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72民初1043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公平巷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208306797N。
代表人:张联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唐尧,男,支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陵,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乔木街**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709480793E。
法定代表人:李盛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男,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新巨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康乐镇七星村1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554065607T。
法定代表人:张弟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男,系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巨鑫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乔木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58017468XP。
法定代表人:易洪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男,系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乔木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5828097220。
法定代表人:李树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男,系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美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男,系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杨建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男,系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汪其红。
被告:李伯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男,系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美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男,系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美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男,系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被告重庆新巨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重庆巨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巨航公司)、被告重庆巨鑫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鑫公司)、被告重庆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发公司)、被告李美平、被告杨建芳、被告汪其红、被告李伯均、被告李美柱、被告李美华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农商银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8)鄂72民初159号民事裁定准许其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鄂72民初1043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鄂民辖终14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唐尧、杨陵,巨能公司、新巨航公司、巨鑫公司、巨发公司、李美平、杨建芳、李伯均、李美柱、李美华九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到庭参加诉讼。汪其红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巨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800万元、截至2018年6月25日的利息4398486.83元(其中罚息2524392元、复利354030.83元)及自2018年6月26日起罚息以1800万元为基数和复利以未偿还利息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巨能公司承担农商银行律师费346200元、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确认农商银行对新巨航公司名下“巨能806”轮、“巨能807”轮、“巨能808”轮、“巨能809”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对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第一、二项诉求范围内优先受偿;4.确认农商银行对巨能公司名下“巨能浮吊1”轮起重船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对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第一、二项诉求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新巨航公司、巨鑫公司、巨发公司、李美平、杨建芳、汪其红、李伯均、李美柱、李美华对上述第一、二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巨能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合同》,约定在2015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5日期间,巨能公司可在农商银行处办理最高额为4632.57万元的系列具体业务。新巨航公司以其名下“巨能806”轮、“巨能807”轮、“巨能808”轮、“巨能809”轮、巨能公司以其名下“巨能浮吊1”轮共同为上述《最高额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重庆奉节海事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外,新巨航公司、巨鑫公司、巨发公司、李美平、杨建芳、汪其红、李伯均、李美柱、李美华为上述《最高额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5月19日,巨能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巨能公司向农商银行贷款18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该业务为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具体业务。2016年5月19日,农商银行向巨能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因巨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农商银行多次催收无果,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农商银行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巨能公司、新巨航公司、巨鑫公司、巨发公司、李美平、杨建芳、李伯均、李美柱、李美华共同辩称,一、对巨能公司向农商银行贷款18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二、新巨航公司以“巨能806”轮、“巨能807”轮、“巨能808”轮、“巨能809”轮、巨能公司以“巨能浮吊1”轮为该笔1800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涉案1800万元贷款主要用于巨能公司新桥煤矿的建设,贷款期限为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但在2016年12月,因国家产业调整,巨能公司辖下新桥煤矿按政策一次性关闭,当地政府向巨能公司承诺将企业所有银行贷款予以挂账停息,等待后续解决方案。自2017年1月起巨能公司开始停止支付利息。三、2018年4月24日,奉节县人民政府金融服务中心向巨能公司发函,表示将由政府组建平台公司统一协调解决企业贷款问题。四、请求法院驳回农商银行诉讼请求或者暂缓对本案的判决,等待巨能公司转产方案出台后再解决。
汪其红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信息查询表;2.《最高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奉节支行2015年高抵字第3801012015300021号、3801012015300022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3.借款借据、明细表、对公客户对账单(利息计算单);4.“巨能806”轮、“巨能807”轮、“巨能808”轮、“巨能809”轮、“巨能浮吊1”轮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5.《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奉节支行2015年高保字第3801012015300021号、3801012015300022号);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巨能公司、新巨航公司、巨鑫公司、巨发公司、李美平、杨建芳、李伯均、李美柱、李美华对农商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巨能公司、新巨航公司、巨鑫公司、巨发公司、李美平、杨建芳、李伯均、李美柱、李美华提交了奉节县人民政府金融服务中心关于协助解决巨能公司贷款的函。农商银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汪其红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汪其红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巨能公司、新巨航公司、巨鑫公司、巨发公司、李美平、杨建芳、李伯均、李美柱、李美华提交的证据系案外人出具的函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2015年8月12日,巨能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编号为奉节支行2015年高字第3801012015300022号的《最高额合同》,约定:2015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5日期间,巨能公司可向农商银行申请办理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承兑、贴现、信用证开证、保函等业务,双方另行签订具体业务合同。双方因办理具体业务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限额为4632.57万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农商银行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合同适用最高额担保,担保合同为奉节支行2015高抵字第3801012015300021号、第3801012015300022号。
