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民终4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润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韩村镇韩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菅淑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斯,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清县圣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清县武隆路东金雀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燕志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润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清县圣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3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邦公司上诉请求: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违反民诉法“一事不二理”的原则;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圣特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所诉争议的围墙工程款我公司虽在(2017)冀1023民初第7号以及(2017)冀10民终3895号案件中审理过,但因为当时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因此未得到永清县人民法院以及廊坊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故我公司在上述案件结束后补充证据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得到法庭的依法支持;2、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在一审中向上诉人送达了相关的诉讼文书,且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也提交了答辩状,并参与了造价鉴定的现场勘探,只是在一审通知其开庭过程中其无故未缺席,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程序,也未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圣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润邦公司给付原告圣特公司围墙工程款23.956万元及延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
2008年8月份,原告圣特公司与被告润邦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圣特公司按润邦公司要求包工包料给其在永清县韩村镇韩村村西一块空地四周修建围墙,围墙南侧留有4米的门。当时由邓某负责现场施工,袁某受石家庄安泰建筑工程监理公司指派,负责现场工程质量监督。工程于2008年9月完工,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2009年2月16日原告圣特公司又与被告润邦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在上述被告地块内承建被告综合楼、公寓楼、车间及相关附属设施。因建综合办公楼等工程,原告此前所建南侧围墙和正对办公楼西侧的围墙被拆除,办公楼建成后西侧围墙恢复原状,南侧没有恢复。
原告于2012年11月份将承建工程全部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但被告迟迟不能结算工程款,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永清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永清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以(2017)冀1023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68665万元,但对于原告同时主张的围墙款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认定。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冀民终389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围墙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法院遂依法委托廊坊嘉泽工程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5月8日廊坊嘉泽工程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廊泽鉴字(2018)第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廊坊润邦工贸有限公司围墙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2.3543万元。鉴定开支鉴定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袁某和邓某的出庭证言、永清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3民初7号和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389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现场照片6张、廊泽鉴字(2018)第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发票一张、润邦公司答辩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圣特公司当庭未提供给被告润邦公司建围墙的书面合同材料,但原告当庭提供的证人袁某和邓某的出庭证言、永清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3民初7号和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389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现场照片6张及润邦公司答辩状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圣特公司给被告润邦公司承建围墙的事实。廊坊嘉泽工程建设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廊泽鉴字(2018)第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真实有效。被告润邦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润邦公司拖欠原告圣特公司围墙工程款属实,依法应予以清偿。因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负担。依据永清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3民初7号和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3895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原告承建被告工程于2012年11月份全部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润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清县圣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2.3543万元、鉴定费0.5万元;并自2012年12月1日起,以22.354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永清县圣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4元,减半收取计2447元,由被告廊坊润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永清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冀1023民初7号判决书中,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围墙款,只是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并未作出最终处理。现被上诉人因为有新的证据再次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上诉人也进行了答辩,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4元,由上诉人廊坊润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玉水
审 判 员 罗丕军
审 判 员 李绍辉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杜振辉
书 记 员 吕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