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民辖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乔木街**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盛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新巨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康乐镇七星村1社。
法定代表人:张弟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巨鑫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乔木街**号。
法定代表人:易洪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乔木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平,男,汉族,1963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芳,女,汉族,1973年1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伯均,男,汉族,1971年8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柱,男,汉族,1972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华,男,汉族,1965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公平巷**号。
代表人:张联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唐尧,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陵,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汪其红,女,汉族,1974年6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上诉人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产公司)、重庆新巨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重庆巨鑫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储公司)、重庆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李美平、杨建芳、李伯均、李美柱、李美华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原审被告汪其红船舶抵押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上诉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0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矿产公司、物流公司、仓储公司、建筑公司、李美平、杨建芳、李伯均、李美柱、李美华上诉请求撤销(2018)鄂72民初1043号民事裁定。理由是: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且涉案《最高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应在农商银行所在地法院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农商银行和原审被告汪其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农商银行一审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初步证据可知,农商银行提起的借款合同诉讼中,包含了确认船舶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48条规定的“以船舶、海运集装箱、港航设备设施设定担保的借款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三份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应理解为农商银行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因农商银行所在地为重庆市奉节县,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矿产公司、物流公司、仓储公司、建筑公司、李美平、杨建芳、李伯均、李美柱、李美华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建新
审 判 员 胡正伟
审 判 员 曾 诚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银华
书 记 员 何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