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初123号
原告: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山路70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28358674。
法定代表人:刘壮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亮,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乔木街16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709480793E。
法定代表人:李盛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重庆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乔木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5828097220。
法定代表人:李树林,董事长。
被告:重庆新巨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重庆巨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康乐镇七星村1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554065607T。
法定代表人:张弟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学,男,该公司安全副经理。
被告:重庆巨鑫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乔木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58017468XP。
法定代表人:易洪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华,男,该公司质量安全部长。
被告:李美平,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男,住重庆市奉节县,系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杨建芳,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男,住重庆市奉节县,系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汪其红,女,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渝北区。
被告:曾光,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奉节县。
被告:李伯均,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男,住重庆市奉节县,系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方小明,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李美柱,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男,住重庆市奉节县,系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彭征莉,女,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李美华,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姜国香,女,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付正秀,女,195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杨平,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李树林,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杨春燕,女,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李景,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男,住重庆市奉节县,系重庆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彭志香,女,193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李美凡,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男,住重庆市奉节县,系重庆巨鑫仓储有限公司推荐。
原告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与被告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重庆巨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发公司)、重庆新巨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巨航公司)、重庆巨鑫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鑫公司)、李美平、杨建芳、汪其红、曾光、李伯均、方小明、李美柱、彭征莉、李美华、姜国香、付正秀、杨平、李树林、杨春燕、李景、彭志香、李美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亮,被告巨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被告巨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树林,被告新巨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学,被告巨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华,被告李美平、杨建芳、李伯均、李美柱、李景、李美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被告李美华、被告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其红、曾光、方小明、彭征莉、姜国香、付正秀、杨平、杨春燕、彭志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巨能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本息61201039.77元(其中本金58000000元,利息3201039.77元);2.判令被告巨能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562729.7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付,自2017年6月1日至付清时止;以480810.79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付,自2017年6月30日至付清时止;以188751.1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付,自2017年7月24日至付清时止;以220091.67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付,自2017年8月21日至付清时止;以243672.9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付,自2017年9月21日至付清时止;以251629.6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付,自2017年10月23日至付清时止;以227952.0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付,自2017年11月21日至付清时止;以58025401.8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付,自2017年12月26日至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巨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4.判令被告巨能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6万元;5.判令被告巨能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174万元;6.判令原告有权对李美平所有的在巨能公司的5098万元股权行使质押权,就质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7.判令原告有权对杨建芳所有的在巨能公司的2600万元股权行使质押权,就质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8.判令原告有权对汪其红所有的在巨能公司的1104万元股权行使质押权,就质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9.判令原告有权对李伯均所有的在巨能公司的266万元股权行使质押权,就质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0.判令原告有权对李美柱所有的在巨能公司的704万元股权行使质押权,就质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1.判令原告有权对李美华所有的在巨能公司的228万元股权行使质押权,就质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2.判令原告有权对巨能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康乐镇七星村1社的土地(房地产权证号:3××房地证2012(土)字第37号)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3.