同日,农商银行与新巨航公司签订编号为奉节支行2015年高抵字第380101201530002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巨能公司签订编号为奉节支行2015年高抵字第380101201530002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新巨航公司、巨能公司同意为农商银行与巨能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5日内连续办理具体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中新巨航公司以其所有的“巨能806”轮、“巨能807”轮、“巨能808”轮、“巨能809”轮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318.92万元,巨能公司以其所有的“巨能浮吊1”轮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13.65万元。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农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若担保的贷款同时提供了抵押、质押担保或者保证担保的,巨能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或发生违约情形时,农商银行可以选择行使抵押权、质押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农商银行分别与新巨航公司、巨能公司签订其他抵押物品清单,记载:“巨能806”轮、“巨能807”轮、“巨能808”轮、“巨能809”轮认定价值均为1079.73万元,其所有权人为新巨航公司;“巨能浮吊1”轮认定价值为313.65万元,其所有权人为巨能公司。新巨航公司、巨能公司同意将上述船舶的产权证明文件交由农商银行保管,在借款人巨能公司清偿所欠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退还抵押人。
同日,重庆奉节海事处签发五份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记载:船舶登记号码分别为121310000077的“巨能806”轮、121311000003的“巨能807”轮,121310000078的“巨能808”轮、121310000063的“巨能809”轮,其船舶所有人、抵押人均系新巨航公司。船舶登记号码为121312000004的“巨能浮吊1”轮,其船舶所有人、抵押人系巨能公司。上述五轮抵押权人均系农商银行,抵押权登记日期均为2015年8月12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4632.57万元,利息率记载栏均为空白,受偿期限均依照合同约定。五轮的抵押权登记号码分别为DY1213150042(系“巨能806”轮)、DY1213150043(系“巨能807”轮)、DY1213150044(系“巨能808”轮)、DY1213150045(系“巨能809”轮)、DY1213150046(系“巨能浮吊1”轮)。此外,该五轮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备注栏中均载明“该项贷款由巨能806轮、巨能807轮、巨能808轮、巨能809轮、巨能浮吊1轮五艘船舶共同担保4632.57万元债权。”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巨能公司由六名股东组成,分别为李美平、杨建芳、汪其红、李伯均、李美柱、李美华。2014年8月8日,因巨能公司股东人数分散,其股东杨建芳、汪其红、李伯均、李美柱、李美华全权委托李美林代为其本人对巨能公司在各家担保公司和银行申请贷款、资产抵押等相关事项予以签字,并签订书面委托书。该委托书已经重庆市奉节县公证处公证。
农商银行分别于2015年8月6日与新巨航公司、巨鑫公司、巨发公司签订编号为奉节支行2015年高保字第38010120153000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5年12月30日与杨建芳、汪其红、李伯均、李美柱、李美华五人的公证受托人李美林、李美平签订编号为奉节支行2015年高保字第38010120153000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编号后四位为00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新巨航公司、巨鑫公司、巨发公司同意为农商银行与巨能公司于2015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内连续办理具体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编号后四位为00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杨建芳、汪其红、李伯均、李美柱、李美华、李美平同意为农商银行与巨能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内连续办理具体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该两份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农商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6706.43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农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巨能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约定债务分次到期的,自最后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若就债务履行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限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额度内,农商银行发放合同约定的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发生合同及具体业务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农商银行未受清偿情形的,农商银行有权要求新巨航公司、巨鑫公司、巨发公司、杨建芳、汪其红、李伯均、李美柱、李美华、李美平履行保证责任。若合同担保债权同时存在巨能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农商银行有权要求新巨航公司、巨鑫公司、巨发公司、杨建芳、汪其红、李伯均、李美柱、李美华、李美平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若合同担保债权同时存在抵押、质押担保或者保证担保的,巨能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或者发生违约情形时,农商银行可以选择行使抵押权、质押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两份合同还对保证人担保义务的独立性、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予以了明确约定。
2016年5月9日,巨能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巨能公司在农商银行续贷流动资金贷款800万元、1800万元,合计26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由巨能805、806、807、808、809、918六艘船舶和浮吊1起重船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股东为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存量固定资产贷款6000万元继续由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公司股东杨建芳、汪其红、李伯均、李美柱、李美华五人的公证受托人李美林、李美平在该份决议上签字捺印。
2016年5月10日,巨能公司向农商银行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在贵行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股东分红,不归还股东借款,不对外担保;对外投资、重大资产转让或出售、对外再融资、公司股权变更或转让等重大经营行为须取得贵行同意;贷款期内,对抵押船舶继续投保,保险价值不低于其担保的贵行贷款本息,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农商银行,保单及受益人变更原件交由贵行保管。”
