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民终1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山路70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28358674。
法定代表人:刘壮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亮,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乔木街16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709480793E。
法定代表人:李盛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乔木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5828097220。
法定代表人:李树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新巨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康乐镇七星村1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554065607T。
法定代表人:张弟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巨鑫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乔木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58017468XP。
法定代表人:易洪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平,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志香,女,193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凡,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审被告:杨建芳,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审被告:汪其红,女,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渝北区。
原审被告:曾光,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审被告:李伯均,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审被告:***,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审被告:李美柱,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审被告:彭征莉,女,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审被告:李美华,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审被告:姜国香,女,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审被告:付正秀,女,195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审被告:杨平,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审被告:李树林,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审被告:杨春燕,女,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审被告:李景,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上诉人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重庆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发公司)、重庆新巨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巨航公司)、重庆巨鑫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鑫公司)、李美平、彭志香、李美凡及原审被告杨建芳、汪其红、曾光、李伯均、***、李美柱、彭征莉、李美华、姜国香、付正秀、杨平、李树林、杨春燕、李景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亮、陈东,被上诉人巨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巨发公司、新巨航公司、巨鑫公司、李美平、彭志香、李美凡、原审被告杨建芳、汪其红、曾光、李伯均、***、李美柱、彭征莉、李美华、姜国香、付正秀、杨平、李树林、杨春燕、李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十三项,并改判巨发公司、新巨航公司、巨鑫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中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兴农公司有权对巨能公司提供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的新胜煤矿、新桥煤矿采矿权行使抵押权,有权对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优先受偿;兴农公司有权对巨能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梅溪河左岸12.3-12.6千米港口、码头经营权和收益权行使质押权,就质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巨能公司有权对彭志香、李美平、李美凡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草堂乡柑子村9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一、二审诉讼费由巨能公司、巨发公司、新巨航公司、巨鑫公司、李美平、彭志香、李美凡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1.巨发公司、新巨航公司、巨鑫公司对巨能公司提供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在一审庭审中未对担保事项提出异议,三公司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2.巨能公司提供的新胜煤矿、新桥煤矿采矿权已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两处煤矿虽因政策原因面临关停,兴农公司可对上述煤矿的补偿金、赔偿金、保险金优先受偿。3.兴农公司与巨能公司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由巨能公司提供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梅溪河左岸12.3-12.6千米港口、码头经营权和收益权质押已经设立。4.兴农公司与彭志香、李美平、李美凡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彭志香、李美平、李美凡提供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草堂乡柑子村9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已经设立。
巨能公司辩称,1.兴农公司代巨能公司还款属实。因签订担保合同时的疏忽,巨发公司、新巨航公司、巨鑫公司并未出具股东会决议。后因巨发公司、新巨航公司、巨鑫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部分股东不愿意再补签股东会决议。2.巨能公司并未因新胜煤矿、新桥煤矿关闭获得补偿款,相应款项均由政府直接用于支付煤矿工人工资及其他赔付事项。3.巨能公司正在办理案涉港口的相关手续,已经与兴农公司进行了磋商,双方基本达成一致意见。4.兴农公司要求对彭志香、李美平、李美凡提供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草堂乡柑子村9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使抵押权的问题,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巨发公司、新巨航公司、巨鑫公司、李美平、彭志香、李美凡未作答辩。杨建芳、汪其红、曾光、李伯均、***、李美柱、彭征莉、李美华、姜国香、付正秀、杨平、李树林、杨春燕、李景未作陈述。