判令原告有权对彭志香、李美平、李美凡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草堂乡柑子村9组的土地(房地产权证号:奉节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3303××090024号)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4.判令原告有权对抵押人巨能公司所有的位于奉节县的矿产(采矿权名称: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新胜煤矿,采矿许可证编号:C5000002009041120018198)行使抵押权,有权就抵押人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款项优先受偿;15.判令原告有权对抵押人巨能公司所有的位于奉节县的矿产(采矿权名称: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新桥煤矿,采矿许可证编号:C5000002010121120103357)行使抵押权,有权就抵押人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款项优先受偿;16.判令原告有权对巨能公司所有的位于梅溪河左岸12.3-12.6千米港口、码头经营权和收益权行使质押权,就质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7.判令被告巨发公司、新巨航公司、巨鑫公司、李美平、杨建芳、汪其红、曾光、李伯均、方小明、李美柱、彭征莉、李美华、姜国香、付正秀、杨平、李树林、杨春燕、李景对上述第1、2、3、4、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主要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告兴农公司与被告巨能公司签订编号为CQXNRZDB2013-076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约定:1.巨能公司委托兴农公司为其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下称农商行奉节支行)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巨能公司向兴农公司提供系列反担保措施;3.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兴农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兴农公司与被告李美平、杨建芳、汪其红、曾光、李伯均、方小明、李美柱、彭征莉、李美华、姜国香、付正秀、杨平、李树林、杨春燕、李景签订了编号为CQXNRZDB2013-076-02的《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代偿资金、原告因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原告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资金占用费;也约定了被告对委托合同项下巨能公司应履行的义务、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等内容。同时,兴农公司分别与巨发公司、新巨航公司、巨鑫公司签订编号为CQXNRZDB2013-076-3、CQXNRZDB2013-076-4、CQXNRZDB2013-076-5的《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范围同上述《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时,李美平与兴农公司签订编号为CQXNRZDB2013-076-7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巨能公司50.98%的股权为巨能公司在《委托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担保范围为:代偿资金、兴农公司因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原告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资金占用费;也约定了被告对委托合同项下巨能公司应履行的义务、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应向兴农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内容。同时,杨建芳与兴农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QXNRZDB2013-076-8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巨能公司26%的股权为巨能公司在《委托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兴农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担保范围同上述《质押合同》;汪其红与兴农公司签订编号为CQXNRZDB2013-076-9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巨能公司11.04%的股权为巨能公司在《委托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担保范围同上述《质押合同》;李伯均与兴农公司签订编号为CQXNRZDB2013-076-10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巨能公司2.66%的股权为巨能公司在《委托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担保范围同上述《质押合同》;李美柱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QXNRZDB2013-076-11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巨能公司7.04%的股权为巨能公司在《委托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担保范围同上述《质押合同》;李美华与兴农公司签订编号为CQXNRZDB2013-076-12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巨能公司2.28%的股权为巨能公司在《委托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担保范围同上述《质押合同》。另外,巨能公司与兴农公司还签订编号为CQXNRZDB2013-076-13的《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巨能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奉节县康乐镇七星村1社的土地〔房地产权证号:3××房地证2012(土)字第37号〕为上述《委托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代偿资金、兴农公司因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原告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资金占用费等。同时彭志香、李美平、李美凡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QXNRZDB2013-076-14的《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彭志香、李美平、李美凡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奉节县草堂乡柑子村9组的土地〔房地产权证号:奉节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0Q3303××090024号〕为上述《委托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代偿资金、兴农公司因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兴农公司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资金占用费等。同时,巨能公司与兴农公司签订编号CQXNRZDB2013-076-15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巨能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奉节县的矿产〔采矿权名称: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新胜煤矿,采矿许可证编号为:C500000209041120018198〕为上述《委托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代偿资金兴农公司因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原告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资金占用费等。同时,巨能公司与兴农公司签订编号为CQXNRZDB2013-076-17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巨能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奉节县的矿产〔采矿权名称: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新桥煤矿,采矿许可证编号为C50000010121120103357〕为上述《委托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代偿资金、兴农公司因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兴农公司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资金占用费等。