2016年5月19日,巨能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编号为奉节支行2016年公流贷字第3801012016100006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巨能公司向农商银行贷款1800万元,用于购煤,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止,提款期限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在贷款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在到期后一次性归还。若合同记载的贷款金额、贷款日期、提款日期、贷款利率等与贷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逾期未归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该罚息利率随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巨能公司违约致使农商银行采取诉讼、仲裁及强制执行公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巨能公司应承担农商银行为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本合同是编号为奉节支行2015年高抵字第3801012015300021号、第380101201530002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奉节支行2015年高保字第3801012015300021号、第3801012015300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
根据巨能公司盖章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显示,2016年5月19日,农商银行向巨能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用途为购煤,到期日为2017年5月18日,年利率为6.96%。此后,巨能公司从2017年1月起未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即2017年5月18日后巨能公司也未按约归还本金和期内利息。
农商银行在催要借款本息无果后,于2018年6月15日与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为农商银行贷款合同纠纷案件指派律师作为代理人,农商银行应支付本案律师费346200元。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巨能806”轮、“巨能807”轮、“巨能808”轮、“巨能809”轮均为钢质干货船,其船舶登记号码分别为121310000077、121311000003、121310000078、121310000063,四轮的所有人、经营人均为新巨航公司。“巨能浮吊1”轮为钢质起重船,船舶登记号码为121312000004,其所有人、经营人为巨能公司。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涉案《最高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李美林作为杨建芳、汪其红、李伯均、李美柱、李美华五人的公证委托代理人,以五人名义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对五人发生法律效力。农商银行系出借人与抵押权人,巨能公司系借款人,新巨航公司系保证人与抵押人,巨鑫公司、巨发公司、李美平、杨建芳、汪其红、李伯均、李美柱、李美华系保证人。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含期内利息、罚息与复利)。农商银行于2016年5月19日向巨能公司发放借款180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5月18日,《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在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案借款期限现已届满,政策调整因素不能成为拒不还款的合法理由,巨能公司未及时归还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农商银行有权要求其偿还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依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农商银行主张巨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利息含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期内利息按约定借款年利率6.96%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并扣减已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均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案涉《最高额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因巨能公司违约致使农商银行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巨能公司应承担农商银行为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本案农商银行应向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为346200元,故本院对农商银行要求巨能公司支付该项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船舶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涉案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新巨航公司以其所有的“巨能806”轮、“巨能807”轮、“巨能808”轮、“巨能809”轮为巨能公司在农商银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为4318.92万元的抵押担保,巨能公司以其所有的“巨能浮吊1”轮为农商银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为313.65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农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巨能806”轮、“巨能807”轮、“巨能808”轮、“巨能809”轮、“巨能浮吊1”轮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交通运输工具,该船舶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签订生效之日2015年8月12日设立。巨能公司未依法履行到期债务,农商银行依约有权就“巨能806”轮、“巨能807”轮、“巨能808”轮、“巨能809”轮、“巨能浮吊1”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五轮的价款在前述约定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新巨航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巨能公司追偿。另外,该五轮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注明的共同担保最高债权数额为4632.57万元,故对于超出4632.57万元的债权,农商银行享有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涉案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新巨航公司、巨鑫公司、巨发公司、李美平、杨建芳、汪其红、李伯均、李美柱、李美华为巨能公司向农商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农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新巨航公司、巨鑫公司、巨发公司、李美平、杨建芳、汪其红、李伯均、李美柱、李美华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巨能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新巨航公司、巨鑫公司、巨发公司、李美平、杨建芳、汪其红、李伯均、李美柱、李美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巨能公司追偿。
综上,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利息含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期内利息按约定借款年利率6.96%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并扣减已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均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支付律师费346200元;
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对“巨能806”轮、“巨能807”轮、“巨能808”轮、“巨能809”轮、“巨能浮吊1”轮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五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五轮的价款在被告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第一、第二判项所确定债务范围内(含诉讼费用)优先受偿。对于超出最高额4632.57万元范围的债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享有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重庆新巨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重庆新巨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巨鑫仓储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美平、被告杨建芳、被告汪其红、被告李伯均、被告李美柱、被告李美华对第一、第二判项所确定债务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537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6896.5元,由被告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新巨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巨鑫仓储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美平、被告杨建芳、被告汪其红、被告李伯均、被告李美柱、被告李美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式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炎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