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君创劳务有限公司

重庆君创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71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君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32号12-18。
法定代表人:郑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宇、郑智立,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伦文,男,196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原审被告:张晓兰,女,197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原审被告:张宏明,男,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宇、郑智立,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金海路128号国际研创中心A7、A8栋。
法定代表人:吴敦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宽,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重庆君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伦文、张晓兰、张宏明、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远铁路运输法院(2021)云7102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君创公司及郑伦文、张晓兰、张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宇、郑智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中铁六局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开远铁路运输法院(2021)云7102民初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一审庭审过程中君创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庭审程序中止。鉴定结论出来后,一审审判员仅在微信群里组织了质证,未组织进行辩论和最后陈述即直接作出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错误。1.被上诉人***提交的《中铁六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新建玉溪至磨憨铁路站前工程YMZQ-1标路工程应付***劳务费用明细清单》(以下简称《明细清单》)系其单方面制作的,没有该项目工程负责人的签字,加盖的君创公司公章系其私自刻制,非君创公司认可效力的公章,公司不予认可。2.为施工方便,玉磨铁路工程负责人经君创公司同意持有一枚尾号8380的公章,君创公司承认该枚公章效力。但***在《明细清单》上加盖公章时未向公章持有人申请,《明细清单》上的印章为其私刻的伪造公章,非君创公司承认的印章。3.君创公司的结算交易习惯为与分包队伍的结算需有该项目工程负责人的签字,虽为内部不成文习惯,但可侧面印证《明细清单》并非君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4.***的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与君创公司已进行过最后结算,为保留证据而保存了分包合同等,该说法不合情理。5.***作为分包人与张宏明合作承包了玉磨铁路部分劳务施工,为实际施工人,并非君创公司工作人员,其提交的《明细清单》中所载的欠付其25万元工资为捏造事实。
***答辩称:1.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一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双方已就证据进行质证。因双方均在外地,一审法院在核实各方身份后创建微信群听取了各方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一审判决无程序瑕疵。2.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明细清单》中的盖章是真实的,鉴定结果也显示***的签字是在起诉之前。郑伦文作为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其没有上诉即表示认可一审案件事实和判决结果。
郑伦文、张晓兰、张宏明三人的意见与君创公司一致。
中铁六局路桥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君创公司及郑伦文、张晓兰、张宏明连带共同支付***劳务费763,282.6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其从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3,474.6元)。2.判令中铁六局路桥公司在欠付君创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先行垫付。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君创公司、郑伦文、张晓兰、张宏明、中铁六局路桥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君创公司与中铁六局路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铁六局路桥公司将其中标承包修建的玉磨铁路站前工程YMZQ-1标段工程中部分建筑劳务分包给君创公司。郑伦文系君创公司指定的工程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领用人。君创公司在履行前述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既作为君创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管理公司劳务方面的事宜,也个人承包了该合同项下部分劳务施工。2021年12月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21】鉴字第2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无法判断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落款为“***”的《明细清单》原件第8页的“***”署名字迹及“重庆君创劳务有限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2.上述《明细清单》原件第8页“***”押名指印形成于标注日期为“2020年9月28日”、具状人为“***”的《民事起诉状》原件第3页“***”押名指印之前。另查明,君创公司编号尾号为8380的印章因工程项目需要,存放于君创公司在玉溪的项目部。
一审法院认为,君创公司与中铁六局路桥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又将其部分劳务项目转由为其管理工程项目的***完成,该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为君创公司完成劳务工作后,君创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劳务费用。***所完成的劳务系君创公司转交其完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郑伦文、张晓兰、张宏明并非合同当事人。因此,***要求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中铁六局路桥公司先行垫付的诉讼请求,因中铁六局路桥公司对君创公司提出不能立即支付款项的抗辩,而***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抗辩不成立。因此,***要求中铁六局路桥公司先行垫付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君创公司应向其支付763,282.6元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提供了劳务费明细清单,虽然君创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但该明细清单上加盖了君创公司的印章,君创公司认可上面所盖印章的真实性。因此,***履行了举证责任,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支持***要求向其支付763,282.6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要求君创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故不予以支持。君创公司主张的劳务费明细清单系***单方制作的意见不成立。第一,公司的公章是公司权力的象征,在与外界发生法律关系过程中,印章起着形式上代表公司意志的作用,加盖了公司公章的材料,其内容代表了公司法人的意志。第二,妥善保管公司印章是公司正确使用印章的保证。如果公司因未妥善保管印章导致印章被滥用、盗用的不利后果应由公司承担。第三,司法鉴定虽然未能对该明细清单中的印章和***签名的形成时间作出鉴定,但“***”押名指印形成时间早于君创公司认为的“形成于2020年9月前后”的时间段。该鉴定意见不能支持君创公司主张的***系在2020年9月28日提起民事诉讼前后伪造该劳务费明细清单的辩论意见。第四,君创公司在认可***作为管理人员的同时也承揽了部分劳务工程的情况下,未提交其已与***结算并已全额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证据。因此,君创公司主张的劳务费明细清单不真实,以及其不欠***劳务费的辩论意见不成立,不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君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763,282.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68元,减半收取6034元,由***负担5571元,君创公司负担463元;鉴定费16,300元,由君创公司负担。
二审中,君创公司提交了一审庭审录音录像,欲证明一审未进行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经质证,***认可庭审录音录像的三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铁六局路桥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郑伦文、张晓兰、张宏明三人的意见与君创公司一致。
***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现金日记账、结算记录、对账单等凭证,欲证明《明细清单》所载明的内容均系真实的。经质证,君创公司及郑伦文、张晓兰、张宏明只认可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中铁六局路桥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提交的现金日记账、结算记录、对账单等系其单方制作或与案外人形成的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是否能够达到各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明细清单》是否能作为认定***与君创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依据;二、一审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关于《明细清单》是否能作为认定***与君创公司之间债权债务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君创公司认可《明细清单》上加盖的印章确为公司使用过的印章,此外,***二审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印证《明细清单》中的相关记录,因此《明细清单》应当作为认定***与君创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情况的依据。关于君创公司对***获取并使用该印章的过程提出的质疑,以及双方款项已经结清的意见,本院认为,君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对劳务费另行进行过结算并已结清,且不能证实***系单方、私自使用公司印章加盖于《明细清单》,故君创公司应当对盖有其印章的《明细清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审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法庭调查阶段因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而休庭,在鉴定意见作出后未再次开庭组织各方相互质证,未进行法庭辩论,未听取各方最后陈述意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一审庭审程序的规定。虽然一审法院未组织各方针对鉴定意见在法庭上相互质证,但各方均通过微信发表了质证意见,君创公司关于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的意见已经在之前的庭审中阐述清楚,其在二审期间也并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因此,本院认为一审庭审虽然未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但并未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君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3元,由上诉人重庆君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穆升福
书 记 员  张希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