同时,巨能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QXNRZDB2013-076-16《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巨能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梅溪河左岸12.3-12.6千米港、码头经营权和收益权为上述《委托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代偿资金、兴农公司因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兴农公司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资金占用费等。后,2013年6月,巨能公司与农商行奉节支行签订奉节支行2013年公固贷字第3801012013100022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农商行奉节支行向巨能公司提供8000万元的固定资产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采取按期结息、分期还本方式还款。同日,原告与农商行奉节支行签订2013年专保字第380101201330002号《保证合同》,约定兴农公司为前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6月5日,农商行奉节支行向巨能公司发放贷款8000万。2016年9月29日,农商行奉节支行与巨能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将前述贷款期限从60个月,由2013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变更为贷款期限84个月,由2013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分期还本约定变更为:2016年12月30日还款200万元、2017年6月30日还款200万元、2017年12月30日还款300万元,2018年6月30日还款500万元、2018年12月30日还款500万元,2019年6月30日还款1000万元,2019年12月30日还款1500万元,贷款到期日2020年6月4日还款1800万元及利息,其余条款继续有效。同日,兴农公司与农商行奉节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保证人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奉节支行2013年公固贷字第3801012013100022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及本协议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同日,兴农公司与巨能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担保费按照兴农公司为巨能公司担保的主债务本金余额3%(年)的担保费率计算,担保费用为13260000元;2.支付时间为:第一期2013年5月,支付金额240000元,第二期2014年5月,支付金额2340000元,第三期2015年5月,支付金额210000元,第四期2016年5月,支付金额180000元,第五期2017年5月,支付金额1740000元,第六期2018年5月,支付金额1590000元,第七期2019年5月,支付金额1290000元;3.其他条款不变。同时,兴农公司与巨能公司、巨发公司、新巨航公司、巨鑫公司、李美平、杨建芳、汪其红、曾光、李伯均、方小明、李美柱、彭征莉、李美华、姜国香、付正秀、杨平、李树林、杨春燕、李景、彭志香、李美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继续原签订的《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2017年6月1日,由于巨能公司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奉节支行向原告发送《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代偿巨能公司截止2017年5月31日利息1562729.74元。同日,原告履了代偿义务。2017年6月30日,由于巨能公司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奉节支行向原告发送《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巨能公司截止2017年6月29日尚欠的本金2500000元、利息230810.79元,合计480810.79元。同日,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2017年7月24日,由于巨能公司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奉节支行向原告发送《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巨能公司截止2017年7月23日利188751.10元。同日,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2017年8月21日,由于巨能公司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奉节支行向原告发送《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巨能公司截止2017年8月20日利息220091.67元。同日,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2017年9月21日,由于巨能公司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奉节支行向原告发送《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巨能公司截止2017年9月20日利息243672.92元。同日,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2017年10月23日,由于巨能公司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奉节支行向原告发送《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巨能公司截止2017年10月22日利息251629.62元。同日,原告履行了代偿义务。2017年11月21日,由于巨能公司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奉节支行向兴农公司发送《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兴农公司代偿巨能公司截止2017年11月20日利227952.08元。同日,兴农公司履了代偿义务。2017年12月26日,由于巨能公司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奉节支行向兴农公司发送《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兴农公司代偿巨能公司截止2017年11月25日尚欠的本金5775000元、利息275114.58元,合计58025401.85元。同日,兴农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2018年1月4日,农商行奉节支行出具《关于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我行贷款本息的说明》,对兴农公司累计代偿本息金额合计61201039.77元进行了确认。兴农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巨能公司、李美平、杨建芳、李伯均、李美柱、李景、李美凡共同辩称,本案贷款属实,各答辩人无异议。已经偿还贷款2200万元。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第2项诉讼请求有异议,资金占用费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过高,具体标准请法院认定。对每笔资金占用费计算基数没有异议。对第4项诉讼请求不认可,2017年5月前的担保费已经支付完毕,不能按照总金额5800万元的2%计算,违约金过高,具体由法院认定。对第5项诉讼请求无异议,确实没有支付。对第6-11项诉讼请求,李美平、杨建芳、李伯均、李美柱在质押反担保合同的签字属实,但不认可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12月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巨能公司下属新桥煤矿按政策一次性关闭,政府承诺将所有银行贷款挂账停息,自2017年起停止向所有机构偿还本息,等待政府解决。兴农公司先后向农商行代偿转款共计61201039.77元,答辩人对此认可。后政府有发出关于解决贷款的函,政府支持当地企业发展,支持偿还给政府平台公司。2018年3月初,煤监局就煤矿关闭、债务处理问题做了专题调研会,商讨解决办法,后续会出台具体解决措施。巨能公司已经就煤矿关闭后债务问题解决向各相关部门进行反映寻求解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等待政府部门出台煤矿关闭具体解决方案后再商议解决办法。
巨发公司、新巨航公司、巨鑫公司、李美华、李树林辩称,同意巨能公司等被告的前述答辩意见,无补充意见。李美华认可其在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中的签字属实。