兴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巨能公司立即支付兴农公司代偿的本息61201039.77元(其中本金5800万元,利息3201039.77元);2.巨能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562729.7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480810.79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88751.1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20091.67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43672.9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51629.6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27952.0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58025401.8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3.巨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4.巨能公司向兴农公司支付违约金116万元;5.巨能公司支付担保费174万元;6.兴农公司有权对李美平持有的巨能公司5098万元股权行使质押权,就质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7.兴农公司有权对杨建芳持有的巨能公司2600万元股权行使质押权,就质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8.兴农公司有权对汪其红持有的巨能公司1104万元股权行使质押权,就质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9.兴农公司有权对李伯均持有的巨能公司266万元股权行使质押权,就质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0.兴农公司有权对李美柱持有的巨能公司704万元股权行使质押权,就质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1.兴农公司有权对李美华持有的巨能公司228万元股权行使质押权,就质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2.兴农公司有权对巨能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康乐镇七星村1社的土地(房地产权证号:XXXX号)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3.兴农公司有权对彭志香、李美平、李美凡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草堂乡柑子村9组的土地(房地产权证号:奉节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XXXX号)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4.兴农公司有权对巨能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的矿产(采矿权名称:巨能公司新胜煤矿,采矿许可证编号:XXXX)行使抵押权,有权就巨能公司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款项优先受偿;15.兴农公司有权对巨能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的矿产(采矿权名称:巨能公司新桥煤矿,采矿许可证编号:XXXX)行使抵押权,有权就巨能公司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款项优先受偿;16.兴农公司有权对巨能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梅溪河左岸12.3-12.6千米港口、码头经营权和收益权行使质押权,就质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7.巨发公司、新巨航公司、巨鑫公司、李美平、杨建芳、汪其红、曾光、李伯均、***、李美柱、彭征莉、李美华、姜国香、付正秀、杨平、李树林、杨春燕、李景对上述第1-5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兴农公司(乙方)与巨能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CQXNRZDB2013-076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奉节支行)申请的贷款8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费用为984万元,按担保主债务金额的3%/年计算。2.甲方向乙方提供系列反担保措施。3.融资期限届满,甲方未能向融资银行清偿债务导致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依据与融资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或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代为清偿后,甲方保证乙方可向其追偿的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1)代偿资金:因乙方代为清偿,乙方向融资银行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资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融资银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2)乙方因向甲方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3)资金占用费:以上述两项资金金额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乙方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乙方因向甲方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等之日止。4.甲方如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担保费用,乙方有权拒绝同融资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或向融资银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且甲方须按照乙方为之担保的主债务金额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2013年5月,兴农公司(乙方)与李美平、杨建芳、汪其红、曾光、李伯均、***、李美柱、彭征莉、李美华、姜国香、付正秀、杨平、李树林、杨春燕、李景(甲方)签订了编号为CQXNRZDB2013-076-02的《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就前述兴农公司与巨能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代偿资金(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融资银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乙方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乙方要求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资金占用费以前述三项资金金额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乙方收回全部前述三项资金之日止。甲方同时对委托合同项下委托人应履行的义务、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乙方按照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如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还有其他反担保的,甲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要求乙方首先行使其他反担保。
2013年5月,兴农公司(乙方)分别与巨发公司、新巨航公司、巨鑫公司(甲方)签订编号分别为CQXNRZDB2013-076-3、4、5的《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同前述《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如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还有其他反担保的,甲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要求乙方首先行使其他反担保。
