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巨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民终2067号
上诉人林启华因与被上诉人邓小强、原审被告林夏、原审第三人重庆巨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24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1日、2020年6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林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萍、刘臻与被上诉人邓小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夏、原审第三人重庆巨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林启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林启华不构成不当得利。在实际施工中,林夏挂靠第三人作为项目经理,并与其叔叔林启华合伙承包案涉项目,经林启推荐邓小强承包了第三人名下的劳务工程,为便于监督管理,邓小强收取的工程款由转给林夏、林启华,工人工资由林夏、林启华发放。第三人并不认可邓小强的承包行为,而是由第三人(林夏和林启华)发放劳务费用(第三人向工人支付了2783000元的工资),邓小强本就不该得到这笔钱,林夏拿到款项后是否向工人支付工资另外的问题。第三人起诉邓小强返还款项,说明邓小强才是构成不当得利。2.林夏不应当返还4849807.26元。现有证据证明林启华还应当支付的工人工资为260万元,一审判决忽略这些证据错误认定林启华仍需返还484.98万元。
被上诉人邓小强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林启华收取工程款并无法律依据,相关款项也并未支付工人工资,其应当返还款项。林启华在一审判决后经邓小强催告,已经返还了部分款项,其返还行为相当于对不当得利的自认。林启华在2019年5月23日承诺书中承诺支付工人工资260万元,但未付,已支付部分系第三人所付。林启华收取的不当得利款项应当包含工人工资和邓小强应当获取的利润,故应当返还全部款项。现第三人另行起诉邓小强返还超付的工程款,该部分包含了第三人和重庆建工另行支付给工人的工资,是导致第三人超付工程款的原因,只有林启华返还了工程款,邓小强才能返还第三人的款项。
邓小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不当得利4849807.26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9日,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融资人)与林夏(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林夏为华岩隧道西延伸段项目一标段投资全部建设资金,金额暂定145310476.2元,林夏承担该项目的亏损风险,项目竣工后,根据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扣除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工程结算金额2%计提工程收益及税款、项目成本等的剩余部分为林夏的投资收益,若项目亏损,亏损额由林夏全额承担。 2016年3月2日,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与第三人巨龙公司(分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华岩隧道西延伸段项目一标段工程范围内的劳务分包给巨龙公司,林夏在发包方处除了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还有林夏签字。 原告邓小强与第三人巨龙公司签订《桥梁、、地通道班组协议》主要约定邓小强承包华岩隧道西延伸段项目一标段的地通道和桥梁劳务,合同尾部载明签约时间为2017年8月1日。但林夏以项目经理身份从2016年8月陆续向原告邓小强出具了劳务支付明细,原告邓小强从2016年11月29日陆续从巨龙公司收到款项,随后在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在收到巨龙公司款项后当天将相应金额陆续向林夏账户转款共4449807.26元,于2018年2月14日向林启华账户转款400000元。 2018年7月12日,林启华向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其自愿加入林夏作为债务人,与林夏一起共同承担“华岩隧道西延伸段项目一标段”等项目的全部债权债务,凡是林夏在上述项目全部债权债务由本人一起共同承担。 2019年5月23日,原告等人与林启华谈劳务款项拖欠事宜,当天,被告林启华向原告邓小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华岩西延伸段一标工程工人工资约260万元,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整于2019年6月30日前全部付给工人。 2019年8月13日,林启华、林夏共同出具《承诺书》载明,邓小强班组在重庆巨龙劳务公司承包的重庆华岩隧道四—Ⅱ标,华岩隧道西延伸段项目一标段工程的桥梁、、地通至今还有部分工人工资未付清在巨龙公司打款到邓小强账户上,邓小强又将此款转入林启华、林夏、胡洋账上保管。此工程的经济、法律责任与邓小强全部无关,由我林启华、林夏承担,剩余工人工资未付部分于2019年8月30日前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不当得利4849807.26元,被告林启华辩称只愿意有钱后返还其收到的40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林夏以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就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建设,林夏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林启华自愿加入林夏对该工程的债权债务,亦为实际施工人。原告承包了部分劳务并因此从发包方巨龙公司处收到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将其所收工程款项在收到后即时转给了二被告。对于原告向二被告转款的原因,原告称系二被告要求统一管理款项、支付工人工资等,被告林启华在2019年5月23日的谈话中认可并承诺支付工人工资260万元,2019年8月13日,林启华、林夏出具《承诺书》认可巨龙公司打款到邓小强账户上,邓小强又将此款转入林启华、林夏、胡洋账上保管,剩余工人工资由林夏、林启华支付。根据上述承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述属实。二被告利用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收取原告应从巨龙公司处收取的工程款项4849807.26元,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用于了履行原告的债务,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对于利息请求,被告应当从收到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现原告要求从最后一笔收到时间2018年2月14日开始计算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利息即孳息计算方式应为:以4849807.26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启华和林夏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返还邓小强4849807.26元并支付孳息:以4849807.26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邓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600元,由被告林启华、林夏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都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林启华是否应当返还邓小强4849807.26元。林启华、林夏曾向邓小强承诺案涉工程的经济、法律责任与邓小强全部无关,由林启华、林夏承担。但现林启华、林夏未依承诺支付工人工资,邓小强面临第三人追索超付工程款。林启华、林夏未能提供其占有该款的法律依据,其自称统一监督保管工程款项用于发放工资,但未履行其承诺,现邓小强要求林启华、林夏返还相关款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启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0元,由上诉人林启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陈 娟 审 判 员  陈义熙
法官助理  彭松涛 书 记 员  唐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