汪其红、曾光、方小明、彭征莉、姜国香、付正秀、杨平、杨春燕、彭志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兴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编号CQXNRZDB2013-076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拟证明2013年5月,兴农公司与巨能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巨能公司委托兴农公司为其向重庆农商行奉节支行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编号CQXNRZDB2013-076-02的《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拟证明李美平、杨建芳、汪其红、曾光、李伯均、方小明、李美柱、彭征莉、李美华、姜国香、付正秀、杨平、李树林、杨春燕、李景、彭志香、李美凡等人为约定之债务提供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3.编号分别为CQXNRZDB2013-076-3、4、5的《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三份,拟证明巨发公司、新巨航公司、巨鑫公司为约定之债务提供法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4.编号分别为CQXNRZDB2013-076-7、8、9、10、11、12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及《股权处置设立登记通知书》各六份,拟证明李美平、杨建芳、汪其红、李伯均、李美柱、李美华分别以其所有的巨能公司股权为约定之债务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登记。
5.编号分别为CQXNRZDB2013-076-13、14的《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及权利凭证各二份,拟证明巨能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奉节县康乐镇七星村1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证号:3××房地证2012(土)字第37号〕,彭志香、李美平、李美凡以其所有的位于奉节县草堂乡柑子村9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证号:奉节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3303××090024号〕为约定的债务提供不动产抵押反担保。
6.编号分别为CQXNRZDB2013-076-15、17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及《采矿权抵押备案的通知》各二份,拟证明巨能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奉节县的新胜煤矿采矿权、新桥煤矿采矿权为约定的债务提供采矿权抵押反担保,并办理登记。
7.编号CQXNRZDB2013-076-16《质押反担保合同》,拟证明巨能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梅溪河左岸12.3-12.6千米港口、码头经营权和收益权为约定的债务提供质押反担保。
8.《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委托书》《公证书》,拟证明巨能公司与农商行奉节支行于2013年6月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后者向巨能公司提供8000万元的固定资产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采取按月结息、分期还本方式还款;同日,兴农公司与农商行奉节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前者为前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6月5日,农商行奉节支行向巨能公司实际发放贷款8000万元;2016年9月29日,农商行奉节支行与巨能公司就还款方式进行了展期和调整,相应地,兴农公司的保证期间亦作出展期和调整;同时,兴农公司与巨能公司就担保费的计收方式作出调整,此外各被告继续承担反担保责任。《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对担保费进行了变更,约定了分期支付,巨能公司没有支付2017年5月那一期的担保费。
9.《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银行回单各8份、《解除担保责任通知函》《关于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我行贷款本息的说明》,拟证明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由于巨能公司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奉节支行共八次向兴农公司发送《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兴农公司均按照以上通知书履行了代偿义务,具体为:2017年6月1日1562729.74元、2017年6月30日480810.79元、2017年7月24日188751.10元、2017年8月21日220091.67元、2017年9月21日243672.92元、2017年10月23日251629.62元、2017年11月21日227952.08元、2017年12月26日58025401.85元。农商行奉节支行对原告累计代偿本息金额确认为合计61201039.77元,原告代偿义务履行完毕。
10.《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一份〔权证号:奉节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3303××090024号〕,拟证明在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之后,巨能公司就将该抵押物权利凭证交付给兴农公司。
对原告兴农公司举示的前述证据,巨能公司、李美平、杨建芳、李伯均、李美柱、李景、李美凡、巨发公司、新巨航公司、巨鑫公司、李美华、李树林质证认为,对原告举示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真实性均认可。
巨能公司、李美平、杨建芳、李伯均、李美柱、李景、李美凡共同向本院举示《奉节县人民政府金融服务中心关于协助解决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贷款的函》原件一份,拟证明2018年4月24日奉节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兴农公司函告称,本案贷款5800万元应挂账停息,待巨能公司转型发展后逐步偿还。原告兴农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不同意该函件上政府提出的还款方案。巨发公司、新巨航公司、巨鑫公司、李美华、李树林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兴农公司举示的前述证据,到庭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巨能公司、李美平、杨建芳、李伯均、李美柱、李景、李美凡举示的证据,兴农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亦不同意该函件载明的还款方案,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性,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兴农公司(乙方)与被告巨能公司(甲方)签订编号CQXNRZDB2013-076《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1、巨能公司委托兴农公司为其向农商行奉节支行申请的贷款8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费用为9840000元,按担保主债务金额的3%(年)计算;2、巨能公司向兴农公司提供系列反担保措施。3、甲方在融资期限届满未能向融资银行清偿甲方债务导致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依据与融资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或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代为清偿后,甲方保证乙方可向其追偿的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1)代偿资金:因乙方代为清偿,乙方向融资银行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资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融资银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2)乙方因向甲方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3)资金占用费:以上述两项资金金额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乙方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乙方因向甲方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等之日止。4、违约责任:(2)甲方如有下列行为之一,乙方有权拒绝同融资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或向融资银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且甲方须按照乙方为之担保的主债务金额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第一,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第二条规定按期足额支付担保费用;。