2013年5月,李美平(甲方)与兴农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CQXNRZDB2013-076-7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李美平以其持有的巨能公司50.98%的股权为巨能公司在《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乙方提供质押反担保。担保范围为:代偿资金、乙方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乙方要求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资金占用费等。甲方同时对委托合同项下委托人应履行的义务、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质押反担保期间为自乙方按照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直至前述保证范围款项乙方得到全部清偿为止。该股权质押办理了质押登记,权证号为(奉工商)股质登记设字XXXX号。杨建芳与兴农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QXNRZDB2013-076-8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杨建芳以其持有的巨能公司26%的股权为巨能公司在《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兴农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担保范围、质押期限同前述《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权证号为(奉工商)股质登记设字XXXX号。汪其红与兴农公司签订编号为CQXNRZDB2013-076-9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汪其红以其持有的巨能公司11.04%的股权为巨能公司在《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兴农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担保范围、质押期限同上述《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权证号为(奉工商)股质登记设字XXXX号。李伯均与兴农公司签订编号为CQXNRZDB2013-076-10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李伯均以其持有的巨能公司2.66%的股权为巨能公司在《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兴农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担保范围、质押期限同上述《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权证号为(奉工商)股质登记设字XXXX号。李美柱与兴农公司签订编号为CQXNRZDB2013-076-11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李美柱以其持有的巨能公司7.04%的股权为巨能公司在《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兴农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担保范围、质押期限同上述《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权证号为(奉工商)股质登记设字XXXX号。李美华与兴农公司签订编号为CQXNRZDB2013-076-12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李美华以其持有的巨能公司2.28%的股权为巨能公司在《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兴农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担保范围、质押期限同上述《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权证号为(奉工商)股质登记设字XXXX号。
2013年5月,巨能公司(甲方)与兴农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CQXNRZDB2013-076-13的《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巨能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康乐镇七星村1社的土地〔房地产权证号:XXXX号〕为上述《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代偿资金、乙方因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乙方要求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资金占用费等。甲方同时对甲方及委托合同项下委托人应履行的义务、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权证号为奉国土XXXX号。同时,彭志香、李美平、李美凡(甲方)与兴农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CQXNRZDB2013-076-14的《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彭志香、李美平、李美凡提供其作为承包方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草堂镇柑子村9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用途为农业,权证号:奉节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XXXX号〕,为上述《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代偿资金、乙方因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乙方要求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资金占用费等。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但彭志香、李美平、李美凡将前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付兴农公司持有。李美平、李美凡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兴农公司就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3年5月,巨能公司(甲方)与兴农公司(乙方)签订编号CQXNRZDB2013-076-15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巨能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的矿产采矿权(采矿权名称:巨能公司新胜煤矿,采矿许可证编号:XXXX)为上述《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代偿资金、乙方因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乙方要求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资金占用费等。甲方同时对甲方及委托合同项下委托人应履行的义务、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该采矿权抵押办理了备案登记,登记文件为《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对巨能公司新胜煤矿采矿权抵押备案的通知》〔XXXX号〕。同时,巨能公司与兴农公司签订编号为CQXNRZDB2013-076-17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巨能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的矿产〔采矿权名称:巨能公司新桥煤矿,采矿许可证编号XXXX〕,为上述《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备案登记,登记文件为《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对巨能公司新胜煤矿采矿权抵押备案的通知》〔XXXX号〕,担保范围同前述采矿权抵押。
