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5民终8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峻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森楷路6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54256634T。
法定代表人:简山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呈祥,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信,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永联达渝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增光大道7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0891294834。
法定代表人:李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元源,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宁,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胡小松,男,汉族,1976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审第三人:邓安平,男,汉族,1969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审第三人:简黎明,男,汉族,1973年12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审第三人:张四红,男,汉族,1975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上诉人重庆峻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晖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永联达渝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胡小松、邓安平、简黎明、张四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6民初7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永联达公司已支付峻晖公司的工程款为16359206.34元,依据为峻晖公司与永联达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的《关于永联达公司结算尾款支付、完善相关工程资料(手续)的约定》(以下简称约定)载明:“4.总工程款:……已支付16359206.34元(此金额以双方对账为准,含合同外价款1483895.35元)……7.对有争议的事项双方约定在2020年2月28日前核对完成,如不能解决,走司法程序。”峻晖公司上诉认为《关于永联达公司结算尾款支付、完善相关工程资料(手续)的约定》效力不及于峻晖公司,即便及于峻晖公司,也没有对账清楚,也不应当以协议内容直接认定已支付款项。本院认为,2020年1月20日签订该约定时,简黎明虽然并非峻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峻晖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就法定代表人由简黎明变更为简山川的事实向永联达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且简黎明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在与永联达公司进行接洽,永联达公司有理由相信简黎明的行为系代表峻晖公司,故简黎明在约定上签字的效力及于峻晖公司,该约定对峻晖公司具有约束力。但从前述约定的内容看,“已支付款金额16359206.34元”系暂定金额,最终金额需以双方对账为准。同时,峻晖公司与永联达公司均未举示对已支付款项进行对账的相关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已付款项存在重大争议。故该约定上载明的已付款金额并非是双方对账确认的金额。但一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已付款项并未进行审理,而直接认定前述约定载明的暂定金额16359206.34元作为永联达公司已付款金额,并进而作出判决,属于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由于一审法院对永联达公司已经支付给峻晖公司的工程价款等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清,本院决定对本案发回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重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6民初76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重庆峻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韩 艳
审 判 员 苏 渝
审 判 员 申 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彦君
书 记 员 黄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