2013年5月,原告兴农公司(乙方)与被告李美平、杨建芳、汪其红、曾光、李伯均、方小明、李美柱、彭征莉、李美华、姜国香、付正秀、杨平、李树林、杨春燕、李景(甲方)签订了编号CQXNRZDB2013-076-02的《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就前述兴农公司与巨能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代偿资金(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融资银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乙方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乙方要求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资金占用费:前述三项资金金额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乙方收回全部前述三项资金之日止。甲方同时对委托合同项下委托人应履行的义务、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乙方按照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如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还有其他反担保的,甲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要求乙方首先行使其他反担保。
2013年5月,兴农公司(乙方)分别与巨发公司、新巨航公司、巨鑫公司(甲方)签订编号分别为CQXNRZDB2013-076-3、4、5的《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范围、担保期间同前述《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如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还有其他反担保的,甲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要求乙方首先行使其他反担保。
2013年5月,李美平(甲方)与兴农公司(乙方)签订编号CQXNRZDB2013-076-7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李美平以其持有的巨能公司50.98%的股权为巨能公司在《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乙方提供质押反担保。担保范围为:代偿资金、乙方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乙方要求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资金占用费等。甲方同时对委托合同项下委托人应履行的义务、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质押反担保期间为自乙方按照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直至前述保证范围款项乙方得到全部清偿为止。该股权质押办理了质押登记,权证号为(奉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008号。杨建芳与兴农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QXNRZDB2013-076-8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杨建芳以其持有的巨能公司26%的股权为巨能公司在《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兴农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担保范围、质押期限同前述《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权证号为(奉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011号。汪其红与兴农公司签订编号为CQXNRZDB2013-076-9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汪其红以其持有的巨能公司11.04%的股权为巨能公司在《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担保范围、质押期限同上述《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权证号为(奉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009号。李伯均与兴农公司签订编号为CQXNRZDB2013-076-10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李伯均以其持有的巨能公司2.66%的股权为巨能公司在《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担保范围、质押期限同上述《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权证号为(奉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006号。李美柱与兴农公司签订编号为CQXNRZDB2013-076-11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李美柱以其所有的巨能公司7.04%的股权为巨能公司在《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担保范围、质押期限同上述《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权证号为(奉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007号。李美华与兴农公司签订编号为CQXNRZDB2013-076-12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李美华以其持有的巨能公司2.28%的股权为巨能公司在《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担保范围、质押期限同上述《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权证号为(奉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010号。
2013年5月,巨能公司(甲方)与兴农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CQXNRZDB2013-076-13的《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巨能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奉节县康乐镇七星村1社的土地〔房地产权证号:3××房地证2012(土)字第37号〕为上述《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代偿资金、乙方因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乙方要求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资金占用费等。甲方同时对甲方及委托合同项下委托人应履行的义务、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权证号为奉国土(2013)押字第16号。同时,彭志香、李美平、李美凡(甲方)与原告兴农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CQXNRZDB2013-076-14的《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彭志香、李美平、李美凡提供其作为承包方的位于奉节县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用途为农业,权证号:奉节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3303××090024号〕,为上述《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代偿资金、乙方因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乙方要求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资金占用费等。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但彭志香、李美平、李美凡将前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付原告持有。李美平、李美凡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就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3年5月,巨能公司(甲方)与兴农公司(乙方)签订编号CQXNRZDB2013-076-15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巨能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奉节县的矿产(采矿权名称: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新胜煤矿,采矿许可证编号:C5000002009041120018198)为上述《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代偿资金、乙方因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乙方要求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资金占用费等。甲方同时对甲方及委托合同项下委托人应履行的义务、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该采矿权抵押取得了《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对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新胜煤矿采矿权抵押备案的通知〔(2013)016号〕》。同时,巨能公司与兴农公司签订编号为CQXNRZDB2013-076-17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巨能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奉节县的矿产〔采矿权名称: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新桥煤矿,采矿许可证编号C5000002010121120103357〕,为上述《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取得了《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对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新胜煤矿采矿权抵押备案的通知〔(2013)016号〕》。担保范围同前述采矿权抵押。
