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旺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金旺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8民初4747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2月6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桦,重庆市永川区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金旺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五间镇印子街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8795872274N。
法定代表人:蒋光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显君,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金旺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开桦,被告金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显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金旺达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9000元;2、由被告金旺达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3月至2017年10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35828元(68.9元/天×104天/年×2.5年×200%);3、由被告金旺达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3月至2017年10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684元(68.9元/天×11天/年×2.5年×300%);4、由被告金旺达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3月至2017年10月的未休年休假待遇2067元(68.9元/天×10天/年×300%);5、由被告金旺达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45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开始在被告金旺达公司上班,从事环保清洁工作,工资1500元/月。原告***公司期间,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均被安排正常工作,被告金旺达公司从未支付加班工资。另被告金旺达公司也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及发放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待遇。2017年10月,被告金旺达公司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且拒不支付经济补偿和上述相关工资。
被告金旺达公司辩称: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因自身原因向其公司提出辞职,之后到重庆市智汇人才开发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上班,故原告***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的条件;其公司从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原告***在其公司工作期间,从未有过加班情形,其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应得到支持。其公司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且已发放了年休假待遇,另带薪年休假待遇不应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其公司不应当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至2017年10月,被告金旺达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每月向原告***支付了扣除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部分后的工资1370元。
2017年11月,重庆市智汇人才开发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为原告***参加了职工养老保险。
2018年4月23日,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金旺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9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58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684元、未休年休假待遇2067元、经济补偿4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决定不予受理。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周裕连和陈友连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均另案与被告金旺达公司在进行诉讼。证人周裕连和陈友连均陈述,不知道原告***叫什么名字,但与原告***都在被告金旺达公司工作。
另庭审中,被告金旺达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因自身原因向被告金旺达公司提出辞职,且承诺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质证认为辞职申请书上的签名及捺印均不是其本人的。对于是否申请对辞职申请书上的签名和捺印进行鉴定,原告***当庭表示庭后考虑,若需申请鉴定,在庭后三天内提交书面申请。之后,***并未提交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金旺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应当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举证,其并未举证,故对其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2015年3月到被告金旺达公司上班,至2017年9月21日辞职,根据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年休假5天,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对未休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1年,从2016年3月起每年应休年休假5天。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单位安排原告休3年休假,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金旺达公司至少应当提供2016年至2017年9月21日的工资表用以证实其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但被告金旺达公司未提供。2016年至2017年9月21日原告***应休带薪年休假共计8天(5天+264天÷365天/年×5天/年),原告***主张月工资为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每月被告金旺达公司均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故被告金旺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元(8天×1500元÷21.75天×200%)。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原告***虽不认可被告金旺达公司举示的辞职申请书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字,但未申请鉴定,本院对被告举示的辞职申请书予以采信。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因自身原因向被告金旺达公司提出辞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金旺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金旺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兴梅
二?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何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