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君创劳务有限公司

***与重庆君创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9473)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3民初2723号 原告:***,男,1970年9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君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32号12-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146414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君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创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君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69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0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59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570元、鉴定费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5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8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8631元,共计393586元。事实和理由: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作出巴南劳人仲案字[2022]第1075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1075号仲裁裁决书),部分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水平,原告已向区仲裁委提交工资结算单、收据、离场人员工资计算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10000元,区仲裁委依据2020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165元/月系适用错误。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10000元/月计算得出6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7438元/月计算得出59504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应按10000元/月计算得出20064.66元,护理费应计算为11520元。综上,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本人工资错误,导致部分裁决错误,特诉请如上。 被告君创公司辩称,1、被告已履行完毕原告请求的工伤赔偿,原告诉请金额已全部清偿,原告丧失诉请基础。法院于2023年1月12日受理原告的关于仲裁裁决书执行案件,向被告发出(2023)渝0113执343号执行通知书,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23年1月17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275334元。原告在申请执行后再次就1075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于2022年11月25日前收到仲裁裁决书,于2022年12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24日,原告向区仲裁委申请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生院期间护理费11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504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20064.6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570元,共计393586.66元。2022年11月21日,区仲裁委作出10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期间生活津贴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75334元。2022年12月9日,原告收到1075号仲裁裁决书。2023年1月12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1075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金额。202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汇入275334元。 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于2022年12月9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当时尚在疫情期间,属于不可抗力,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时间。另因原告经济困难,考虑到工伤赔偿可先予执行故而申请执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邮单等,被告提交的执行通知书、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需恪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在处理劳动关系过程中,劳动者应当遵循最基本职业道德莫过于核心价值观中的敬业、诚信、友善之要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之规定,区仲裁委作出1075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若认为仲裁裁决错误,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亦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申请执行的行为表明其已认可1075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内容,其在执行环节应及时告知执行人员其已提起诉讼,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执行人员告知前述事宜,现原告已收到1075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款项,不论原告在申请执行前起诉或之后起诉,原告的行为与核心价值观中的相关要义不符,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9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0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59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570元、鉴定费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5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8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8631元等共计393586元,缺乏相应依据,且不符合常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于2022年12月9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的部分时间处于疫情刚解封状态,诸多事务处在逐步开放状态,故本案不宜判定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时间。原告另称工伤赔偿可先予执行故而申请执行,先予执行与申请执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其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不尽相同,故对原告所称申请执行的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因对待证事实缺乏足够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向 楠 书 记 员 李 梅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