2013年5月,巨能公司(甲方)与兴农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CQXNRZDB2013-076-16《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巨能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梅溪河左岸12.3-12.6千米的港口、码头经营权和收益权,为上述《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代偿资金、乙方因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乙方要求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资金占用费等。该港口、码头经营权和收益权质押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被告巨能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就此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3年6月3日,巨能公司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奉节支行签订“奉节支行2013年公固贷字第3801012013100022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农商行奉节支行向巨能公司提供8000万元的固定资产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采取按期结息、分期还本方式还款。同时,原告兴农公司(乙方)与农商行奉节支行(甲方)签订“奉节支行2013年专保字第3801012013300022号”《保证合同》,约定兴农公司为前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6月5日,巨能公司向农商行奉节支行出具贷款8000万的借款借据。2016年9月29日,农商行奉节支行与巨能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将前述贷款期限从60个月,由2013年6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变更为贷款期限84个月,由2013年6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分期还本约定变更为:2016年12月30日还款200万元、2017年6月30日还款200万元、2017年12月30日还款300万元,2018年6月30日还款500万元、2018年12月30日还款500万元,2019年6月30日还款1000万元,2019年12月30日还款1500万元,贷款到期日2020年6月4日还款1800万元及利息,其余条款仍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执行。同日,兴农公司与农商行奉节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保证人就前述贷款展期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奉节支行2013年公固贷字第380101201310002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及本协议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同时,兴农公司(乙方)与巨能公司(甲方)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担保费按照乙方为甲方担保的主债务金额3%(年)的担保费率计算,担保费用为13260000元;2、担保费支付时间为:第一期支付时间2013年5月,支付金额2400000元,第二期支付时间2014年5月,支付金额2340000元,第三期支付时间2015年5月,支付金额2100000元,第四期支付时间2016年5月,支付金额1800000元,第五期支付时间2017年5月,支付金额1740000元,第六期支付时间2018年5月,支付金额1590000元,第七期支付时间2019年5月,支付金额1290000元;3、其他条款不变。同时,兴农公司(甲方)与巨能公司、巨发公司、新巨航公司、巨鑫公司、李美平、杨建芳、汪其红、曾光、李伯均、方小明、李美柱、彭征莉、李美华、姜国香、付正秀、杨平、李树林、杨春燕、李景、彭志香、李美凡(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已知晓并无条件同意《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对贷款合同的变更;乙方已知晓甲方同意对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后的贷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无条件同意在上述变更后,继续按照甲乙双方于2013年分别签订的前述《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等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
2017年6月1日,由于巨能公司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奉节支行向原告发送《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巨能公司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1562729.74元。同日,原告向农商行奉节支行转账1562729.74元。2017年6月30日,农商行奉节支行向原告发送《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巨能公司截止2017年6月29日尚欠的本金250000元、利息230810.79元,合计480810.79元。同日,原告向农商行奉节支行转账480810.79元。2017年7月24日,农商行奉节支行向原告发送《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巨能公司截止2017年7月23日的利息188751.10元。同日,原告向农商行奉节支行转账188751.10元。2017年8月21日,农商行奉节支行向原告发送《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巨能公司截止2017年8月20日的利息220091.67元。同日,原告向农商行奉节支行转账220091.67元。2017年9月21日,农商行奉节支行向原告发送《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巨能公司截止2017年9月20日的利息243672.92元。同日,原告向农商行奉节支行转账243672.92元。2017年10月23日,农商行奉节支行向原告发送《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代偿巨能公司截止2017年10月22日的利息251629.62元。同日,原告向农商行奉节支行转账251629.62元。2017年11月21日,农商行奉节支行向兴农公司发送《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兴农公司代偿巨能公司截止2017年11月20日的利息227952.08元。同日,原告向农商行奉节支行转账227952.08元。2017年12月26日,农商行奉节支行向兴农公司发送《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兴农公司代偿巨能公司截止2017年12月25日尚欠的本金57750000元及利息275114.58元、复利287.27元,合计58025401.85元。同日,兴农公司向农商行奉节支行转账58025401.85元。2017年12月26日,农商行奉节支行向兴农公司出具《解除担保责任通知函》,载明案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已全部结清,兴农公司《保证合同》项下担保责任解除。2018年1月4日,农商行奉节支行出具《关于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我行贷款本息的说明》,对兴农公司累计为巨能公司代偿本息金额合计61201039.77元(含本金58000000元,利息3201039.77元)进行了确认。
2014年8月8日,杨建芳、汪其红、李伯均、李美柱、李美华出具《委托书》,载明巨能公司由6个自然人股东发起设立。因股东人员分散。经全体股东商议,决定除股东(法定代表人)李美平外,其余5位股东杨建芳、汪其红、李伯均、李美柱、李美华同意全权委托李美林(身份证号5112251977××××××××)代为其本人对巨能公司在各家担保公司和银行申请贷款、资产抵押等相关事宜予以签字。该委托书同时在重庆市奉节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
