 员 陈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