2013年5月,巨能公司(甲方)与兴农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CQXNRZDB2013-076-16《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巨能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梅溪河左岸12.3-12.6千米的港口、码头经营权和收益权,为上述《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代偿资金、乙方因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乙方要求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资金占用费等。该港口、码头经营权和收益权质押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巨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兴农公司对该港口、码头经营权和收益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3年6月3日,巨能公司与农商行奉节支行签订奉节支行2013年公固贷字第3801012013100022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农商行奉节支行向巨能公司提供8000万元的固定资产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采取按期结息、分期还本方式还款。同时,兴农公司与农商行奉节支行签订奉节支行2013年专保字第3801012013300022号《保证合同》,约定兴农公司为前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6月5日,巨能公司向农商行奉节支行出具贷款8000万元的借款借据。2016年9月29日,农商行奉节支行与巨能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将前述贷款期限从60个月(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变更为贷款期限84个月(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将分期还本约定变更为:2016年12月30日还款200万元、2017年6月30日还款200万元、2017年12月30日还款300万元、2018年6月30日还款500万元、2018年12月30日还款500万元、2019年6月30日还款1000万元、2019年12月30日还款1500万元、贷款到期日2020年6月4日还款1800万元及利息,其余条款仍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执行。同日,兴农公司与农商行奉节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保证人就前述贷款展期继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3年公固贷字第380101201310002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及本协议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笔贷款到期之日止两年。同时,兴农公司与巨能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担保费按照乙方为甲方担保的主债务金额3%/年的担保费率计算,担保费用为1326万元;2.担保费支付时间为:第一期支付时间2013年5月,支付金额240万元,第二期支付时间2014年5月,支付金额234万元,第三期支付时间2015年5月,支付金额210万元,第四期支付时间2016年5月,支付金额180万元,第五期支付时间2017年5月,支付金额174万元,第六期支付时间2018年5月,支付金额159万元,第七期支付时间2019年5月,支付金额129万元;3.其他条款不变。同时,兴农公司(甲方)与巨能公司、巨发公司、新巨航公司、巨鑫公司、李美平、杨建芳、汪其红、曾光、李伯均、***、李美柱、彭征莉、李美华、姜国香、付正秀、杨平、李树林、杨春燕、李景、彭志香、李美凡(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已知晓并无条件同意《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对贷款合同的变更;乙方已知晓甲方同意对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后的贷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无条件同意在上述变更后,继续按照甲乙双方于2013年分别签订的前述《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等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
2017年6月1日,由于巨能公司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奉节支行向兴农公司发送《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兴农公司代偿巨能公司截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1562729.74元,同日,兴农公司向农商行奉节支行转账1562729.74元。2017年6月30日,农商行奉节支行向兴农公司发送《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兴农公司代偿巨能公司截至2017年6月29日尚欠的本金25万元、利息230810.79元,合计480810.79元,同日,兴农公司向农商行奉节支行转账480810.79元。2017年7月24日,农商行奉节支行发送《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兴农公司代偿巨能公司截至2017年7月23日的利息188751.10元,同日,兴农公司向农商行奉节支行转账188751.10元。2017年8月21日,农商行奉节支行发送《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兴农公司代偿巨能公司截至2017年8月20日的利息220091.67元,同日,兴农公司向农商行奉节支行转账220091.67元。2017年9月21日,农商行奉节支行发送《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兴农公司代偿巨能公司截至2017年9月20日的利息243672.92元,同日,兴农公司向农商行奉节支行转账243672.92元。2017年10月23日,农商行奉节支行发送《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兴农公司代偿巨能公司截至2017年10月22日的利息251629.62元,同日,兴农公司向农商行奉节支行转账251629.62元。2017年11月21日,农商行奉节支行发送《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兴农公司代偿巨能公司截至2017年11月20日的利息227952.08元,同日,兴农公司向农商行奉节支行转账227952.08元。2017年12月26日,农商行奉节支行发送《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兴农公司代偿巨能公司截至2017年12月25日尚欠的本金5775万元及利息275114.58元、复利287.27元,合计58025401.85元,同日,兴农公司向农商行奉节支行转账58025401.85元。2017年12月26日,农商行奉节支行向兴农公司出具《解除担保责任通知函》,载明案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已全部结清,兴农公司《保证合同》项下担保责任解除。2018年1月4日,农商行奉节支行出具《关于兴农公司代偿我行贷款本息的说明》,对兴农公司累计为巨能公司代偿本息金额合计61201039.77元(含本金5800万元,利息3201039.77元)进行了确认。
2014年8月8日,杨建芳、汪其红、李伯均、李美柱、李美华出具《委托书》,载明巨能公司由6个自然人股东发起设立。因股东人员分散,经全体股东商议,决定除股东(法定代表人)李美平外,其余5位股东杨建芳、汪其红、李伯均、李美柱、李美华同意全权委托李美林(公民身份号码XXXXX)代其对巨能公司在各家担保公司和银行申请贷款、资产抵押等相关事宜予以签字,该委托书在重庆市奉节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