另查明,重庆巨航船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更名为重庆新巨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仅包含案件受理费,没有其他费用;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违约金116万元,系依照《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第1点,因巨能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担保费应承担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按照主债务金额5800万元的2%计算;明确第5项诉讼请求担保费174万元的依据为《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对贷款展期后的担保费变更之后分期支付的第五期尚欠的2017年5月的174万元,之前的担保费巨能公司已经付清。原告明确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是基于巨能公司不同的违约行为,资金占用费是针对代偿资金,违约金是针对巨能公司未按时支付担保费。关于巨发公司、新巨航公司、巨鑫公司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是否出具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原告明确表示需要庭后核实,但至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案涉《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质押反担保合同》《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的补充协议》《保证合同的补充协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委托书》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关于尚欠的代偿本息,因巨能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农商行奉节支行的贷款本息,原告兴农公司按照《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代偿义务,有权要求巨能公司偿还代偿本息。同时,到庭被告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并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巨能公司支付代偿本息61201039.77元(其中本金58000000元,利息3201039.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第六条第(十五)项第3点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巨能公司应当对原告的代偿资金支付资金占用费。但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对被告关于资金占用费标准过高的抗辩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月息2%予以主张。关于资金占用费的各分段起算时间,原告从代偿当日开始计算不当,本院确定从各代偿资金支付的次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即分段计算如下:以1562729.7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6月2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以480810.79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7月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以188751.1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7月25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以220091.67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8月22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以243672.9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9月22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以251629.6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10月24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以227952.0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11月22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以58025401.8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12月27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关于担保费,《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案涉贷款展期后的担保费总金额及各分期支付时间和金额,其中第五期支付时间为2017年5月,金额为1740000元。巨能公司也认可该期担保费没有支付。故对原告要求巨能公司支付担保费17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第九条第(二)项明确约定,甲方巨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担保费用,甲方须按照乙方兴农公司为之担保的主债务金额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巨能公司抗辩称2017年5月之前的担保费已经支付,不能按照5800万元的2%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在巨能公司仅尚欠担保费174万元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照担保的主债务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116万元,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减为以17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但以原告诉请的116万元为限。
关于股权质押反担保,李美平、杨建芳、汪其红、李伯均、李美柱、李美华分别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同意以其分别持有的巨能公司相应股权为巨能公司向原告承担质押反担保责任,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对李美平、杨建芳、汪其红、李伯均、李美柱、李美华持有的巨能公司相应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就质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巨能公司提供的抵押反担保,巨能公司与兴农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巨能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康乐镇七星村1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权证号:3××房地证2012(土)字第37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权证号为奉国土(2013)押字第16号〕。因此,原告要求就此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彭志香、李美平、李美凡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反担保,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并未办理设立登记,故原告要求就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巨能公司提供的采矿权抵押反担保,由于两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的附件“抵押物清单”明确约定,新胜煤矿采矿权有效期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9月1日,新桥煤矿采矿权有效期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就前述采矿权抵押的备案通知明确,新胜煤矿“采矿权抵押备案一直未申请解除的,我局备案有效期至2013年9月1日”,新桥煤矿“采矿权抵押备案一直未申请解除的,我局备案有效期至2013年12月28日”,因此,在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新胜煤矿、新桥煤矿的采矿权有效期进行了展期并获得审批的情况下,案涉采矿权已经灭失,其依附的抵押权也不再存续。故对原告请求对前述采矿权享有抵押权,并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港口、码头经营收益权质押反担保,本院认为,港口、码头经营收益权实质是基于港口、码头的经营产生的金钱收益,以此出质按性质应纳入“应收账款出质”范畴。因此,其质押应当进行出质登记方能设立。由于案涉港口、码头经营收益权并未向相关国家机关进行出质登记,故对原告就案涉港口、码头经营收益权享有质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个人保证责任,被告李美平、杨建芳、汪其红、曾光、李伯均、方小明、李美柱、彭征莉、李美华、姜国香、付正秀、杨平、李树林、杨春燕、李景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前述被告就巨能公司的银行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在案涉贷款展期后,《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前述被告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也是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前述被告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法人保证责任,虽然巨发公司、新巨航公司、巨鑫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但原告并未举示前述公司同意对外提供反担保的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的相关决议。