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峻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峻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7民初4465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昌良,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男,199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重庆峻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园东路188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5425663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渝合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森楷路6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8019017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父,身份信息同上。
原告***与被告陈昌良、***、***、重庆峻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晖建设公司”)、重庆渝合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合石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被告峻晖建设公司,被告渝合石油公司及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决原告对被告陈昌良在渝合石油公司5%的股权以及对被告***在渝合石油公司15%的股权,在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均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峻晖建设公司、渝合石油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经朋友引荐原告认识被告***、***父子。当时,因***名下位于重庆市合川区XXX房屋即将被法院执行拍卖,***不愿意该房屋被拍卖,遂向原告提出短期借款用于回购该房屋,***承诺待房屋竞拍过户后即向银行抵押贷款,贷款一放出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同时,为进一步打消原告的顾虑,***、***还让峻晖建设公司、渝合石油公司共同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为此,原告于2019年3月17日与被告***、***、峻晖建设公司、渝合石油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书》。随后,***又让陈昌良、***将其在渝合石油公司的股权出质给原告。原告便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请求,并于2019年3月18日转款20万元、次日转款40万元和5万元给***,完成了出借义务。但之后***从银行抵押贷款后并未按承诺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遂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之后,被告按月利率3%共计支付了8.5万元利息(认可利息支付至2019年8月31日)。再后,原告不断催促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后经中间人调解,被告***于2020年3月28日出具《还款计划》,并于同年6月27日签署了《借款展期协议书》,但均未按约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昌良未应诉答辩。
被告***、***、峻晖建设公司、渝合石油公司辩称,1.对最初借款6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无异议,但希望原告降低利率标准;2.***、***是借款人,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峻晖建设公司、渝合石油公司是担保人,只能承担担保责任。陈昌良仅用其持有渝合石油公司的股份对借款进行质押担保,陈昌良个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3.当时口头约定2019年6月28日向原告支付的7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应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中抵扣。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书》一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三份、峻晖建设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渝合石油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东名册、股权质押合同二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二份、《还款计划》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等证据,拟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峻晖建设公司、渝合石油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陈昌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7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借款人/乙方)、峻晖建设公司(担保人/丙方)、渝合石油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主要约定,乙方因竞拍购买合川区XXX房屋缺少资金,向甲方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若超过约定借款期限,则按实际占用时间支付利息,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否则乙方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每月到期日的次日支付利息;该笔借款由甲方转入乙方***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丙方自愿为乙方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同年3月18日及3月19日,原告***按约向***的银行账户内分别转款20万元、40万元、5万元,以上共计65万元。同年3月18日,***(质权人)与被告陈昌良(出质人)、***(出质人)分别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主要约定:陈昌良用其持有渝合石油公司5%的股权(出资额50万元)质押给***,被担保金额15万元;***用其持有渝合石油公司15%的股权(出资额150万元)质押给***,被担保金额50万元;若出质人在2019年9月17日未履行担保义务,质权人可依法转让、拍卖或采取其他手段处置该质押股权,所得款项优先清偿担保债务,出质人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前述质押于同日在重庆市合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
2020年3月28日,***向***出具《还款计划》,主要载明:***、***于2019年在***处共同借得的65万元,***承诺在2020年5月31日前还清,***口头授权由***代为出具此还款计划,原所有的担保人及单位均按此计划执行。
2020年6月27日,***(出借人/甲方)、***(借款人/乙方)、***(借款人/乙方)、峻晖建设公司(担保人/丙方)、渝合石油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主要约定:甲、乙、丙三方于2019年3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甲方在合同签订后将65万元出借给乙方,由于乙方原因,该款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后经甲方多次催收,乙方仍不能按约还本付息;为此,甲、乙、丙三方均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展期,展期后,该笔借款为不定期借款,甲方可随时要求乙、丙方同时履行相应义务;丙方仍对该笔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到乙方付清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止;丙方渝合石油公司及其股东***、***同意之前已经出质的股份继续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担保期限至该笔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结清时止等内容。
另查明,2019年3月13日,峻晖建设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股东会一致同意本公司为***向***的借款65万元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到借款本息完全偿还为止。同年3月15日,渝合石油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股东会一致同意本公司为***向***的借款65万元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和股权质押担保,直到借款本息完全偿还为止。
还查明,借款后,被告于2019年6月28日及同年8月9日向原告分别还款7万元和1.5万元,共计8.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该8.5万元全系被告支付的从借款之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的利息,并对该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的利息自愿放弃。被告认为共计还款8.5万元属实,但2019年6月28日的7万元全系偿还借款本金,另1.5万元才系支付该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结合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最初借款本金65万元及被告于2019年6月28日、同年8月9日向原告分别还款7万元和1.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现原告认为被告已偿还款项全系支付截至2019年8月31日的利息,被告认为首次支付的7万元全系偿还款本金,另1.5万元才系支付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首次支付的7万元全系偿还借款本金的抗辩主张,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月利率3%,每月到期日的次日支付利息”,即借贷双方对利率标准约定为月利率3%、还款顺序约定为先利息后本金,该约定符合当时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当事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可按月利率3%计算。经计算,从原告实际出借款项(2019年3月18日20万元、同年3月19日45万元)时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的利息应为65589元,故被告于2019年6月28日向原告首次支付的7万元中,有4411元属于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的超出月利率3%的部分,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则截至2019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45589元。之后,被告虽又于2019年8月9日向原告偿还了1.5万元,但该款项不足以支付截至2019年8月9日的利息。现原告对截至2019年8月31日被告未足额支付的利息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尊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现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利率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即从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止的利息只能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对于原告超过本院确认的借款本金及利率标准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峻晖建设公司、渝合石油公司的责任认定。因《借款合同书》《借款展期协议书》均约定峻晖建设公司、渝合石油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且该担保事项已经峻晖建设公司、渝合石油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并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峻晖建设公司、渝合石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股权的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昌良、***分别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昌良以其持有渝合石油公司5%的股权、被告***以其持有渝合石油公司15%的股权作为质押,并在有权机关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成立,故原告要求对上述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当事人约定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陈昌良的担保金额为15万元、***的担保金额为50万元,故原告诉请的优先受偿权应以前述约定的担保金额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5589元及利息(利息以645589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止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重庆峻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渝合石油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峻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渝合石油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原告***对被告陈昌良持有重庆渝合石油有限公司5%的股权在被担保债权金额1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持有重庆渝合石油有限公司15%的股权在被担保债权金额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上述质物实现质权后,被告陈昌良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重庆峻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渝合石油有限公司、陈昌良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昌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利
人民陪审员    罗谟宽
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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