另查明,重庆巨航船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更名为新巨航公司。一审庭审中,兴农公司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仅包含案件受理费,没有其他费用;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违约金116万元,因巨能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担保费应承担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按照主债务金额5800万元的2%计算;明确第5项诉讼请求担保费依据为《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对贷款展期后的担保费变更之后分期支付的第五期尚欠的2017年5月的174万元,之前的担保费巨能公司已经付清;明确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是基于巨能公司不同的违约行为,资金占用费是针对代偿资金,违约金是针对巨能公司未按时支付担保费。关于巨发公司、新巨航公司、巨鑫公司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是否有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兴农公司表示需要庭后核实,但至一审法院审理终结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委托书》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关于尚欠的代偿本息,因巨能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农商行奉节支行的贷款本息,兴农公司按照《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代偿义务,有权要求巨能公司偿还代偿本息。同时,巨能公司对该项诉讼请求并无异议,故对兴农公司要求巨能公司支付代偿本息61201039.77元(其中本金5800万元,利息3201039.7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因《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第六条第十五项第三点进行了约定,故巨能公司应当对兴农公司代偿的资金支付资金占用费,但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超过法定标准,依法调整为按照月息2%计算。关于资金占用费的各分段起算时间,兴农公司主张从代偿当日开始计算不当,应从各代偿资金支付的次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即分段计算如下:以1562729.7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以480810.79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以188751.1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以220091.67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以243672.9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以251629.6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以227952.0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以58025401.8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关于担保费,《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案涉贷款展期后的担保费总金额及各分期支付时间和金额,其中第五期支付时间为2017年5月,金额为174万元,巨能公司认可该期担保费没有支付。故对兴农公司要求巨能公司支付担保费174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第九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巨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担保费用,须按照兴农公司为之担保的主债务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巨能公司辩称2017年5月之前的担保费已经支付,不能按照5800万元的2%计算违约金。在巨能公司仅尚欠担保费174万元的情况下,兴农公司主张按照担保的主债务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违约金应以17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但以兴农公司诉请的总额116万元为限。
关于股权质押反担保,李美平、杨建芳、汪其红、李伯均、李美柱、李美华分别与兴农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同意以其分别持有的巨能公司相应股权承担质押反担保责任,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兴农公司请求对李美平、杨建芳、汪其红、李伯均、李美柱、李美华持有的巨能公司相应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就质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巨能公司提供的抵押反担保,巨能公司与兴农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巨能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康乐镇七星村1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证号:XXXX号〕向兴农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权证号为奉国土XXXX号〕。兴农公司要求就此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彭志香、李美平、李美凡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反担保,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并未办理设立登记,兴农公司要求就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巨能公司提供的采矿权抵押反担保,由于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的附件“抵押物清单”明确约定,新胜煤矿采矿权有效期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9月1日,新桥煤矿采矿权有效期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就前述采矿权抵押的备案通知明确,新胜煤矿“采矿权抵押备案一直未申请解除的,我局备案有效期至2013年9月1日”,新桥煤矿“采矿权抵押备案一直未申请解除的,我局备案有效期至2013年12月28日”,因此,在兴农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新胜煤矿、新桥煤矿的采矿权有效期进行了展期并获得审批的情况下,案涉采矿权已经灭失,其依附的抵押权也不再存续。对兴农公司请求对前述采矿权享有抵押权,并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港口、码头经营收益权实质是基于港口、码头的经营产生的金钱收益,以此出质按性质应纳入“应收账款出质”范畴。因此,其质押应当进行出质登记方能设立。由于案涉港口、码头经营收益权并未向相关国家机关进行出质登记,对巨能公司就案涉港口、码头经营收益权享有质押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个人保证责任,李美平、杨建芳、汪其红、曾光、李伯均、***、李美柱、彭征莉、李美华、姜国香、付正秀、杨平、李树林、杨春燕、李景与兴农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为巨能公司债务向兴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在案涉贷款展期后,《补充协议》亦明确约定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兴农公司是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李美平、杨建芳、汪其红、曾光、李伯均、***、李美柱、彭征莉、李美华、姜国香、付正秀、杨平、李树林、杨春燕、李景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法人保证责任,虽然巨发公司、新巨航公司、巨鑫公司分别签订《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但兴农公司并未举示前述公司同意对外提供反担保的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的相关决议。