故,对原告要求巨发公司、新巨航公司、巨鑫公司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股权质押反担保及个人保证反担保的担保范围,虽然本案主债务人巨能公司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反担保,但因《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均明确约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如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还有其他反担保的,甲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要求乙方首先行使其他反担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案涉股权质押反担保人以及个人保证反担保人应当根据《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为经本院确认的巨能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而非在主债务人巨能公司提供的抵押反担保范围之外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本息61201039.77元;
二、被告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562729.7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6月2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以480810.79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7月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以188751.1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7月25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以220091.67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8月22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以243672.9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9月22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以251629.62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10月24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以227952.0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11月22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以58025401.8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7年12月27日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三、被告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174万元;
四、被告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7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但以116万元为限);
五、原告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被告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就被告李美平提供的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50.98%的质押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证号为:(奉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008号〕;
六、原告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被告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就被告杨建芳提供的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26%的质押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证号为:(奉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011号〕;
七、原告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被告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就被告汪其红提供的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11.04%的质押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证号为:(奉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009号〕;
八、原告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被告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就被告李伯均提供的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2.66%的质押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证号为:(奉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006号〕;
九、原告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被告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就被告李美柱提供的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7.04%的质押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证号为:(奉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007号〕;
十、原告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被告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就被告李美华提供的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2.28%的质押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证号为:(奉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010号〕;
十一、原告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在被告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就被告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为: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康乐镇七星村1社的土地〔房地产权证号为:3××房地证2012(土)字第37号,抵押权证号:权证号为奉国土(2013)押字第16号〕;
十二、被告李美平、杨建芳、汪其红、曾光、李伯均、方小明、李美柱、彭征莉、李美华、姜国香、付正秀、杨平、李树林、杨春燕、李景在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中所负的给付义务向原告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三、驳回原告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610.55元,由原告重庆兴农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由被告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李美平、杨建芳、汪其红、曾光、李伯均、方小明、李美柱、彭征莉、李美华、姜国香、付正秀、杨平、李树林、杨春燕、李景负担384790.55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巨能矿产(集团)有限公司、李美平、杨建芳、汪其红、曾光、李伯均、方小明、李美柱、彭征莉、李美华、姜国香、付正秀、杨平、李树林、杨春燕、李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骞
审 判 员  章兴东
人民陪审员  李贤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 迁
书 记 员  文 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