对兴农公司要求巨发公司、新巨航公司、巨鑫公司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股权质押反担保及个人保证反担保的担保范围,虽然本案主债务人巨能公司用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了抵押反担保,但因《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均明确约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如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还有其他反担保的,甲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要求乙方首先行使其他反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案涉股权质押反担保人以及个人保证反担保人应当根据《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为经确认的巨能公司对兴农公司所负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巨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兴农公司支付代偿本息61201039.77元;二、巨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兴农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562729.7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以480810.79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以188751.1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以220091.67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8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以243672.9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以251629.6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以227952.0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以58025401.8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三、巨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兴农公司支付担保费174万元;四、巨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兴农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7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但以116万元为限);五、兴农公司有权在巨能公司未履行前述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就李美平提供的巨能公司50.98%的质押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证号为:(奉工商)股质登记设字XXXX号〕;六、兴农公司有权在巨能公司未履行前述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就杨建芳提供的巨能公司26%的质押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证号为:(奉工商)股质登记设字XXXX号〕;七、兴农公司有权在巨能公司未履行前述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就汪其红提供的巨能公司11.04%的质押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证号为:(奉工商)股质登记设字XXXX号〕;八、兴农公司有权在巨能公司未履行前述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就李伯均提供的巨能公司2.66%的质押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证号为:(奉工商)股质登记设字XXXX号〕;九、兴农公司有权在巨能公司未履行前述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就李美柱提供的巨能公司7.04%的质押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证号为:(奉工商)股质登记设字XXXX号〕;十、兴农公司有权在巨能公司未履行前述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就李美华提供的巨能公司2.28%的质押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证号为:(奉工商)股质登记设字XXXX号〕;
十一、兴农公司有权在巨能公司未履行前述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就巨能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为巨能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康乐镇七星村1社的土地〔房地产权证号为:XXXX号,抵押权证号:权证号为奉国土XXXX号〕;十二、李美平、杨建芳、汪其红、曾光、李伯均、***、李美柱、彭征莉、李美华、姜国香、付正秀、杨平、李树林、杨春燕、李景对前述第一、二、三、四项中巨能公司所负的给付义务向兴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三、驳回兴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6610.55元,由兴农公司负担1820元,由巨能公司、李美平、杨建芳、汪其红、曾光、李伯均、***、李美柱、彭征莉、李美华、姜国香、付正秀、杨平、李树林、杨春燕、李景负担384790.55元;保全费5000元,由巨能公司、李美平、杨建芳、汪其红、曾光、李伯均、***、李美柱、彭征莉、李美华、姜国香、付正秀、杨平、李树林、杨春燕、李景负担。
二审中,兴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22854号、(2018)渝0112民初3927号、(2017)渝0112民初22857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巨发公司、新巨航公司、巨鑫公司与巨能公司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无须出具股东会决议,担保行为仍有效。
证据2.巨发公司、新巨航公司、巨鑫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巨发公司股东李树林、李景、付正秀,新巨航公司股东李美平,巨鑫公司股东杨平、李美柱均在个人反担保合同中签字,该部分自然人股东知晓前述三个公司向巨能公司提供担保事宜,故无需形成股东会决议。
巨能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巨能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巨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新桥煤矿支付工伤、工资及设备费用明细表。拟证明新桥煤矿关闭后,补偿款及设备拆除款全部用于支付民工工伤赔付、工资。
证据2.新胜煤矿2015年4月至12月工资汇总表。拟证明新胜煤矿关闭后,补偿款全部用于支付民工工资。
证据3.领款单。拟证明2018年5月30日及2019年5月15日,挂靠于新胜煤矿的奉节县腰岩煤矿风井曾两次在巨能公司处领取资源费。
证据4.奉节府发(2015)46号、奉节府发(2016)76号文件。拟证明新胜煤矿、新桥煤矿按照政府要求关闭。
证据5.奉节金融函(2018)7号。拟证明案涉贷款政府正在协调解决。
兴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5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巨发公司、新巨航公司、巨鑫公司、李美平、彭志香、李美凡未发表质证意见。杨建芳、汪其红、曾光、李伯均、***、李美柱、彭征莉、李美华、姜国香、付正秀、杨平、李树林、杨春燕、李景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1-3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5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12月,巨能公司、巨发公司、巨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为新巨航公司另案债务向兴农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巨能公司、巨发公司、新巨航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为巨鑫公司另案债务向兴农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巨发公司的股东为巨能公司、李树林、李景、付正秀。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巨发公司、新巨航公司、巨鑫公司是否应对巨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兴农公司能否对巨能公司提供的新胜煤矿、新桥煤矿采矿权行使抵押权;3.兴农公司能否对巨能公司提供的港口码头经营收益权行使质押权;4.兴农公司能否对彭志香、李美平、李美凡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使抵押权。
一、关于巨发公司、新巨航公司、巨鑫公司能否对巨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巨鑫公司、新巨航公司虽未提供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但案涉借款关系存续期间,巨能公司曾为巨鑫公司、新巨航公司另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巨鑫公司、新巨航公司与巨能公司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可以认定巨鑫公司、新巨航公司对巨能公司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知晓并同意,《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巨鑫公司、新巨航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巨鑫公司、新巨航公司应按该合同约定对巨能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巨发公司的股东为巨能公司、李树林、李景、付正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巨发公司为其股东巨能公司提供担保,需经股东会决议并由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兴农公司认为,李树林、李景、付正秀均为巨能公司案涉款项的保证人,对巨发公司担保行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已经同意巨发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本院认为,公司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兴农公司并未提供巨发公司同意对外提供反担保的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的相关决议,事后也未向巨发公司核实或要求追认,并未尽到通常情形下的注意义务,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效力性规定,故对兴农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兴农公司能否对巨能公司提供的新胜煤矿、新桥煤矿采矿权行使抵押权的问题
2013年6月1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巨能公司提供的新胜煤矿、新桥煤矿采矿权的抵押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之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权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手续,视为前款规定的登记”的规定,新胜煤矿、新桥煤矿采矿权抵押自2013年6月1日起设立。
《抵押反担保合同》的附件“抵押物清单”约定,新胜煤矿采矿权有效期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9月1日,新桥煤矿采矿权有效期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就前述采矿权抵押的备案通知明确,新胜煤矿“采矿权抵押备案一直未申请解除,我局备案有效期至2013年9月1日”,新桥煤矿“采矿权抵押备案一直未申请解除的,我局备案有效期至2013年12月28日”。兴农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新胜煤矿、新桥煤矿的采矿权有效期进行了展期并获得审批,案涉采矿权已经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的规定,案涉煤矿采矿权抵押因采矿权的灭失而消灭。兴农公司未举证证明巨能公司就前述采矿权获得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故对兴农公司请求对前述采矿权享有抵押权,并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兴农公司能否对巨能公司提供的港口码头经营收益权行使质押权的问题
港口、码头经营收益权实质是基于港口、码头的经营产生的金钱收益,属于“应收账款”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案涉港口、码头经营收益权并未向相关国家机关进行出质登记,兴农公司对巨能公司提供的案涉港口、码头经营收益权质权并未设立,故对巨能公司就案涉港口、码头经营收益权享有质押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兴农公司能否对彭志香、李美平、李美凡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使抵押权的问题
兴农公司与彭志香、李美平、李美凡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将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但案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并未办理登记,该抵押并未设立。兴农公司要求就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本案出现新证据,兴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8)渝0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十二项;
二、撤销(2018)渝0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第十三项;
三、重庆新巨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巨鑫仓储有限公司对(2018)渝0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6610.55元,由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由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新巨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巨鑫仓储有限公司、李美平、杨建芳、汪其红、曾光、李伯均、***、李美柱、彭征莉、李美华、姜国香、付正秀、杨平、李树林、杨春燕、李景负担384790.55元。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新巨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巨鑫仓储有限公司、李美平、杨建芳、汪其红、曾光、李伯均、***、李美柱、彭征莉、李美华、姜国香、付正秀、杨平、李树林、杨春燕、李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6610.55元,由重庆新巨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巨鑫仓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秋
审判员 达燕
审判员 陈瑜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温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